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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心得体会

时间:2023-07-14 16:50:28 作者:江sx

从某件事情上得到收获以后,写一篇心得体会,记录下来,这么做可以让我们不断思考不断进步。好的心得体会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心得体会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心得体会范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信访制度在日常社会管理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得到维护,2021年1月1日起,新的信访条例正式生效。在实践中,我深深感受到这一制度带来的变化和积极影响。以下是我对新的信访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新的信访条例明确信访渠道与方式。在过去,许多公民对信访渠道和方式不了解,导致他们的诉求无法得到及时解决。然而,新的信访条例明确了信访渠道和方式,为公民提供了更加便捷和明确的信访途径。公民不再需要为了讨回自己的正义而走弯路,他们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进行信访,使得信访渠道更加畅通。

其次,新的信访条例强调加强信访工作的责任制。依法承担信访工作职责的机关和单位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新的条例规定了信访工作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流程,要求相关机关和单位根据规定履行职责。这严肃了相关机关和单位对信访事务的态度,强化了工作的责任感。公民通过信访渠道进行投诉和申诉,可以更好地推动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推进问题的解决。

再次,新的信访条例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条例中明确了维护公民权益的原则和方法,为公民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无论是在信访过程中还是在接待信访人员时,信访人员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相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信访之前,必须对信访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和审核,确保信访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在实践中,我亲身感受到信访人员的诉求得到了更好的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

最后,新的信访条例强调依法解决信访问题。在过去,一些信访问题由于处理不当,导致问题的发酵和升级。然而,新的信访条例强调了解决信访问题要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加强法律的应用。依法解决信访问题,不仅有利于信访问题的迅速解决,也有利于提高信访工作的规范和效率。通过依法解决问题,可以使信访工作向着更加良性和有序的方向发展。

总之,新的信访条例的实施给予了我很多启示和感受。明确信访渠道与方式、加强信访工作的责任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依法解决信访问题,都是新的信访条例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以及条例的实施都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治理产生着重要影响,让我们感受到了更加便捷和公正的社会。信访工作的改革还需要不断进步和完善,我相信通过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构建更加和谐和稳定的社会环境。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信访条例》已经20xx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共计七章五十一条。下文小编收集了关于学习信访条例的心得体会范文三篇,欢迎阅读!

一个良好的信访秩序,不仅是确保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维护信访人自身权益的需要。这次《信访条例》的修订,充分体现了“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要有效的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同时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实现“维护权益”与“维护秩序”的统一。首先对上访群众开展《信访条例》的宣传和法制教育。向信访群众广泛宣传信访过程中的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六种禁止性行为,明确告知扰乱信访秩序的法律责任。教育和引导上访群众做到文明、理性的上访。其次要建立健全重大信访事项的紧急报告制度。对可能或已经对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各地、各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详细制订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报告制度。第三要由公安、信访部门共同研究建立处置无理上访行为协调联动机制,依法追究违法信访人员的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各类《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滋事、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非正常上访行为。真正做到“有理上访热情接待,无理上访及时劝解,违法上访依法处置”,敞开大门,善待信访群众,维护秩序,共建和谐社会。

总之,新《信访条例》的基调凸显了“规范”,我们的日常工作上也不例外,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避免就信访抓信访,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修订的《信访条例》,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信访工作的重要举措。修订后的《信访条例》贯彻了党的xx大、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体现了坚持“以人为本”,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彰显了权利、责任、法治、秩序的理念。与旧条例相比,它增加了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以及强化信访工作责任的内容,并完善了维护信访秩序的内容。其中,信访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过激信访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成为新条例的亮点。

可以说,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信访工作在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体现了信访工作的新思想、新理念,对于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今年1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按照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对原《条例》进行较大修改、充实和完善。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精神,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如何构建“社会和谐”的运行机制,是当前党执政兴国所必须认真解决的社会课题。新修订的《信访条例》通过回答“如何畅通信访渠道、如何创新工作机制、如何强化工作责任、如何维护信访秩序”等四个方面问题,形成了一套有序而比较完善的信访机制,并且成为建立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运行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信访条例》体现了“透明、人本、服务、高效、问责、合作”等一系列新理念和创新精神。主要有以下六方面:一是允许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二是建立信访问责制度;三是细化信访便民原则,有利于提升信访的效率,减轻信访人的经济成本与负担;四是明确依法保护信访人;五是首倡信访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六是明确过激信访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等法律作了衔接,在维护信访秩序上有新的突破。

今天上午,我县组织300多名干部进行了《信访工作条例》的培训学习,深刻感受到了依法治国的贯彻落实。当前,群众的上访问题比较多,比较难以解决,困扰着许多部门,影响着各级干部的许多精力。我们说,群众上访没有什么可怕的:有道理的解决,没道理的解释,无理取闹的、违法的处理。信访工作走上法治化轨道,增强各级干部的法制意识,就是武装各级干部,用法制管理社会、管理人民群众。法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管理人民,另一方面管理干部。信访工作走上法治化轨道,就是消除群众“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混乱状态。从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秉公办事中,使群众的上访、闹访等事件逐步减少,则我们的社会就进入正常的法制轨道啦!

群众上访,说明我们管理、治理社会的工作有问题,是正常的;他们上访,就是要把我们没有处理好的问题纠正过来,是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因此,我们切不能因为那个地方发生了上访上访的事件,而不是根据上访的内容去处理基础的干部。过去,许多基层干部害怕发生上访事件,一方面派人在北京截访,另一方面雇人看守老上访户,结果形成很坏的影响,造成基层“乱捂盖”上访群众,一到关键时期,就派人跟踪,乱花了许多钱,浪费了许多人力、物力和精力,把正常的群众上访演绎到了其他方面去了,而且“惯坏”了上访群众,这不是应该的。

群众来上访,我们接访,就要向群众说清楚:这个问题应当不应当解决,应当怎样解决,把有关的内容向群众交待清楚,决不能使群众因为一个问题而形成多次上访,还要给群众拿上字据。而那些不能、不应当解决的,或者应当走法律程序的,应当向群众解释清楚。而那些闹访的,要坚决处理,决不能给“留下”可乘之机;我们不把握原则,不进行必要的斗争,谁“耍赖”就可以得到不应有的好处,那怕是一点儿也不行,为了大家的利益不能开坏的口子。

我们的政策内、外都有人,大部分人得到利益,一部分人没有利益,那么政策就要研究好得到的人如何补偿没有利益的人;补偿合理,则政策正确,反之则错误。过去的“三拍”干部,觉得自己很有才能似得:没有公开招标的工程,开发商的利益“太”丰厚了,都无法与施工方签订合同了,结果闹出上访事件的;人口密集,设计的道路不能容纳的;水、电、路;通讯、医疗、教育的;当前、今后和将来的,都要科学、合理的,绝对不能“三拍”的。如果今后继续因为“三拍”而引发了群众上访,则《信访条例》规定了问责机制,所以我们的干部把握好自己的原则和职责。双向责任书,具有沉甸甸的分量的。

想腐不能腐,不作为、渎职也不行,人民的公仆只有为人民服务啦!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近日,我有幸参与了学校组织的关于信访两个条例的学习活动。通过学习和交流,我对信访两个条例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下面,我将就此展开阐述。

首先,信访两个条例的出台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作为一个庞大的发展中大国,人民群众的利益纷繁复杂,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矛盾和纠纷。而信访两个条例的出台,能够规范和指导信访工作,提高办理效率,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它为信访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信任和安全感。通过学习信访两个条例,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它们对社会的积极推动作用。

其次,信访两个条例加强了信访工作的权益保障。信访工作的核心是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信访两个条例明确了信访工作中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了信访工作的公正和权益保障,真正做到了听民意、解民忧、促发展。它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公正、透明、高效的平台,真正实现了百姓有事、干部有责,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信访两个条例的出台促进了依法治国的进一步推进。信访工作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信访两个条例的出台,强调了依法办理信访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它不仅进一步加强了信访制度的法治化建设,也为信访工作提供了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依据。通过学习信访两个条例,我不仅对信访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更加明确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四,信访两个条例的出台激发了普通群众的责任意识和参与热情。信访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和支持。信访两个条例的出台,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职责和义务,同时强调了普通群众在信访工作中的重要性。它倡导了大家积极参与信访,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学习信访两个条例,我明白了每个人都有责任为社会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最后,信访两个条例的学习使我更加坚信,信访工作只有更好地发挥作用,才能真正履行为民服务的宗旨。信访工作是治理和社会管理的重要环节,它关乎着广大人民群众的 vital 困难和心愿。而信访两个条例的出台,为信访工作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也承载着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待。信访工作的持续改革和完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加强学习,了解信访两个条例的精神和要求,为信访工作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结而言,信访两个条例的出台给我们提供了更为完善和规范的信访工作基础。通过学习和了解,我认识到信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意识到信访工作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信访两个条例的学习让我深感法治社会的必要和重要,更加关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会继续加强学习,同时积极参与到信访工作中,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新修订的国务院《信访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信访条例》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制度和机制创新,充分体现了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维护信访秩序的重要立法目的。它的颁布对推动信访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必须畅通信访渠道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自始自终都贯穿着"畅通信访渠道"这条主线。贯彻《信访条例》,畅通信访渠道,就必须从信息公开透明、渠道高效便民、人员诚实守信等多方面做好工作。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到依法、文明办理信访事项。要从体制、机制、职能上去研究问题。办理人民来信要及时、有效,确保民意、民情、民智顺畅上达领导机关。接待群众来访要充分体现人性化,要继续开展"文明接待室"创建活动,有条件的地方还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使接访工作达到"谈清问题、讲明政策、解疑释惑、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尽快返回"。其次要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用平常心善待信访群众。改变以"三访"的发生率为重点管理的主要依据的评判办法,形成既有利于正常有序信访,又有利于保护基层干部积极性的良性工作机制。尊重和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要充分发挥社会各阶层在信访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与社会各阶层的沟通联系。积极探索依托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人员、机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参与接访、化解纠纷活动的机制,努力使接待工作做到贴近生活、方便群众。第四要实现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共享。鼓励和引导信访人以来信、来函、来电、发电子邮件等方式为主反映问题,减少人员往返,降低信访成本。同时,方便信访人查询有关信访事项。

二、必须创新工作机制

做好信访工作,必须建立和完善办信、接访、督查《工作规则》。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办法。必须坚持具有浙江特色、富有时代特征的一整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机制,才能整体联动,工作规范,有效运转,切实解决好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维护好社会稳定。首先要深化"枫桥经验",健全灵敏有效的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健全多层次的情报信息网络,做到信访问题早排查、早发现。推广嘉兴等地综治、司法、信访联动机制,构筑基层化解矛盾的平台,充分信任和依靠基层干部把农村信访主要问题化解在县以下基层。其次要进一步完善领导下访、重点地区管理等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在总结省领导下访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长期坚持,持之以恒。要在思想认识上再深化,方式方法上再深化,工作作风上再深化,更加注重工作实效,采取走访、约访、专题调研等多种形式继续开展省领导下访活动。完善信访奖惩办法,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第三要建立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借鉴江苏省宿迁市等地先进经验,通过宁波市的试点,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实行信访办理、复查、复核三级法定终结,体现行政公正和行政效率的协调一致。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引入听证、公示等制度。第四要积极探索律师参与信访接待的工作机制。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律师参与领导下访活动,同时,定期、轮流到信访工作机构参与群众来访接待工作,为来访人提供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此外要继续完善与《信访条例》相适应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三、必须强化工作责任

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新格局。统一领导就是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就是信访部门发挥协调作用;统筹兼顾、标本兼治是总体要求;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是要达到的目的。在这个工作格局中,信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其次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强调信访问题以事发地处理为主;"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强调"主管"责任,由谁主管的信访事项,就由谁负责处理到底。一般信访问题的处理要先"块"后"条",垂直管理系统的信访问题,以"条"为主,由该垂直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根据上述原则,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五个不出":该乡(镇、街道)一级解决的问题,不出乡(镇、街道);该县(市)一级解决的问题,不出县(市);该省一级解决的问题,不出省(区、市);该部门和企业解决的问题不出系统。层层落实责任制,努力将当前信访问题化解在县(市、区)以下基层。第三要采取多种形式落实信访责任。要建立重大信访事项包案制,凡是越级来省去京集体上访的重大信访问题,省信访局统一交办,由市县党政"一把手"包案处理,限期上报处理意见;要建立信访办结落实制度,完善以抓好受理、交办、协调、督办、反馈等环节为重点的办结落实制度;要健全督查、督办工作制度,完善信访督查专员制度。重点突出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和通报等职能,及时了解处理情况,把好结案的质量关。第四要向张云泉同志学习。带着感情去做信访工作,带着热情去做信访工作,带着真情去做信访工作。"多为领导分忧,多为百姓解难,多为基层干部说句公道话"。对信访工作有一份热心,对弱势群体有一颗爱心,处理信访问题要用心。

四、必须维护信访秩序

一个良好的信访秩序,不仅是确保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维护信访人自身权益的需要。这次《信访条例》的修订,充分体现了"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要有效的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同时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实现"维护权益"与"维护秩序"的统一。首先对上访群众开展《信访条例》的宣传和法制教育。向信访群众广泛宣传信访过程中的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六种禁止性行为,明确告知扰乱信访秩序的法律责任。教育和引导上访群众做到文明、理性的上访。其次要建立健全重大信访事项的紧急报告制度。对可能或已经对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各地、各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详细制订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报告制度。第三要由公安、信访部门共同研究建立处置无理上访行为协调联动机制,依法追究违法信访人员的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各类《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滋事、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非正常上访行为。真正做到"有理上访热情接待,无理上访及时劝解,违法上访依法处置",敞开大门,善待信访群众,维护秩序,共建和谐社会。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近年来,中国政府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条例,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其中,《信访条例》是一个重要的法规,它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能够表达不满和申诉的平台。在实施这一条例的过程中,我有幸亲身体验到了其中的一些变化和改进。下面我将结合个人的见解,谈一谈对《信访条例》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信访条例》为普通百姓提供了一个传达不满和诉求的正规渠道。以前,百姓遇到不公正待遇或者遭受侵权时,常常会选择通过上访的方式来表达他们的诉求。然而,由于上访渠道的不完善和各种各样的问题,往往使得这些上访者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而《信访条例》的实施,让百姓有了一个真正公正公开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无论是个人还是团体,只要经过严格的申请程序,就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直接与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和交流。

其次,《信访条例》还专门设立了一系列的机构和组织来协助百姓解决问题。这些机构包括信访办、信访处以及信访委员会等,他们的职责就是接受信访人的诉求,进行调查和调解,并及时进行处理和反馈。这些机构提供了一个中立和公正的平台,使得信访人可以得到更为科学和客观的解决方案。与此同时,政府部门也同样负有责任,必须积极参与到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能敷衍塞责或者漠视问题的存在。

然而,尽管《信访条例》的实施对于解决百姓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部分信访人仍然会遇到被拒绝受理的情况。原因可能有很多,比如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问题不属于信访办受理的范围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信访办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确保所有的信访人都能够平等地享受到《信访条例》所赋予的权益。其次,信访人的需求多样化,有的需要政府给予更多的物质上的帮助,有的则更加注重精神上的慰藉。政府应该适应这种多样化的需求,提供更为细致和全面的服务。最后,信访问题的解决需要时间和耐心,但有的时候会出现处理时间过长或者结果不明确的情况。政府在处理信访问题时,应该更加高效和透明,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保护。

总体来说,中国《信访条例》是一个有益的法规,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家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我的亲身经历,我深刻地感受到了这个法规的意义和价值。尽管它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政府已经意识到了这些问题,并在逐步改进中。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信访条例》会越来越完善,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牢固的保障。我坚信,《信访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巩固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推动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中国信访制度出现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作为公民下情上传、表达民愿、参与政治和维护权益的特殊救济手段。下文是贵州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三条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信访请求。相关工作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以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紧急事项。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信访请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级分别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诉;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的请求;

(七)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申诉;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办理或者复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提出撤回信访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终止办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四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告。

第六章信访督办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事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三)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信息和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失职、渎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有关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信访秩序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四)组织、策划、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六)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八)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九)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信访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和上访群众所在地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处置。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四)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1、《信访申诉书》,是信访人初信初访时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材料;

3、《信访请求复核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复查意见,向再上一级有权机关请求复核的信访材料。

1、《信访申诉书》提出信访事项要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十九条

的规定,最后提出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

2、《信访请求复查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查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查要求解决的问题。

3、《信访请求复核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核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核要求解决的问题。

三类信访材料的台头都要写清楚所送交的有权机关或信访机构的单

位名称,如:红花岗区建设局、遵义市信访局等;最后写清楚信访人姓名(或信访单位名称)、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信访时间。

四、注意问题

信访材料内容要客观真实,语言通顺、简单清楚、内容短小。一件信访材料只提出一个信访事项,一件信访材料只要求解决一个问题,一件信访材料台头只写一个单位,一件信访材料只能送交一个单位。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近年来,我国《信访条例》在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名普通公民,笔者深有感触地看到了《信访条例》的积极成效。以下将从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信访问题的有效防范、民众的理性表达以及保障公民的权益等方面展开论述,希望能够为更好地落实《信访条例》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一些思考。

首先,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是《信访条例》取得成效的基础。《信访条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制定的,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于2014年进行修订完善,并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这一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可以说是一块重要的法律基石,为解决信访问题提供了权威依据。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加强了组织领导,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制度,在信访工作中更加注重法治化、规范化的要求,落实了责任的层级化、分类化,确保了问题的及时解决,同时,也防止了非法信访行为的滋生。

其次,对信访问题的有效防范是《信访条例》的关键所在。《信访条例》对于滥诉滥访等信访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处置,同时也对信访部门的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通过对信访问题的严防严控,达到了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的目的。在笔者的所在地,政府对于信访问题的防范工作非常重视,证据收集、调查取证、处理协调等方面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工作机制,确保了信访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处置。

再次,民众的理性表达是实施《信访条例》的有力支撑。《信访条例》鼓励公民通过合法、理性、文明的方式表达诉求,并为其提供了信访接待、办理、调查等一系列的权益保护措施。在过去,一些民众为了表达他们的诉求,选择采取极端行为,如殴打、自杀等方式,这不仅引起了社会的不安定,也无法解决问题。而如今,《信访条例》的颁布和实施,鼓励公民通过合理渠道提出诉求,并提供针对性的帮助,有力地缓解了社会矛盾和压力,实现了社会稳定和谐。

最后,保障公民的权益是《信访条例》的核心目标。《信访条例》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保障公民权益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保护公民的身体、财产、姓名权等,同时也规定了信访工作中的相关责任和义务。通过法律的保障,公民的权益得以充分尊重和保护,从而增强了公民的信任和对法治的认可。作为一个公民,笔者也深感国家对于公民权益保护的重视,同时也明白自己应该具备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

综上所述,《信访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信访问题的有效防范、民众的理性表达以及保障公民的权益等方面,都在更好地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信访条例》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需要更深入地探讨和研究,不断完善和提升。同时,作为一位普通公民,我们也应该自觉地遵守《信访条例》,通过理性表达满足合理的诉求,共同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信访是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下文是浙江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畅通信访渠道,解决信访人合理合法的投诉请求,化解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信访专题会议,排查化解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网格化管理,重大信访问题报告、处置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网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联合接待场所,建立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和电话信访平台,畅通信访渠道。

国家机关应当将有关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反馈等,集中录入网络信访系统,实现信访信息互联共享和信访事项办理公开。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向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交。

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多人以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推选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超过十人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相关国家机关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时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国家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信访人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处理的,按照有关国家机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一)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六)加强信访档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说服教育、协商对话、心理疏导等方法,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其转送、交办的有关重要信访事项,可以要求有权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限期反馈办理结果;发现有不按照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相关人员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工作中久拖不决、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有关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督查事项,并负责信访督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进行信访督查,可以查询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被督查单位应当就被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四)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为或者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继续上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然而,向上负责、下管一级的现行政府体制,也决定了位于北京的中央政府实际上并没有处理地方事务的足够信息和组织资源乃至精力。中央政府只能管到省部级。面对潮水一样涌来的进京越级上访者,中央政府实际上难以判断哪些上访者的控诉更真实,而信访者也难以证明自己的问题比别人的问题更重要,需要优先解决。中央政府有时需要派工作组到当地调查,也就是直接获得信息,但实际上中央政府不可能事事都派工作组。只能对下级党委政府考核信访量,从而进入恶性循环。即越是考核量,信访量越大。

不过,对于上级政府来说,上访者所提供的个案材料虽然无法作为直接处理个案的依据,但汇总起来,信访材料还是可以作为发现总体情况的依据。比如,北京市1995年《信访条例》就规定,“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是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如果中央政府发现,强制拆迁已经在地方上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对于集体上访,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信访条例》并不鼓励。比如国务院1996年《信访条例》规定: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20xx年新《信访条例》也沿用了这一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各省市自治区《信访条例》也大都沿用了集体上访代表不超过五人的规定。

集体上访的持续增加和日趋严重说明了信访制度又一个错位:上访者的目的是解决个人或群体的具体问题,而上级机关却希望从个别的信访中发现普遍性问题,因为上级机关是政策的制定者,制定或改变政策的依据是普遍性问题,而不是具体问题。上级机关并不是具体问题的解决者,具体问题的解决仍然要通过下级政府。现行信访制度的设计者希望,普遍性问题能够通过一种个别化的形式反映出来,这样反映的时候不会对社会稳定带来太大震动。

上访者在明白了这一点之后,反而容易采取一些反其道而行之的策略。上访者相信,要使自己的具体问题得到解决或者优先解决,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方式使问题显示出其普遍和严重的一面,而集体上访和反复上访就是一种向政府和社会表明问题普遍和严重的有效手段。一旦一起集体上访的个案得到优先处理,产生的示范效应往往鼓励其他上访者群起仿效。这就是民间流传的“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上访经验的由来。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信访问题的处理一直备受关注。为了加强信访工作的便利性和规范性,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新的信访条例。作为普通公民,我也略有了解并亲身感受到这些新规定带来的变化。通过参与或关注信访活动,我收获了一些值得思考和总结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新的信访条例明确了责任分工和职权范围。在过去,信访工作存在着重复、繁琐以及互相推诿的现象。而新的信访条例通过细化相关职责,明确了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职权,保证了信访问题的及时处理和有效解决。例如,各级政府设立了信访部门,确保信访问题能够有专门机构负责,而不再由各个部门轮流处理。这使得信访工作更加高效,也带来了政府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提升。

第二段:新的信访条例强调了信访接待的规范性。在过去,一些信访接待工作可能缺乏规范,甚至可能出现不负责任、态度冷漠的现象。而新的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人员接待的程序和规范,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在接待信访人员时要严格遵守规定,并做到友善、耐心、公正地对待信访人员。我曾亲身经历过一次信访接待,感受到政府工作人员的热情和专业态度。他们认真倾听我的诉求,并给予了我满意的答复。这种规范化的信访接待不仅提升了公民的满意度,也增强了政府的形象。

第三段:新的信访条例强调了信访问题的疏导和排查。在信访问题处理中,有时候缺乏及时的信息沟通和问题排查,导致问题层层上报,难以解决。而新的信访条例明确了信访工作的疏导机制,要求政府各级部门要通过统一的平台进行信息的共享和沟通,及时解决信访问题。我曾亲眼目睹一次信访问题的快速解决过程,政府的信访部门通过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和沟通,最终顺利解决了问题。这种机制的建立,有助于信访问题高效地得到解决,也减轻了公民的信访负担。

第四段:新的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员的权益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过去,一些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可能受到打压和威胁。而新的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信访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等不正当行为。这种保护措施提升了信访人员的信心和安全感,也有效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社会矛盾。

第五段:总结。通过对新的信访条例的学习和实践参与,我深刻感受到这些条例的切实可行和实用性。规范的信访工作有助于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提升了公民的满意度,也减轻了社会矛盾的发展。但是,仍然有一些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加强对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和提升信访人员的保护力度等。我相信,在我国信访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下,信访问题会得到更好的解决,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也会进一步增强。

通过参与或关注信访活动,我收获了一些关于新的信访条例的心得体会。新的信访条例明确了责任分工和职权范围,强调了信访接待的规范性,疏导和排查信访问题,保护信访人员的权益。这些改革措施的实施有效提升了信访工作的高效性和公正性。然而,仍然有一些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总的来说,我对新的信访条例充满信心,并期待着更好的改革进一步推动信访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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