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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优保守国家秘密法心得体会(模板17篇)

时间:2023-10-30 10:56:39 作者:笔舞 最优保守国家秘密法心得体会(模板17篇)

通过写心得体会,我可以更加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情感,让读者能够更好地了解我内心的世界。在学校参与运动会的过程中,我收获了不仅仅是奖牌,更多的是运动带来的健康与快乐。

保守国家秘密须知心得体会

国家秘密对一个国家的安全和稳定至关重要。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保守国家秘密。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我深感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在过去的几年里,在了解到关于国家秘密保守的规定之后,我积极地行动起来,并有机会亲身体会到这一责任的重大意义。下面我将分享一下我对保守国家秘密的须知所得到的心得体会。

首先,要保守国家秘密,我发现了信息安全的重要性。身处信息爆炸的时代,信息泄露已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在其中,国家秘密的保密性尤为重要。通过参与相关培训和宣传活动,我了解到了许多有关信息安全的知识和技巧。比如,我学会了使用复杂的密码保护个人电脑和移动设备。我还学会了在互联网上谨慎选择和分享信息。这些经验对于保护国家秘密至关重要,也提醒我们将个人隐私与国家安全联系在一起。

其次,要保守国家秘密,我学会了保持谨慎。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要时刻提醒自己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当我们接触到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比如,不得将国家秘密外泄或传播,不得与无关人员讨论涉及国家秘密的话题。此外,保守国家秘密也要求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保持谨慎。不要随意透露个人信息和与国家有关的敏感信息。我所学到的这些谨慎的行为习惯及时提醒自己对国家秘密保密的责任。

同时,要保守国家秘密,我认识到了要始终保持忠诚。国家秘密的保守是对国家和人民忠诚的体现。作为一个公民,我们不仅要为保密工作提供支持,更要时刻保持对国家的忠诚。只有真正的忠诚才能使我们更加积极地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通过参与国家重要项目和工作,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自身忠诚的意义和重要性。保密工作需要我们将个人的兴趣置于国家和人民之上,为国家利益及安全保密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此外,要保守国家秘密,我也意识到了加强自身素质的必要性。作为一个具有保守国家秘密责任的公民,我们需要不断提升自己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技术水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相关保密工作。通过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我更加深入地理解到了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不仅仅是片面地保密信息,更是要发挥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国家保密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

综上所述,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学习和参与,我深刻地体会到了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信息安全、谨慎、忠诚和素质的提升是保守国家秘密的关键。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将牢记保守国家秘密的重大意义,并坚守保密的底线,为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做出自己的贡献。希望更多的人能够意识到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保守国家秘密须知心得体会

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作为一个正直、负责任的公民,我一直非常重视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并且努力将其贯彻于日常生活中。在这个过程中,我不断总结经验和体会,不断提升自己的保密意识和能力。在此,我愿意分享我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的心得体会,并希望能够促使更多人加强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

首先,保守国家秘密不仅仅是法律规定,更是一种自觉行为。作为一个公民,应该时刻将国家利益放在首位,时刻牢记自己作为国家保密工作的一名参与者。国家秘密的保守不仅体现在不泄露国家机密,还包括不传播、不宣扬、不谈论等。例如,我曾经得知一个涉及军事机密的消息,尽管这个消息对于我个人并没有什么实际的影响,但我仍然选择保守秘密,不传播给他人,因为我知道这个消息涉及到国家安全,我有责任保守起来。

其次,保守国家秘密需要具备一定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能力。保密意识是指对保密工作的认识和了解,就像是见到一条龙在街上飞的时候,我们会第一时间意识到这是一个不同寻常的情况。保密能力则是指在实际操作中如何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为此,我积极参与保密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自己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能力。我也主动参与了保密工作,不仅了解了国家秘密的分类和保密等级,还了解了国家秘密保护条例和保密工作的规范要求。在实际操作中,我谨慎地保存和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和资料,确保它们不会被泄露。

第三,保守国家秘密需要与他人合作。保守国家秘密是一个全社会的责任,不能只依靠个人的力量进行维护。因此,我积极与身边的人合作,共同守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在单位中,我与同事们共同签署了保密承诺书,约定保密工作的原则和规定,相互监督,共同承担保密的责任。除此之外,我也与身边的朋友和家人分享了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引导他们加强保密意识,并帮助他们澄清保密工作中的疑问和困惑。

第四,保守国家秘密需要加强法制意识。法律是保护国家秘密的有力武器,也是规范公民行为的基石。作为一个公民,我们不能只依靠自觉行为来保守国家秘密,更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因此,我积极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例如,在我接触到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和资料时,我会仔细阅读国家有关保密条例,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

最后,保守国家秘密需要长期坚持。保守国家秘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许多不同的考验和诱惑。因此,我们要保持警惕,随时调整自己的保密意识和能力。我会经常回顾国家秘密保护的相关知识,与同事们交流分享经验,不断提升自己的保密水平。同时,我也鼓励身边的人加强保密意识,形成一种相互监督和约束的氛围,共同守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总结起来,保守国家秘密不仅仅是法律规定,更是一种自觉意识和自觉行为。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必须时刻将国家利益放在首位,时刻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需要具备一定的保密意识和能力,需要与他人合作,加强法制意识,并且需要长期坚持。只有我们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守护好国家秘密,确保国家安全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教师学习心得体会范文

 通过保密教育,使我更深刻理解了加强信息保密工作的重要性。随着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信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信息安全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科技安全和社会安全,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党中央、国务院在部署全国信息化建设中,把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提上了战略地位,指出要一手抓信息化建设,一手抓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小时候我们看《鸡毛信》中的少年想尽办法把情报送达,《红灯记》中的李玉和一家为了保护游击队的密电码,更是前仆后继的走革命道路。革命先烈用生命和鲜血向我们证明了保守机密,维护民族和党的利益高于一切!如今,通讯发达之神速令人惊叹,真可谓:一机在手可知天下之事。随着电脑入住百姓家庭,网络世界向人们打开了互通有无,共享彼此信息的便利条件,这就意味着涉及计算机中的信息对所有用户都是公开的,显示器的辐射最强,稍加改装的普通电视机,在30米内就可以接收到正在工作的计算机显示屏上的信号。有关情报传递的途径已今非昔比,一些窃密分子仍然可以通过运用“黑客”程序等各种技术手段,窃取网络内计算机系统的秘密信息,所以,保密工作的涉及面也是非常之广。通过学习使我对于保密工作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本人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是纠正错误认识,提高保密意识。要从思想上深刻认识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言行上逐步养成保密习惯。在现今经济高度发展和信息高速流通的条件下,对保密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警惕性,把保密工作作为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党和国家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结合一些泄密教训来看,那些泄密责任者并不是不知道做好保密工作,而是源于保密意识淡薄而产生了一些错误的认识,例如单位内部人员都知道的事情就算不上秘密、将秘密告诉给关系较好的人员谈不上是泄密等等。因此,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我将进行自我反思,查找自己对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错误认识,坚持做到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看的"不看、不该听的不听、不该问的不问。

二是恪守工作职责,做好保密工作。信息化发展在为工作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保密工作带来了不小压力。因为我很清楚,现在的信息传播速度很快,如果在工作中没有对工作设备加以认真管理,那么就很容易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结合我自己的工作,我认为自己要做好保密工作,那么就得加强对保密制度的学习和执行,坚决不让外界传输媒介接触工作。要将保密知识学习贯穿于部队工作、生活、学习的始终,提高保密意识,切实做到业务工作到哪里,保密工作就跟到哪里。要进行经常性保密教育,增强保密意识,提高保守国家秘密的自觉性。注重对自身素质的培养。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计算机、互联网在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迎用,对自身素质的要求也迎该进一步提高,思想观念和知识结构都亟待更新,适迎新的形势,挖掘自身潜能,提高自身的素质。重视对基础理论的研究,确保专业知识精深。努力学习科技知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掌握新技能。

三是保持职业操守,抵御外界诱惑。既然工作要保密,那么工作必定就会涉及到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在对待保密工作上,我会保持一个清醒的认识,在面对外界诱惑时,用职业操守来约束自己,切实做到“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当今时代,信息网络化使信息和安全的关系显得越发密切。特别是因计算机的广泛迎用而造成失密、泄密的事件十分频繁。在日常工作中,计算机被广泛迎用,其中存在的泄密问题也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除了硬件方面存在劣势外,软件也问题很多,病毒感染,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病毒输送到涉密计算机上,造成整个网络瘫痪,涉密数据全部丢失或传输出去。因此要求我们加强保密管理,在管理上狠下功夫,用管理来弥补硬件上的不足。确保不发生“一机两用”的事故。

四是加快知识更新,增强防范能力。信息化发展步伐的加快,在无形中也保密工作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当前,信息化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如果从事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加快知识更新,不仅是会被工作所淘汰,更重要的是在面对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入侵时,便会显得束手无策。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会不断以信息化发展趋势为指引,加快对新知识、新技术的吸收,在工作中筑起一道牢不可破的“防火墙”。

新的形势给保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保密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必须保持清醒和冷静,认清保密工作的重要性,把保密工作做的更好,为工作顺利开展和进行提供保障。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

20xx年4月1日,中国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及《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会议由中国国务院温家宝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一九八九年施行以来,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的发展以及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有必要对现行保密法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会议决定,该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

会议指出,为规范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保密法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国家秘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针、保密工作管理体制和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职责以及保密奖励制度。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规定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种信息表现形式,也是国家和重要战略资源。当今世界对信息制控权的争夺十分激烈,窃密与反窃密的斗争尖锐复杂。这次修订保密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依法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在总则部分明确宣示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国家责任,有利于增强机关、单位和公民的保密意识,有利于强化机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特别是涉密人员的保密责任。

(二)修改完善了保密工作方针。第四条规定,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将“依法管理”确定为保密工作方针的内容,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保密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保密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迫切需要。依法管理,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要求建立完备的保密法律制度,将保密工作的各个方面纳入法制轨道,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增强保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权威性、有效性;有法必依,要求机关、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和涉密活动等;执法必严,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必究,要求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是对原法中“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这一表述的修改。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便利各项工作”有时容易被曲解,成为一些机关、单位和人员规避保密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借口,这次修订将其修改为“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这就要求,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同时,必须充分遵循信息化条件下信息资源利用和管理的客观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保密管理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是为了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信息保密和信息公开是辩证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该公开的不公开,不该公开的公开了,都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依法公开”,是指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必须公开,不得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或者拒绝公开;公开前必须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公开事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公开程序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规定了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这次修订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机关、单位应当衽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责任制主要包括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定密责任制、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责任制、涉密信息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责任制等。在保密工作责任制中,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尤为重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实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担负起全面领导的责任,重视、关心和支持保密工作;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同志要担负起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纳入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政绩考核内容。《中国共产党纪委处分条例》、《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不认真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疏于保密管理或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制。

二、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定密是一项源头性工作。这次保密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改进定密工作,努力形成定密权责清晰、程序规范、解密及时、监督有力的科学定密机制。第二章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定密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十分严肃的工作,政策性、行业性、专业性都很强。为解决当前定密主要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这次修订专门设立了定密责任人制度,明确了定密责任主体和定密工作程序。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二)上收定密权限。国家秘密属于国家所有,定密属于国家事权,定密权限应当由法律限定。这次修订改变了以往任何机关、单位都可以确定任何密级的做法,从行政层级和密级两方面对定密权作了限定,上收了定密权限,不再授予县级机关定密权,取消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绝密级定密权。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或者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明确保密期限。为突出重点,保住核心,同时降低保密成本,实行精确高效管理,这次修订在吸收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有关保密规定内容基础上,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四)完善解密制度。主要规定了两种解密方式:一是自动解密,即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二是审查解密,即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特别是保密期限即将届满的国家秘密事项。经审核,仍在保密期限内但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履行程序予以解密;认为仍应继续保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有权决定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包括原定密机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原知悉范围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关于保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保密法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国家秘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针、保密工作管理体制和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职责以及保密奖励制度。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规定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种信息表现形式,也是国家和重要战略资源。当今世界对信息制控权的争夺十分激烈,窃密与反窃密的斗争尖锐复杂。这次修订保密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依法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在总则部分明确宣示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国家责任,有利于增强机关、单位和公民的保密意识,有利于强化机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特别是涉密人员的保密责任。

(二)修改完善了保密工作方针。第四条规定,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将“依法管理”确定为保密工作方针的内容,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保密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保密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迫切需要。依法管理,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要求建立完备的保密法律制度,将保密工作的各个方面纳入法制轨道,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增强保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权威性、有效性;有法必依,要求机关、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和涉密活动等;执法必严,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必究,要求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是对原法中“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这一表述的修改。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便利各项工作”有时容易被曲解,成为一些机关、单位和人员规避保密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借口,这次修订将其修改为“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这就要求,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同时,必须充分遵循信息化条件下信息资源利用和管理的客观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保密管理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是为了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信息保密和信息公开是辩证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该公开的不公开,不该公开的公开了,都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依法公开”,是指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必须公开,不得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或者拒绝公开;公开前必须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公开事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公开程序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规定了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这次修订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机关、单位应当衽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责任制主要包括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定密责任制、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责任制、涉密信息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责任制等。在保密工作责任制中,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尤为重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实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担负起全面领导的责任,重视、关心和支持保密工作;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同志要担负起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纳入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政绩考核内容。《中国共产党纪委处分条例》、《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不认真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疏于保密管理或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制。

二、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定密是一项源头性工作。这次保密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改进定密工作,努力形成定密权责清晰、程序规范、解密及时、监督有力的科学定密机制。第二章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定密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十分严肃的工作,政策性、行业性、专业性都很强。为解决当前定密主要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这次修订专门设立了定密责任人制度,明确了定密责任主体和定密工作程序。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二)上收定密权限。国家秘密属于国家所有,定密属于国家事权,定密权限应当由法律限定。这次修订改变了以往任何机关、单位都可以确定任何密级的做法,从行政层级和密级两方面对定密权作了限定,上收了定密权限,不再授予县级机关定密权,取消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绝密级定密权。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或者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明确保密期限。为突出重点,保住核心,同时降低保密成本,实行精确高效管理,这次修订在吸收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有关保密规定内容基础上,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四)完善解密制度。主要规定了两种解密方式:一是自动解密,即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二是审查解密,即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特别是保密期限即将届满的国家秘密事项。经审核,仍在保密期限内但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履行程序予以解密;认为仍应继续保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有权决定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包括原定密机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原知悉范围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三、关于保密制度。

保守国家秘密须知心得体会

作为国家机密的保守者,我们肩负着守护国家利益的神圣使命。国家秘密的保守涉及到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重大战略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时刻警觉、严守底线。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保守国家秘密工作中的体会和心得,希望能够鼓励更多的人加入到这个重要的行列中来。

首先,保守国家秘密要始终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我始终认为,守住秘密就是在保卫国家的领土和人民的安全。无论是在平时工作中还是在紧急情况下,我们不能懈怠,不能有丝毫大意。在处理秘密文件时,必须采取多重防护措施,切实防止信息泄露。为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我们必须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对工作的敬业精神。

其次,保守国家秘密需要积极主动的心态。守口如瓶是我们的基本职责,但仅仅守口如瓶还远远不够。我们更需要发挥主动作用,积极研究和分析国家机密,为国家决策提供有力支持。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国家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为决策者提供科学的建议和决策支持。保守国家秘密不仅仅是守口如瓶,还要有能够主动为国家和人民贡献智慧的能力。

再次,保守国家秘密需要团结一心的合作精神。在保守国家秘密的过程中,我们要与其他保密单位紧密合作,形成合力。我们必须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并共同努力守住国家的核心机密。国家秘密工作涉及到多个领域和部门的合作,我们要积极主动地联系和沟通,及时交流信息和情报。只有团结一心,我们才能够共同守卫国家安全的利益。

此外,保守国家秘密还需要保持高度的纪律性。作为保密人员,我们必须始终遵守法律法规、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仅是我们的职责,也是我们的义务。我们不能擅自突破底线,泄露国家机密,更不能将机密信息用于个人的私利。高度的纪律性能够使我们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最后,保守国家秘密需要坚持学习和创新。国家秘密工作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领域,我们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只有始终保持学习的态度,我们才能够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在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我们要勇于创新,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和工作方法,为国家秘密的保护提供更有效的手段。

总之,保守国家秘密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始终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学习和创新,同时也需要积极主动,团结一心。只有通过我们的努力,国家机密才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国家的安全和稳定才能够得到更好的维护。这是每个保密人员肩负的神圣使命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4月1日,中国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及《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会议由中国国务院温家宝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年施行以来,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的发展以及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有必要对现行保密法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会议决定,该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

会议指出,为规范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负责人:实施条例共6章45条,依照保密法规定,对1990年实施办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强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主要是:在总则方面,规定了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了保密事项范围的法律地位,细化了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对自行解密和审核解密作出进一步规定;在保密制度方面,细化了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审查、运行使用管理,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涉密人员管理立法作出授权性规定,对涉密采购、涉密会议活动提出明确保密管理措施;在监督管理方面,确立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细化了保密检查内容,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调查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机关、单位隐瞒不报泄密事件和妨碍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问:回应社会关注,实施条例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国家秘密保护和信息公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中,既要防止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该定不定、该保不保,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受损。为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实施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规范:一是在保密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的基础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衔接,强调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二是严格限定国家秘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制定修订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明确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同时,强调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防止没有依据乱定密。三是严格定密责任,进一步细化保密法规定的定密责任人制度,规范定密解密流程,强化对定密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及时纠正少数机关、单位存在的定密过多、密级偏高、只定不解或者应定不定、高密低定、管密不严等问题,既确保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公开,也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负责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它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具体标准和直接依据。

近年来,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了一批保密事项范围,目前已汇编成册,将适时在有关范围内发放。实践中,保密事项范围从形式上包括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一般以表格形式详细规定了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实施条例总结提炼了这一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保密事项范围基本内容和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体现了保密事项范围的规范性要求,为机关、单位准确定密提供了可直接对照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有一套严密的程序,纳入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都是根据保密法确定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需求严格确定的;同时保密事项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实施条例明确要求,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核,对于因形势、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原有保密事项范围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负责人: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是我国定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强化定密责任意识,克服定密随意性,解决长期以来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定密准确、及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基础上,对定密责任人职责、专门从事定密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厘清了定密责任人范围。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这就从法律制度层面限制了少数机关、单位定密主体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二是明确了定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规定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三是明确了有关定密责任人的履职条件。规定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要接受定密培训,明确自身职责,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问:关于定密授权制度,实施条例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实施条例严格遵循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严格定密授权的规定精神,进一步细化了授权制度、规范了授权行为,为有关机关慎重节制地开展定密授权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明确了定密授权主体,只有依法享有定密权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作出定密授权;二是规定了授权方式,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授权或者依申请作出授权;三是限定了授权权限,授权机关应当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四是规范了授权形式,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五是明确了授权监督,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授权机关还应当通过定密授权备案,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负责人: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头和基础。近年来,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较大提高,但定密不准、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实施条例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定密程序的启动时间,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二是规定了定密的三个基本要素,机关、单位定密应当明确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同时,还明确了保密期限的计算时间,强调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等。三是规范了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四是规定了定密不当纠正程序。要求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及时纠正。此外,还细化了不明确、有争议事项的确定流程。

问:实施条例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作出了新的规定,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负责人:监督管理是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秘密安全的重要手段。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了保密监督管理职能,规范了具体监督管理行为。

一是细化了保密检查的内容和程序。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保密检查的12种情况进行了列举,如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等保密工作进行检查。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如查阅材料、询问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等。

二是明确了泄密案件调查的程序和权限。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明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并对收缴程序、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等提出要求。

三是规定了有关工作时限。要求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密级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等。

四是提出了履职要求。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问:实施条例对进一步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负责人:保密工作责任制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我国保密管理体制的一大鲜明特征。保密法对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实施条例对保密工作责任制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机关、单位负责人,即机关、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要担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二是规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岗位责任制是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无论是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还是在非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都有义务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严格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机关、单位保密要求,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三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这既是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要求,也是机关、单位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有效保障。四是规定保密工作责任制履行情况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通过考评和考核,可以有效推动保密责任和工作要求的落实,加大对保密工作突出业绩的奖励力度和对违反保密工作责任制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问:在强化保密工作保障方面,实施条例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我国保密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关键保密科技产品配备不足、保密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等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强化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预算,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政府责任,增强机关、单位的保密责任意识。强化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研发配备,有利于加大保密工作投入,推动保密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为国家安全和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问: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风险大、隐患多的严峻形势,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和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一是分级保护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二是投入使用审查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针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需求,实施条例规定其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三是运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机关、单位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问: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负责人:保密法规定,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实施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精神,对从事以上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保密审查,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同时,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予以明确,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为保密审查提供了法定标准和尺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二条所指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书面文件。旨在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条约相关工作。

第二章缔约名义。

第五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第六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的事项。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三章条约谈判及签署。

第八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进行双边、多边条约谈判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谈判建议,并在拟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九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条约谈判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启动谈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重要国家利益的;

(二)缔约另一方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三)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情形。

第十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报送国务院建议启动谈判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条约的必要性;

(二)谈判的主要内容、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拟启动谈判的时间;

(四)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谈判代表建议人选;

(五)其他需要向国务院说明的事项。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谈判参照文本的,应当附该文本。

第十一条条约谈判过程中需要对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调整或者改动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请示应当说明条约谈判进展情况、建议对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调整或者改动的理由等。

前款所称重要调整或者改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承担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政策有影响的;

(四)其他重大调整或者改动的。

第十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在拟签署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拟签署的多边条约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四)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国务院法制机构对重大法律问题的意见。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附条约草案拟作准中文本。没有拟作准中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建议签署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最新的缔约方清单。

第十四条拟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必要性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并说明多边条约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具全权证书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函请外交部办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确定。

第四章条约审批。

第十七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导致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法律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条约;

(八)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九)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十)条约规定或者谈判各方议定需经批准的条约;

(十一)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经批准的条约。

第十八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事合作、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的条约;

(六)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要报请国务院核准的其他条约。

第十九条加入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请示应当附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批件。

第二十一条报送由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请示,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二)报送部门负责人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三)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以及电子文本;

(四)报送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条约谈判、签署请示。

报送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需要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报送部门还应当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第二十二条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除应当附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附送国务院关于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代拟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谈判的背景情况;

(二)条约签署的基本信息;

(三)条约的主要内容;

(四)条约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

(五)建议批准、核准、决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条约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七)履约工作安排及相关部门意见。

报送多边条约的,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请示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说明下列情况:

(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

(二)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及理由;

(三)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通过时间、生效情况、缔约方等条约基本信息及我国签署情况;

(二)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意义;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四)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

(五)国务院关于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答:人们在涉及国家秘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都称为保密关系。保密法就是调整保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保密法》的作用是什么?

答:《保密法》的作用有3点:

(一)是保障国家秘密安全的法律武器;(二)是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对保密工作进行的重大改革;(三)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保密法规体系的根本依据。

答: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4、问:《保密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适用于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5、问:这次保密法修订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答:这次保密法修订的幅度较大。修订后,保密法共6章53条,新增加1章,增加18条。在总则部分,强调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依法管理等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和依法公开原则。在定密方面,规定了定密权限、定密责任人、解密审查、定密监督等内容。在保密措施方面,增加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保密审查、涉密人员分类管理等规定。在监督管理方面,规范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章制定以及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等方面的职责。在法律责任方面,增加了机关、单位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责任和定密不当的责任,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等。

6、问: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答: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7、问:新保密法规定了哪十二种禁止行为?

答:新保密法规定了十二种禁止行为,只要有这些危害行为就要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从“结果犯”到“行为犯”的一个显著转变,这十二种禁止行为是:

(1)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2)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3)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5)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8)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10)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12)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答:为了强化法律责任并增强可操作性,主要增加了4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增加了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尚未造成泄密后果行为的法律责任。列举了12种严重违规行为,有其中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二是增加了机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还规定定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增加了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有关法律责任。四是增加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的法律责任。此外,针对当前泄密案件查处难、责任人处理难等问题,还加大了处分监督的力度。

9、问:适应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修订后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是在吸收现行计算机网络保密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3项措施:一是实行分级保护。将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按不同标准,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二是加强技术防护。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三是明确禁止事项。针对当前计算机及移动存储介质使用中违规行为,增加了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等一些禁止性规定。

10、问: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必须杜绝哪些行为?

答:(1)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3)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4)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5)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答:“定密责任人”被首次写入了保密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答:个人不能私自存留密件。主要是指以下四种情形:

(二)因某项工作任务的需要由个人暂时使用的密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向单位交还;。

(三)个人阅办完毕应当清退的密件,不按规定清退的;。

(四)参加涉密会议领取的密件,会后应交单位管理。

13、某单位不产生国家秘密,是否就没有保密工作了?

答:国家秘密不是所有的机关、单位都能产生,有的机关、并不产生国家秘密,但是,不产生国家秘密并不等于不需要做保密工作,也不是无密可保了。因为:一是有可能持有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二是工作中可能知悉其他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即使不持有、知悉其他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还会有本单位产生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因此,仍需要做好保密工作。

答: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条文注释。

受《城乡规划法》调整和规范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实践中,制定城乡规划包括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都要受本法调整。实施城乡规划包含了两个层次:首先是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的安排,组织落实城乡规划提出的各项建设要求,实施城市建设活动;其次是建设单位自己组织进行建设活动,有关的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这些建设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二是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这一类行为主要是针对建设单位。任何主体,无论是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受到城乡规划法调整。

城乡规划并不是一个覆盖全国所有城市和乡村的规划。城乡规划是一个规划体系的统称,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此可见,城乡规划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这里的多层次既包括不同行政层级下的各级规划,也包括属于同一行政层级下的不同层次的规划。规划的体系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的原则,各级政府都应该根据自己的事权,编制相应的规划。规划的体系也体现了“由原则到具体”的原则,既有指导性强的总体规划,也有具体落实到建设活动的详细规划。

“规划区”在本法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规划区是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空间界限。规划主管部门不能在规划区外实施规划的行政许可。建设单位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受到城乡规划的调整。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这一规定既对规划区进行了定性的规定,也对规划区作了形式上的规定。从性质上而言,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从程序上而言,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也就是说,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必须首先确定自己的规划范围,然后具体编制。

第三条【应当编制规划的区域】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实施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关联法规。

《环境保护法》第9-23条。

第五条【城市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条文注释。

我国目前各类规划比较多,在这些规划中,与城乡规划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些规划之间必须互相协调,不能存在矛盾和冲突,否则规划的落实就存在问题,规划也发挥不出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本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按照这一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效力上具有较高的层次,是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依据。因此在内容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绝对不能和它冲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属于同一层次的规划,虽然两者重点不同,但是在内容上会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因此,本法要求这两个规划要互相衔接。

关联法规。

第六条【城乡规划制定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城乡规划的效力】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条文注释。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城乡规划的效力首先体现在它是进行城乡建设的依据,也就是说,城乡规划确定了城乡建设的原则、发展方向、空间位置、建设时序等,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乡建设的时候,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内容进行。城乡规划的效力其次体现在它是规划管理的依据,规划管理包括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进行相应的行政审批,也包括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进行的规划监督管理。本法在“城乡规划的实施”一章中规定了多项行政许可,这些许可的依据都是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的法律效力还体现在它的严肃性。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必须保持稳定,不经过法定的程序不得进行修改。所谓法定的程序包括法定的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城乡规划才可以进入修改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任意修改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进行建设、审批的行为,无论是通过其他怎么样的程序进行的,都是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公开】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条文注释。

对于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公开对于城乡规划而言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城乡规划的内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别涉及众多建设单位的利益。同时,城乡规划又是建设活动的依据,如果不公开,建设单位就不可能了解规划的要求,从而按照这些要求从事建设活动。城乡规划还是规划管理的依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都必须公开,作为规划行政许可依据的城乡规划,当然就应当公开。规划的公开,包括所有层次和类型的规划都应当公开,规划公开还应当及时。但是,由于规划涉及范围广,内容丰富,其中有一些内容是涉及国家秘密的,对于这样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往往有保密的要求,对于这些内容是可以不公开的。

第九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条文注释。

本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规定了两项义务、两项权利。

两项义务是: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规划管理。遵守规划主要是针对建设活动而言,建设活动都应当有规划为依据,不能进行违反规划的建设。服从规划管理的范围更广,即包括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建设活动要接受规划管理,也包括对于其他依据规划进行的建设活动,要尽量予以配合。

两项权利是:第一,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二,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就建设活动向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体现的是公民知情权。不仅直接申请规划许可的当事人可以向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所有受到有关建设活动影响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体现的是公民的监督权。举报一般是指向行政机关报告有关违反规划的行为,控告一般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本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鼓励科学规划】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条文注释。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具体而言,在实践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如下一些具体内容:省域城镇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明确城镇化的速度和目标,明确全省城镇发展的宏观布局;城镇体系的等级体系和空间布局,明确中心城市的层次和各级中心城市的数量,分类提出完善城镇功能、优化城镇布局的原则和要求;城镇用地、水等战略性资源分配的原则和调控目标;支撑城镇发展的基础设施网络和对关系城镇人居环境和运行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区域开发管制分区和管制要求,明确许可建设、限制建设和禁止建设的区域,以及需要省政府重点协调和监管的区域;重点城市的规划指引,深化和细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具体城市在城市发展规模和发展方向、对外交通衔接、生态环境保护和重点控制区域等方面要求。

本法没有具体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作用。但是从法律规定的规划层次来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发挥指导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制定的作用,特别是要作为这些规划的审批依据,协调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在实践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还有如下的作用:为制定全省城镇化发展战略和相关规划提供依据和基础;强化经济和产业发展的空间引导;优化与调整城镇布局结构;推动区域协调与一体化;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综合协调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等。

关联法规。

《环境保护法》第17、22条。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15条。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条文注释。

规划制定是由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审批两个阶段构成,具体到城市总体规划,其编制机关是各城市人民政府。这里所称的城市人民政府包括直辖市、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三种情况,无论哪一种城市的总体规划,都是由该城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情况比较复杂,要根据城市的不同类型来确定。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也就是说,这一类城市的总体规划,需要经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审批,最终由国务院来进行审批。其中所称的国务院确定的市,是指国务院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指定一部分非省会城市,其总体规划必须由国务院来审批,这类城市往往是所在区域的重要城市,其发展对其所在的区域影响较大,需要国务院控制其发展方向和规模。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这里所说的其他城市包括除直辖市和国务院指定要求其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的较大城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两种,这两种城市的规划都统一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关联法规。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在城乡规划制定中的作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关联法规。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十七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条文注释。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由此可见,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既是点的规划,又是面的规划,既要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空间布局,又要对整个市域和镇域的发展布局作出安排,这也体现了本法统筹城乡发展,避免城乡分割规划的思路。同时,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也体现了城乡规划不仅仅是规范建设活动的规划,不是简单的建设规划,因为城乡规划不仅需要明确适宜建设的地区,也要规定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区。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分为强制性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其中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区分强制性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不意味着非强制性内容是可遵守可不遵守的,强制性内容的意义不在于其效力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在于如下两个方面:首先,强制性内容是所有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中都必须有的内容,没有这些内容的城市、镇总体规划是不完整的,不能通过相关人民政府审批;其次,强制性内容的修改遵循专门的规定,也就是说强制性内容的修改比其他内容更加严格,一般来说,就是不允许进行修改。

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二十年左右的城市、镇发展进行规划。规划期限的确定既要考虑到可操作性,也要考虑到规划的前瞻性。城市规划在对二十年左右的建设活动进行规划的同时,还要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展望。

关联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15、29条。

《土地管理法》第34、36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乡、村庄规划的制定原则和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关联法规。

《土地管理法》第33、34、36、59条。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关联法规。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镇的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村庄规划的制定主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规划】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承担具体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关联法规。

《行政许可法》,《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编制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关联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15条。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的民主性】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条文注释。

目前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有的地方在制定规划和实施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民主性是科学性的前提,只有允许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到规划制定过程中,充分反映自己的利益要求,在此基础上规划才能协调好不同的利益要求,这样编制出来的城乡规划才是科学的。同时,规划编制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也是对规划编制过程的监督。为了加强规划编制的民主性,从而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本法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听取意见的各种方式中最正式也最重要的是听证会。关于听证会的程序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从世界各国的传统来看,听证会是一种正式的质证活动。听证会的代表要从真正的利益相关人中找取,要具有代表性,听证会要有专门的主持人,听证过程要有质证,听证的结果要和最后行政决定联系起来,不能听而不证。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把听证会与座谈会混为一谈,听证会流于形式,最后的行政决定往往考虑听证会以外的因素做出,听证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经常听证的有关证据,没有成为最后决定的依据。这种情况是违反听证会要求的。在广泛听取意见的过程中,不仅要重视专家的意见,也要重视利益相关的群众的意见。因为最了解情况的是规划影响的当事人,最有动力对规划编制进行监督的也是征收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最应该对其利益作充分考量的同样是规划影响的当事人。所以在听取意见的时候,要平衡专家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两者不可偏废。不能简单地认为专家意见比利害关系人意见更有说服力,甚至可以取代利害关系人意见。这是一种漠视公民权利的观念。规划草案公开,并且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不是一种形式,为了从制度上保证规划公开的效果,本法还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规划批准前的审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实施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的原则】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条文注释。

城市新区建设和开发要体现两个原则:第一是合理建设、集约发展的原则。也就是说,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第二是先规划后开发建设的原则。只有纳入城乡规划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地区,才能进行新区开发和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这样就杜绝了一些地区盲目扩张,借新区开发为理由,擅自突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进行开发和建设的情况。没有规划在先,新区开发和建设就不允许进行。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有规划作为依据才能进行。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改建的原则】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条文注释。

城市旧城区改造应当解决好两个关系:第一是正确处理新与旧的关系。城市旧区改造中要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文物保护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和村镇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保护的专门法规。总的原则是,对于已经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地区,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并且将保护规划纳入所在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的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依法受到必要的限制,承担一些特殊的义务,比如有关历史建筑要进行必要的修缮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只能依法进行,因此本法对此进行明确,要求有关建筑的维修和使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本条又实际上是一个授权条款。第二个关系是必要和可能的关系,旧城改造要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防止一哄而上式的改造方式。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设和发展与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关系】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关联法规。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的原则】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关联法规。

《水法》。

《防洪法》。

第三十六条【需领取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条文注释。

需要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规划主管部门只能在规划区内实施规划许可,在规划区外是不能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二是,建设项目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按照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方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分为批准、核准和备案三种。由于备案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不需要向投资管理部门取得任何许可文件,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为获得立项许可文件服务的,所以对只需要向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无需领取选址意见书。

三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只有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出让前规划条件已经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必要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因此,只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才可能需要领取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工程,都不需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值得注意的'是,《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立了对集镇、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但是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这些建设工程都不再需要领取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不废止,但是有关规划许可的内容应当以《城乡规划法》为准。

关联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章。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对出让土地的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条文注释。

出让土地的规划管理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针对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进行的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次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里所说的是“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为在出让土地的情形下,相关地块的规划条件已经体现在出让合同中,规划主管部门所需要做的工作是确认这些规划条件是否已经依法写入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一个确认的形式,因此不存在实质性审查,法律为了简化程序,尽量便利当事人,规定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由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确认,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写明的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就应当严格一致。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关联法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23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规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条文注释。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合同的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不需要专门的机关进行宣告,当事人对无效的结果也无法进行补救,无效的效果追溯到合同签订之时。因此,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一种后果非常严重的行为。

对于划拨土地,由于不需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是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城乡规划法》规定,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无论是合同无效,还是撤销有关批准文件,都会导致建设单位无法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建设单位已经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由于政府违法行为造成建设单位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国家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关联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二条所指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书面文件。旨在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条约相关工作。

第二章缔约名义。

第五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第六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的事项。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三章条约谈判及签署。

第八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进行双边、多边条约谈判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谈判建议,并在拟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九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条约谈判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启动谈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重要国家利益的;

(二)缔约另一方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三)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情形。

第十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报送国务院建议启动谈判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条约的必要性;

(二)谈判的主要内容、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拟启动谈判的时间;

(四)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谈判代表建议人选;

(五)其他需要向国务院说明的事项。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谈判参照文本的,应当附该文本。

第十一条条约谈判过程中需要对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调整或者改动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请示应当说明条约谈判进展情况、建议对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调整或者改动的理由等。

前款所称重要调整或者改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承担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政策有影响的;

(四)其他重大调整或者改动的。

第十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在拟签署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拟签署的多边条约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四)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国务院法制机构对重大法律问题的意见。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附条约草案拟作准中文本。没有拟作准中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建议签署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最新的缔约方清单。

第十四条拟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必要性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并说明多边条约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具全权证书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函请外交部办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确定。

第四章条约审批。

第十七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导致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法律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条约;

(八)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九)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十)条约规定或者谈判各方议定需经批准的条约;

(十一)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经批准的条约。

第十八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事合作、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的条约;

(六)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要报请国务院核准的其他条约。

第十九条加入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请示应当附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批件。

第二十一条报送由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请示,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二)报送部门负责人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三)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以及电子文本;

(四)报送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条约谈判、签署请示。

报送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需要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报送部门还应当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第二十二条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除应当附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附送国务院关于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代拟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谈判的背景情况;

(二)条约签署的基本信息;

(三)条约的主要内容;

(四)条约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

(五)建议批准、核准、决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条约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七)履约工作安排及相关部门意见。

报送多边条约的,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请示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说明下列情况:

(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

(二)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及理由;

(三)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通过时间、生效情况、缔约方等条约基本信息及我国签署情况;

(二)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意义;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四)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

(五)国务院关于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背景情况及谈判经过,与有关条约的关系,生效情况;

(二)条约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序等主要内容;

(三)建议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必要性,以及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谈判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况;

(六)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说明。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以及国务院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批复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国务院核准、加入或者接受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条条约报送部门在报送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无误,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条约报送部门发现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在报送国务院前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结果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情形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外交部和条约涉及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报告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理由。

国务院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报送部门发出备案通知,并抄送外交部。备案通知的日期为完成备案的日期。

第三十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函请外交部登记。

报送外交部的登记函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作准外文本,以及相关电子文本。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登记函中说明。

第五章条约审核。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请示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条约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一致;

(二)条约之间是否冲突;

(三)条约的报批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本条例和其他规定;

(四)条约文本是否存在影响条约履行的表述错误;

(五)相关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请示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报送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请示和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决定将前款规定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条约进行初步审核后,应当送外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复核。

外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复核意见后,应当对复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条约经审核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领导审批。

第三十七条审核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

(二)报送部门的请示。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审核报告,还应当附国务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代拟稿和议案说明。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的审核报告,还应当附国务院批复代拟稿。

第三十八条条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应当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须经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复报送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除批复报送部门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外,还应当同时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条约审批后程序。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请外交部办理制作和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具体手续。函件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本或者国务院批复副本,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的请示。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时机有特别考虑的,应当在函中说明。

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至少10个工作日函请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

外交部在交存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

第四十条撤回或者修改已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决定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请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并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本或者国务院批复副本。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多边条约,需要表明接受或者反对其他缔约方声明或者保留,或者撤回对其他缔约方声明或者保留的反对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确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第四十二条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完成条约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报送外交部登记时,函请外交部办理。除登记情形外,函件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务院批复或者备案通知函。

第四十三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签字正本,除由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保存的外,由外交部保存。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签署后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交外交部存档,并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条约作准中文本应当在外方有签字人的位置标明该签字人的中文译名全名。

第四十四条外交部应当保存与条约有关的下列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副本;

(三)缔约另一方的批准书或者核准书正本;

(四)缔约双方互换批准书或者核准书的证书正本;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报告和国务院备案通知函副本;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外交部报送登记的函件正本;

(七)缔约另一方通知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正本;

(八)通知缔约另一方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副本;

(九)中方谈判、签署代表的全权证书副本;

(十)缔约另一方谈判、签署代表的全权证书正本;

(十一)正本由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保存的,经核正无误的条约副本;

(十二)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重要通知、照会或者函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外交部提供前款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签字正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保存,但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多边条约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请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外交部应当在办理条约生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

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条约的公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正文和必要的附件;

(二)条约的生效状况;

(三)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情况;

第五十条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

第七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缔结多边条约,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但是,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单独签订的除外。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无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四)条约已经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多边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决定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

第五十四条涉及外交和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函请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的情况。

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和保留,涉及外交和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完成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函请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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