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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实用9篇)

时间:2023-08-31 13:53:13 作者:QJ墨客 2023年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实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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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一

遵义市的殡葬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殡葬改革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绩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坚定不移、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分步推行。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林业、工商、城管、交通、物价、公安、司法、规划、卫计、环保、住建、民族宗教、财政、文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村居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把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服务设施,作为政府殡葬公共服务基本保障,建立财政保障和享受民生优惠政策机制。

殡仪馆: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守灵以及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的综合性场所。

殡仪服务站:提供悼念、治丧活动的服务场所。

火化场:开展遗体火化的服务场所。

公墓(骨灰堂):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火化场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公墓:

(一)林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的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居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存放;

(四)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五)为尚未死亡的人员出售、租用墓穴(格位)。但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确保自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丧事活动大操大办;

(二)设有集中治丧场所的地方,在其它场所搭设灵堂开展治丧活动;

(三)在集中治丧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送葬时在城镇区域燃放烟花炮竹和抛撒纸钱;

(五)在医疗机构太平间设置灵堂、开展吊唁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提倡灵堂布置简易化、人性化、电子化,积极推广可重复使用的花圈、挽幛、绢花等低碳环保产品。

第十八条 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正常死亡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遗体接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体接运应当由专用运输车辆进行,严禁其它车辆从事遗体接运;

(四)需将遗体在省内跨地区运输的,由死者死亡地市级民政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遗体存放及捐献按下列规定办理。

(二)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无名尸体,由公安、法院出具火化通知,以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遗体火化通知单》,火化场所查验后进行火化。

第二十二条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骨灰领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骨灰的领取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骨灰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三)骨灰由殡仪馆免费保存30日,逾期需按规定交纳保管费;满6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经公告3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骨灰。无主骨灰,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无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二)在公墓内建立大墓、豪华墓;

(三)实行火葬的区域,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八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须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违规墓材。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是指依法为殡葬活动提供服务的相关组织。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加强环境绿化、美化,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遵守职业道德,以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提供优质高效、快捷便民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数据库,提高信息登记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收费应经物价部门依法批准,并应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投入增长机制,不断提高政府殡葬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七条 遗体接运、遗体停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为“四项”基本殡葬服务,所产生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保障,鼓励增项服务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免除“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

(一)具有遵义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在遵大中专院校全日制非本市户籍的学生,驻遵部队现役军人;

(四)自然灾害中死亡的人员;

(五)无名尸体。

凡享受国家、企业、有关机构丧葬补助费用的人员不属免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积极主动推出低价、减免惠民服务项目,为低收入人群殡葬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会同建设、国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党员干部,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外,另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二

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

第四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人民*府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人民*府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人民*府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

第七条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

第八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十三条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四条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省、地、市、县的计划部门应积极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未划为火葬区的县和经市、县人民*府决定的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化的偏远乡、村,可暂定为土葬区。

第十七条土葬区的人民*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可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要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在土葬区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级人民*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的地点埋葬。

土葬区死者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暂定为土葬区的县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改革丧葬习俗是殡葬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的改革,每年应在清明节前后对本辖区内殡葬改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县和市辖区人民*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殡葬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保障殡葬改革工作的进行。

各级国家干部在丧葬习俗的改革中应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各地可因地制宜,兴办便于群众纪念的殡仪场所,为节俭文明办丧事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取缔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职业者。

第二十九条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不准借办丧事送礼、受礼,不准大摆宴席。

国家干部和职工的丧事办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市、县和市辖区人民*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领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决定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县和市辖区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要把殡葬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指定专人负责,依靠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林、城乡建设、文化、劳动人事、民族事务、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揭发、检举、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的权利。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五)生产、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十一)借办丧事收受礼物,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国家干部和职工从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其他维护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员的;

(四)在殡葬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行*、受*、勒索财物、贪wu的。

上述行为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一)行政处分: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一般由所在单位决定,需要行政开除的,要报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

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本级人民*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二)经济制裁:对单位、国家干部和职工的罚款,按市、县人民*府的规定执行;对其他人员的罚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执行;殡葬管理所也可直接作出对个人的罚款决定。

罚款的数额、幅度和批准权限,由市、县人民*府作出决定。

本办法有关没收的处罚,分别由殡葬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受经济制裁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之内,应如数交付。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付又不申诉或起诉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由市、县人民*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三

深入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切实推动《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殡葬改革实施意见》目标任务落到实处。通过专项整治行动,合力整治违规行为,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和殡葬改革顺利推进。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强化目标考核,形成工作合力,共同落实整治责任。

在医院会议上向职工宣传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普遍提高干部、群众对殡葬改革工作的认识。使殡葬改革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对医院太平间全面开展自查工作,太平间属于医院自行运营,殡葬服务项目(遗体运输、遗体暂存等)均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证件齐全;遗体接运、冷藏等基本服务执行政府定价,不存在提高收费标准或捆绑收费等行为;提供殡葬服务、中介服务及丧葬用品均明码标价,不存在只收费不服务行为;不存在经营、欺行霸市行为;未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未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太平间未从事营利性殡仪服务。

通过本次自检自查,我院太平间情况良好,未发现明显违规情况。我院将持续保持良好的运行氛围,为富源县殡葬改革贡献出一份力量。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四

殡葬管理条例对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殡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市(地)、县(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县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

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滥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9日浙江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五

一、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殡葬改革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实施生态的必然要求,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认真持久,常抓不懈。各项工作有成效,但任务仍然非常艰巨,要切实采取措施,巩固殡葬改革成果。一要抓住萌芽状态。要善于发现殡葬陋习反弹的苗头,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避免陋习蔓延。二要抓反面典型。对地方上有影响的人员带头违反殡葬改革政策的行为,要敢于碰硬,敢于处理,从而教育群众,促进面上工作的推进。

二、宣传到位,群众支持。

三、加强监督、巩固成果。

殡葬改革从突破性的集中整治转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检查是巩固成果的必要手段。在区民政部门的重视和指导下,我们要求各社区干部及驻社区干部善于发现问题,善于反映情况,善于督促落实,善于协调解决。对钱阶段整治中提出要处理的坟墓,要跟踪监督,确保处理到位。1-12月份死亡人数达60例,都进行了火化,火化率达100%。

四、移风易俗、树立新风。

我街道通过引导农民自觉革除丧事大操大办陈规陋习,发挥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移风易俗中的骨干作用。狠刹滥建庙宇和游乡割火的迷信风、丧事大操大办的浪费风、影响社会风气的娱乐风,努力破除不文明习俗、改变不卫生习惯、取缔不健康娱乐,纠正奢侈浪费、比阔斗富等行为。向农民积极传播文明常识和科学生活方式,以教育引导农民为重点,通过耐心的、经常的、生动的形象的教育,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明素质,促进科学殡葬,推动社会和谐。 总之,我街道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加强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创新思维,主动工作,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努力使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六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亲自履行甲方委托的开发项目,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受托项目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任何其它方执行。违反本项规定的,乙方将承担全部可能产生的责任。

9.保密

9.1乙方应对本合同所述的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乙方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本项目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和资料向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或第三方透露,也不能就有关合同内容的任何部分进行新闻的发布、公开的宣称、否认或承认。

9.2乙方知道违反本条规定将给甲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责任。

9.3乙方承认本合同中的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为甲方所专有,将其对乙方进行披露并不意味着任何所有权、专利权的转让。

9.4在本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结束并通过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技术规范、测试文件和质量标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或者计算机软件、文档及源代码等。乙方应归还甲方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料或文件等,并承诺不保留任何复印件。

9.5乙方在下列情况下没有为任何信息保守秘密的义务,即当乙方已事先知道它无需为其保守秘密时;当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且不是由乙方未经授权而提供时;当该信息是由乙方独自开发的;或者当乙方从某第三方合法地接受该信息且没有保密限制时。

9.6本条规定的义务和权利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将持续年有效。

10.知识产权归属

10.1本合同项目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技术秘密以及技术资料等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放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署名权。

10.2乙方不得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及非专利技术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10.3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及以后,乙方不得就本合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先后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或接受委托开发合同。乙方如重复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应对以后签订合同的无效及其对侵犯甲方的知识产权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11.第三方知识产权

11.1乙方承诺,其在受托开发本合同项目中,不会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同时,在交付本合同成果中也不会涉及或非法使用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11.2任何因甲方使用本项目的成果而引起对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进行抗辩。如确因本项目成果引起的侵权,乙方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包括甲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12.风险责任的承担

12.1乙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由于受现有的科学知识、技术水平或试验条件的限制,发生无法预见、无法防止或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全部或部分失败,该风险责任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即根据损失的金额各自承担50%。

12.2确定上述风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研究开发的项目本身在国际和国内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2)研究开发方在开发过程中已充分发挥了主观的努力;

(3)同领域的专家认为在技术上是属于合理的失败。

12.3乙方发现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13.报酬及支付方式

进程支付上述报酬。

合同总金额

乙方银行帐号

支付批次 金额 支付条件 估计时间

14.违约与赔偿

14.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第一期研究开发报酬,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4.2甲方逾期支付第二期或第三期开发研究报酬的,自逾期的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报酬额的0.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50%。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造成研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14.3乙方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仍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乙方应在二周内返还所有甲方提供的研究开发报酬,返还或销毁甲方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承担本合同报酬总额20%的违约金。

14.4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研究开发进程完成开发项目。如乙方逾期完成开发项目,甲方将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宽限期,并且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但宽限期满后,乙方仍未完成开发项目,其违约责任应追溯到本合同规定的违约的第一天起,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开发研究报酬总额的0.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开发研究报酬总额的50%。

14.3除了本合同第7.2条规定的条件外,乙方未能完成甲方委托的开发项目或开发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报酬总额20%的违约金,并返还研究开发费用。

14.4乙方将甲方支付的研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纠正。如因此造成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停滞、延误或失败的,乙方应当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15.不可抗力

15.1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生效后,发生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事件,如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

15.2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十五天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将有关证明文件送交对方。

15.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甲乙双方应协商以寻找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并尽一切努力减轻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

15.4如不可抗力事件持续三十天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的问题。

16.解除合同

16.1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任一方在通知对方后,都可以解除本合同。

16.2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违约方在对方通知后三十天仍未纠正,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时。如果该违约无法在三十天内纠正,而违约方在此期限内已经开始着手,并将以努力诚恳继续纠正此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应为违约方合理地延长该时间的期限。

16.3当一方按正常程序停止经营业务、破产、处于付款拖欠、延期偿付、公司重组或倒闭状况,或全部转让利润与债权人、书面承认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委派清算人清算其业务或财产,或参与或接受与破产或债权人权利有关的法律或行政诉讼程序时。

明该销毁情况;或者将这些物件归还对方。

17.争议解决

17.1本合同及其修订本的有效性、履行和与本合同及其修订本效力有关的所有事宜,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任何争议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7.2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协商应在三十天内解决。

17.3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17.4争议进行仲裁期间,除争议事项外,甲乙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本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行使权利。

18.一般条款

18.1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对本合同提出的任何弃权、修改或更改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对方,并经对方签字认可,否则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视作已被弃权、修改或更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须由双方友好协商并经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方可生效。

18.2如本合同的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条款被适用法律视为无法实施,则(1)该无法实施的条款不会影响到本合同中其他任何条款;(2)本合同应被视为从未包含该无法实施的条款;(3)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商议,用一条意思最接近的条款替换该无法实施的条款。

18.3合同各方在此声明并保证:(1)代表各方签署本合同的人员拥有明确的授权,其签字对签约方具有约束力;(2)本合同的执行、递交与履行不会违反各方公司的章程、规定;以及(3)本合同的执行、递交与履行已经得到全部所需合作方或公司行为的正式授权;并且本合同已对上述方形成了有效的、具有约束力的同时能按其条款执行的义务。

18.4本合同文本的定稿应以文写成,附件以文写成。合同各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所有通信联络均应以文进行。本合同以文文本为准(或“两种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18.5双方同意,本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如果表示出该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后仍然有效,则该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后应继续保持有效。

18.6本合同与附件构成双方间的完整的合同,并将取代之前所有的书面或口头、执行或未执行的讨论、合同或声明。未经双方授权代表再签定正式合同,本合同将不作变化、增删和修改或其他活动。

19.开发过程中的变更声明

由于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际,对项目需求的了解不够深入,因此本合同中的开发内容和计划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在实际开发过程中,双方可能变更开发内容和开发计划。

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特此声明:本项目的实际开发内容、开发计划、验收标准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为依据。如果需求发生变更,双方将重新协商开发计划和费用。

20.签字确认

本合同一式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份,自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签字日期

乙方签字 签字日期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七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最细条例。下文就是小编收集的整理的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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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达乡首例遗体实现成功火化进公墓

12月7日,河尾社区农村居民匡某去世,准备土葬。接到消息后,平达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乡殡改办及社区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在向死者家属表达悼念之情的同时,积极宣传殡葬改革相关政策法规,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当晚,在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下,丧属表示理解支持,同意将遗体火化并进入公墓。12月8日下午,死者遗体在县殡仪馆完成火化并将骨灰成功寄存在县殡仪馆,待平达乡公墓建成后再迁往公墓安葬。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县殡改办还对死者遗体接送费用、火化费用、骨灰寄存费用等给予了全免。这是平达乡殡葬改革工作开展以来的首例遗体实现成功火化并进入公墓安葬。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八

首先,殡葬工作是一个服务性质的工作。所谓的服务,就是指为他人做事,并使他人从中受益的一种有偿或无偿的活动。作为一名殡葬服务工作者,首先要明白殡葬服务的工作理念。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每个不同历史时期的丧葬礼俗不尽相同,经过几千年漫长的积淀和发展,形成了一整套复杂的丧葬礼俗,殡葬是社会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生老病死密切相关,对社会文明进步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殡葬既是传承文化的载体,又是封建迷信、陈规陋俗赖以生存的土壤。它可以从一个侧面揭示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特点和不同阶层人物的追求及向往。由此可见,殡葬工作的重要性不容小视。对殡葬工作的服务对象,即丧户,要反复强调其重要性。服务既然是一种让客户感到满意的行为,那么确保优质的礼仪服务是长久成功的基础。殡葬服务人员应始终恪守人道主义精神,视亡者如同类,视丧户如亲属,承认死者的尊严,以虔诚的态度为死者服务。从这一角度来看,殡葬服务更能深入人的心灵深处,给人以心灵上的强烈的震撼力。因此,殡葬服务人员需要有更强的素质和服务意识,用“心”服务。

其次,殡葬工作的中心即是礼仪。礼仪是礼节和仪式的总称。殡葬礼仪应遵从简洁、平整、实用、真诚、高效、适度的原则,而在和谐社会指导下的殡葬礼仪又具有规范性和技巧性的特点。礼仪作为殡葬工作的核心,其作用不可小视。首先是促进了沟通,促进人们相互尊重,充分的尊重逝者,这也是殡葬工作的基础。再就是倡导、教育人们遵守道德习俗。礼仪以一种道德习俗的方式对全社会的每一个人发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教育作用。生老病死是在所难免的,如何让逝者安息就成为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殡葬礼仪,让逝者以一种体面的,尊重习俗的方式得到安息。这也是殡葬工作存在的意义。

1。努力做到服务的周到细致。在收殓、整容化妆、防腐冷藏、殡仪悼念、火化、公墓或骨灰寄存乃至丧宴等一系列服务环节上,都始终保持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努力做到零失误,从丧户的角度出发,为丧户提供人性化的服务,并尽力服务工作向前后作一定的扩展,对家属予以安慰,心理辅导和丧事的善后服务。一切以丧户为中心,以体现“以人为本”“人性化服务”的基本服务精神,实施全方位的服务。

2。努力做到服务的规范标准。殡葬服务的一言一行都有规可依,工作中一定做到得体入时,在仪态、行为及语言上做到服务的规范化,有效地避免因服务行为随意而导致服务质量下降和事故的发生,让丧户产生信赖感和尊敬感。

3。用温情暖化心灵。殡葬活动中,怀念、悲痛是丧户情感释怀的自然体现,殡葬服务工作者应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充分地善待,、尊重逝者,以体现对生命及人性的尊严,以尊重、同情的心态、体态和语言服务于丧户,用温情暖化心灵。对丧户要态度亲切、语言温和、解说耐心、服务周到,对丧户的要求尽力予以满足。不能对丧户的要求置之不理,更不能以不同的态度来对待身份地位不同的丧户,做到一视同仁。

4。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增长业务知识。殡葬工作具有复杂的社会性,涉及传统风俗、社会心理和道德法律关系,是人文感性与科学理性紧密结合的一项神圣而严肃的工作。这就要求服务人员注意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水平和心理素质,在调性相对单一的工作氛围中保持心态的正能量和工作的积极性。

说到生死,医护工作迎接每一个新生,殡葬服务工作让逝者的亡魂得到安息,每一个生命都是值得尊重的,无论是来到或是离开人间。殡葬工作中,殡葬服务人员可能每天都面临着他人的生死别离,对生命的意义应有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这种理解应该促使我们更加关爱生命,并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神圣感。所以说,殡葬工作是一个值得为之奋斗的工作,能投身于神圣的殡葬服务工作,我很骄傲和自豪。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篇九

一、倡导移风易俗,推动文明祭扫。文明低碳祭扫是时代赋予现代清明节的基本要求。要文明祭奠、低碳祭扫,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网上祭奠等方式缅怀故人,不在居民生活区、城区街道、社区、林区和旅游景区等禁火区域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积极倡导文明、绿色、环保的祭祀行为,弘扬社会新风尚。

二、推进殡葬改革,杜绝乱埋乱葬。“但存方寸地,留与子孙耕”。要坚决摒弃陈规陋习,杜绝封建迷信,节俭办丧事,不讲排场,不比阔气,以文明、健康、科学的方式告慰逝者,用真诚的情感和感恩的心灵追思故人。全市党员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改革土葬,推进城乡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选择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反对乱埋乱葬,不修大墓、豪华坟墓,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投资环境,提升我市社会文明程度。

三、突出爱国主题,缅怀革命先烈。全市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青少年学生要以清明祭奠为契机,积极参与为革命先烈扫墓、党员重温入党誓词、 网上祭奠英烈等活动,广泛宣扬爱国主义精神,把对革命先烈的悼念和对亲人的思念,化为爱祖国、爱家乡的浓厚情感,化作岗位做贡献、社会做奉献的实际行动。

四、严防事故发生,平安共度清明。清明祭祀时要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防火规定,做到不在山头、林地、墓地烧纸焚香;不在交通要道两侧、景区及水源地等处建坟立碑和焚烧冥纸。要合理安排祭祀时间,提倡绿色出行、错峰出行,保证祭扫活动安全、文明、有序进行。

五、提倡厚养薄葬,弘扬传统美德。要大力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孝老”的传统美德,提倡对在世老人多尽孝道,多一份关心,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人逝去后,坚持从俭治丧,文明祭祀,让逝者欣慰,生者心安。

广大居民群众,生活在人人文明、环境优美、繁荣进步的城市是我们共同的心愿;推动殡葬改革,倡导文明祭扫,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让我们用实际行动,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建设美好家园贡献力量!

xxxx社区

二〇一x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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