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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流浪乞讨工作计划(精选5篇)

时间:2023-09-05 23:48:41 作者:灵魂曲 最新流浪乞讨工作计划(精选5篇)

计划是提高工作与学习效率的一个前提。做好一个完整的工作计划,才能使工作与学习更加有效的快速的完成。什么样的计划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计划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流浪乞讨工作计划篇一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 10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

(四) 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财政部 民政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预算,筹集、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补助资金。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 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区、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六条 民政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报财政部审核后于当年5月底前分配下达补助资金。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任务、地方财政资金安排以及救助工作绩效等。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与本省(区、市)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区、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分配方案,1个月内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将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及时落实到位。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考核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和临时安置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人次数、是否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区、市)接送的协作配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流浪乞讨工作计划篇二

一、总则

1 、编制目的

为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及时、有序、高效地组织开展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工作,维护街道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 、编制依据

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及成办发[2015]49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预案。

3 、适用范围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凡在我街道因生活无着而进行的流浪乞讨的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均适用于本预案。

二、组织指挥体系

1 、领导机构

组长:秦大新(街道办事处主任)

副组长:李纯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

高勇(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杜湘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谢晓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何兴贵(街道党工委委员、金泉派出所所长)

成 员:胡子华(街道经济科科长)

曾彬(街道社事办主任)

怒波(街道城市管理科科长)

陈元明(街道综治办负责人)

马党卫(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

陈佳跃(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各社区党总支书记

2 、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 )统一领导、指挥、协调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2 )召开会商会议,分析、提出对策和措施;

(3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4 )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3 、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社事办:负责制定(修订)《金泉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方案》;牵头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救助工作,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和救助台帐。加强街头救助,协助配合派出所、城-管科、综治办、卫生服务中心等部门、科室做好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劝导、引导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鼓励和带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参与救助服务工作。

经济科:按照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提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所需经费保障。

街道城市管理科、综治办: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如:流浪乞讨人员占据、损毁公共设施,随处图画、制造噪音等违法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社事办、卫生服务中心做好街头救助工作,在街头执法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联系医疗卫生部门救治。

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实施救治,病情危重的应转送到上级医疗卫生部门进行救治。

派出所: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拐卖、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对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被利用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按照“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做好调查、取证和解救、救助工作。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社区:各社区参考本方案,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专人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并将救助管理信息及时报送至街道社事办。

三、资金与物资准备

按照救助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街道办事处设定、安排专项救助管理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四、信息报告

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报告机制,包括:送医疗机构救治人数、街道和部门送救助机构人数等信息。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流浪乞讨工作计划篇三

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但由于人口流动、家庭困难、意外事件、个体选择等原因,流浪乞讨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存在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遭受摧残和虐待的现象。流浪未成年人是特殊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各级民政、公安、城管、卫生、财政部门一定要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各尽其职,多管齐下,打击震慑违法犯罪、教育警醒群众、弘扬正气。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狠抓落实,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做好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落实工作

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事关权利保护和社会稳定,涉及多个部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这一工作。

(一)民政部门要加强街头救助,协助配合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做好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

一是组织、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街头救助。劝导、引导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不愿入站的,根据其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饮食、衣被等服务;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医疗机构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危险传染病人的救治工作。

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做好接收工作,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铁路公安机关解救的被拐卖未成年人,由乘车地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接收,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对于受助未成年人,要利用指纹识别技术建立数字档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未成年人的采血工作。

三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街头治理工作。民政部门在街头救助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滋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污损、占据公共设施妨害他人正常使用和破坏城市市容环境的,要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执法建议。

等活动。对残疾、智障、受到伤害或有心理问题的,积极进行医护和康复。加大站内人员和接领人的甄别、核查力度,防止未成年人被冒领冒认和犯罪分子藏匿其中。要做好站内安全防范工作,确保站内人员安全。

五是做好返乡、安置和流出地预防工作。要畅通受助人员返乡渠道,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力接回的,经协商后可由救助管理机构接回或送回。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并积极探索社会代养、家庭寄养等社会安置模式。督促流出地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返乡困难群众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防范虐待、遗弃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防范强迫其外出流浪。

员回归家庭和社会。

(二)公安机关要强化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力度,协助民政、xxx门做好街头救助和站内管理工作。

一是做好接、报警工作。接到群众举报线索,要快速出警,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记录,件件有人管。坚持解救与打击并重的原则,及时开展调查工作,确保打击有力,解救到位。

流浪乞讨工作计划篇四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彻底改变了政府强制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实现人性化的自愿求助、无偿救助管理模式。但也派生“专业乞讨队伍”、“不法分子避难所”等问题,严重干扰社会正常秩序,影响城市发展。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探索救助方法、创新管理模式、破解工作难点,规范流浪乞讨人员管理,有利于提升城市品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流浪乞讨人员成因及影响

流浪乞讨是一种社会现象,是自然经济过渡的产物。即使在经济社会高度发达的欧美国家也难以杜绝。主要是社会利益分配不均、经济发展不平衡、民间慈善资源不足等原因形成,有其一定的经济、社会制度背景。当前,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主要存在四种类型。一是物质求助型。主要因生活窘迫,以乞讨为生;二是职业乞讨型。这些人好逸恶劳,装出可怜之态,骗取人们的同情,以此作为敛财之道;三是乞讨工具型。肢体残疾人、老年人、失教儿童、在不良分子威胁诱-惑下乞讨,成为违法分子赚钱工具;四是精神分-裂型。主要是精神病患者,其家庭较为困难,不能提供足够的治疗经费安置病人到专业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精神病人放任自由,以致流落街头。有的流浪乞讨人员乞讨时,采取强行乞讨,抱住行人的腿,不给钱,不放手。有的残疾病患者、精神分-裂流浪乞讨人员裸市街头、展示恐怖肢体,有伤风气。而被操纵的乞讨人员在不能完成操纵者下达乞讨指标后,大多采取偷盗方式,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环境,成为社会发展中极不和-谐的音符,成为政府行政管理的“盲区”。

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存在难点

1.流浪乞讨人员难劝导。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指因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者又不享有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在自愿求助后,救助管理部门应给予无偿救助。而目前流浪乞讨人员大多属于职业乞讨者,他们靠展示残疾肢体换取社会同情心,收入比较可观。正所谓“城里磕上三年头,回去盖个小洋楼”。他们不愿意接受救助站救助,加之自愿求助政策与职业乞讨之间矛盾,流浪乞讨人员劝导难,致使流浪乞讨人员数量呈递增趋势。

2.流浪乞讨人员身份难甄别。救助站主要通过询问方式来确定救助对象的身份和家庭住址,有的还是偏远山区,是否符合四个救助条件很难把握,有的甚至编造寻亲不遇、回乡无着等原因到救助站申请救助,一旦骗取到基本生活费及返程车票后,便到车站将车票低价转卖获利,随后又到附近城市救助站故伎重演,成为“跑站”人等等问题对流浪乞讨人员真实身份很难甄别。

3.对流浪乞讨人员日常管理难维护。新的救助管理政策规定,根据流浪乞讨人员情况,因人而异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而流浪乞讨人员得到救助站提供温暖、舒适的救助条件后大多不愿离开,对于长期滞留人员又不能强行遣送,维护他们的日常生活需要很大一笔经费,而救助站日常工作经费一般由财政拨款,经费较为紧张,严重影响救助管理工作的开展。

4.危重病人医疗、未成年流浪儿童权益等问题难保障。救助站一般只提供流浪乞讨人员基本食宿,流浪乞讨人员中老弱病残、精神病患者医疗康复问题、失学儿童求学问题、妇女权益保护等问题成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盲区,急需社会关注与解决。

三、解决难点对策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已不仅仅是民政部门的事,而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古代管子曾说:“路有行乞者,则相之罪也。”因此,其工作不力,毫无疑问将被公众置于“不作为”问责之下。流浪乞讨人员数量增多,更值得人们思考。我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破解难点。

1.加大流浪乞讨人员帮扶力度,从根本上解决贫困问题。流浪乞讨根本原因是贫困问题。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强化帮扶措施,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因人而异制定帮扶措施,采取物质、技术、精神上的帮扶,建立生活、医疗、教育、就业等多角度帮扶机制,实现从“输血型”向“造血型” 帮扶角度转变,帮助他们摘掉贫困帽子,从源头上制止流浪乞讨行为。

2.建立网络化管理模式,降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行政成本。对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份、住址、乞讨原因等基础资料全部实施网上登记、网上管理。对不赡养、弃养老人而致使老人成为流浪乞讨人员的,告之地方居委会对其子女进行劝导、教育,切实履行赡养义务;对失学流浪儿童应积极联系所在地团委、学校等相关部门,帮助解决流浪失学儿童求学困难,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以免成为失足少年;对属重度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的流浪乞讨人员,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大病合作机制,加大对此类人员医疗救助帮扶力度,提高他们医疗救助标准,解决他们实际困难,避免发生二次乞讨行为。

3.依法打击强行乞讨、严惩操纵乞讨分子。对于强行乞讨的流浪人员要进行依法打击,进行社区管制、系统脱敏,以保证行人安全,净化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公安等部门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加大对教唆、引诱、威逼未成年人乞讨的不法分子重拳打击,严惩不贷,营造出安定、文明的生活环境。

4.建立健全救助管理机制,诠释救助管理工作现实意义。从当前的流浪乞讨成因来看,仅靠当地救助站管理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流浪乞讨问题,不能诠释新的救助管理条例真正目的意义。因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除加大对救助站软件建设之外,公安、城-管、妇联、残联、工会、民政等部门,群团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各尽其职,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服务力度。同时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吸纳广大志愿者,开展多种社会救助活动。动员民间慈善资源,来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以减轻政府负担,化解乞讨危机。真正建立起源头治理、个案管理、劝导帮教、救助回访等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新机制,彻底消除不和-谐音符,营造出安定有序的和-谐发展社会环境。

流浪乞讨工作计划篇五

为了保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自20xx年8月1日起,我国颁布和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下文是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或者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临时救助。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管理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救助管理站的设施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设立救助服务点,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救助相关工作。

救助管理站、救助服务点的地址和救助服务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直接向救助管理站求助,也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求助。接到求助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对其中的突发急病人员、危重病人、有明显外伤人员、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救助管理站。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向救助管理站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或者协助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站求助的,有关专门机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随身携带的物品。

要求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信息,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除外。

第八条对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的信息,救助管理站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先行救助,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信息。

第九条救助管理站应当给予受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救助管理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区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单人单铺。救助管理站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为女性受助人员提供救助管理服务。

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在住宿、床铺安排和饮食等方面给予照顾。

(一)等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领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救助管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受助人员接受必要的救助后,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离开救助管理站。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离站的,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接领;不能接领的,由救助管理站负责联系送交。

受助人员离站时,由救助管理站办理离站手续。

第十四条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查明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住所地的受助人员,由救助管理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公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分类安置。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自安置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查明亲属、户籍地、住所地的,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在居住登记地平等享受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第十六条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人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三)损坏、非法侵占受助人员财物;

(四)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

(五)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其他损害受助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救助管理站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或者受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一)对要求救助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流浪乞讨人员不予救助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履行登记、核查职责的;

(四)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

(五)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管理站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调查、处理流浪乞讨人员举报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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