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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时间:2023-08-02 09:19:11 作者:WJ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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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一

2019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会城市。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建立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公共平台资源共享使用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城乡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各县(市、区)至少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场馆。

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引导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软件园等各类园区发展,优化基础设施配套,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发挥其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现代农业技术创新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和从事科技咨询评估、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发展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

(九)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第九条 加强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境)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

促进本市与中国台湾地区的科技合作,建立两地科技人才、技术、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机制,支持两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产业、技术和人才的合作与互动,支持两地联合设立科技交流与合作平台。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创造、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扶持企业向外国申请专利以及申请国内发明专利。

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税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优先选用国家、省、市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

第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各级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每年度预算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资金,市本级应当占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县(市、区)占百分之二以上,乡(镇)占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各级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费用按税法规定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开展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质押的贷款和科技保险业务。

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风险投资领域。

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采取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多种形式进行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以及在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市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县(市、区)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市政府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扶持入孵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和孵化器公共平台建设。

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和奖励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资助专利申请等。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产品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信贷、政府采购等优惠待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行业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工程)实验室、现代农业技术创新基地由市政府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二十二条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储备机制,制定科技人才培养、选拔、引进、使用和管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优秀人才在本市创业。对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高层次优秀人才,经认定给予创业经费和科研经费支持。对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提供生活津贴、安家补贴、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给予建站资助,对进站开展科研的博士后给予资金资助。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按其价值依法入股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福州市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二

科目二,又称小路考,是机动车驾驶证考核的一部分,是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的简称,考试项目包括倒车入库、侧方停车、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直角转弯、曲线行驶五项必考,下面是本站小编整理的一些关于福州市新科目二考试路线图解的相关资料,供你参考。

备注:考试车辆要严格按照图上所标的路线行驶,该图为1道的单号考试车行驶路线,车辆在半坡定点停车起步失败后,应该在下坡处按图中红线掉头回到起点,车辆在图中直角转弯和曲线行驶路段的黄线处一定不要中停等待,在图中所标的黄线处是考试感应地段,车辆在这些感应路段中停等待将引起误判。1道单号车在1号侧方停车出库后必须左拐到左道行驶,不要在道路的右道行驶,避免经过2号位的感应区。1道单号车要在1号库做倒车入库,完成后出库后要左拐至左道行驶,不要影响其他库的考试。请各驾校在考前训练中就要对考生进行讲解。1号库:1道1、3、5、7、9、11、13、15即1道单号车进入1号库考试,走错路线不及格。

备注:考试车辆要严格按照图上所标的路线行驶,上图为1道的双号考试车行驶路线,车辆在半坡定点停车起步失败后,应该在下坡处按图中红线掉头回到起点,车辆在图中直角转弯和曲线行驶路段的黄线处一定不要中停等待,在图中所标的黄线处是考试感应地段,车辆在这些感应路段中停等待将引起误判。1道双号车要在2号位做侧方停车,1道双号车经过1号车位路段时候不要在右道行驶,避免进入1号车位的考试感应区,经过1号位后再右拐到右道到2号位感应区进行侧方停车考试。1道双号车要在2号库做倒车入库,请各驾校在考前训练中就要对考生进行讲解路线。2号库:1道2、4、6、8、10、12、14、16即1道双号车进入2号库考试,走错路线不及格。

3号库:2道1、3、5、7、9、11、13、15即2道单号车进入3号库考试,走错路线不及格。

4号库:2道2、4、6、8、10、12、14、16即2道双号车进入2号库考试,走错路线不及格。

5号库:3道1、3、5、7、9、11、13、15即3道单号车进入5号库考试,走错路线不及格。

6号库:3道2、4、6、8、10、12、14、16即3道双号车进入6号库考试,走错路线不及格。

1、上车先得调整好座位、后视镜,最主要是要系好安全带,否则将扣10分。按照规定,驾驶姿势不正确需要扣10分,不系安全带扣10分,科目二只要扣去大于20分就视为不合格。

2、做好准备工作后,进行第一项上坡起步定点停车的考试,工作人员称,现在这项考试最需要注意的就是油门和离合器的控制,要是没有配合好出现熄火,考试成绩将被扣掉10分,这一项在原来考试中的规定是熄火后立即打火不扣分。

3、在经过侧方位停车、直角转弯、曲线行驶后,车辆到达此次变化最大的倒车入库项目。但是在车顺利开出库后,没有了标杆参照,要是平时不加强训练一次倒进库中几乎很难。以前因为有标杆做参照,驾校很容易通过找“点”的方式进行教学。但是,现在取消标杆后,就要求必须一把方向打到位,否则很难倒进去,这样也更符合驾驶员在实际生活中碰到的情况。

特别小心:在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时,也难免出现车轮压线或出线等情况。凡出现车轮轧边线(大于50cm)、出线等情况,系统直接判定不合格。而压线小于50cm时,则显示扣除10分。在科目二的考试中每项目满分100分,小车及格线为80分,大车为90分。

福州市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三

(2019 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根据2019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9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1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城乡规划、建设、市容、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园林、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纠纷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域实施综合改造。

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

(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

(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查验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厕所;

(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

(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的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第三十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市容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原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三十七条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市政府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和金额进行申请,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

第四十一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

(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有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州市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四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根据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

第六条 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 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第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车辆更新。

第十条 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采取招标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原经营使用权持有人参加招标的,同等条件可优先取得经营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但未明确使用期限的,其经营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颁发出租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三年方可转让,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除外。

转让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税收,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况办理相关手续。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

企业取得的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个体工商户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受让的个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依法质押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并在出租车驾驶员取得客运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

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前款所述各项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细则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车企业等级标准,定期组织开展出租车企业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成立出租车企业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扶持出租车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扩大规模、提升等级。具体扶持政策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车企业还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受委托的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车运营成本、企业等级等因素合理制定承包费、管理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出租车企业、个体工商户、驾驶员之间的承包费、管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指导价确定,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本市暂住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客运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出租车驾驶员的注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

(五)载有乘客时不得招揽其他乘客合乘;

(七)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十)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敲诈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交接班时间安排交接班,交接班时间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无正常人陪伴;

(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

(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付费。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三)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

出租车辆遇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规定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不出具收费票据;

(三)车辆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适时调整运价。

第五章  车辆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辆技术标准;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五)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

使用燃气汽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遵守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更新年限不超过五年,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具体更新年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车型、车况、排气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更新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

出租车达到更新年限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营运证件注销和更新手续,拆除、缴销出租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出租车车容车况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联网的出租车监控指挥调度系统,出租车企业应当建立与其相配套的调度工作站。出租车监控系统信号可以接入公安报警系统。

第三十七条 市区出租车候客站点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城市客运枢纽站、机场、地铁、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贸区、医院、宾馆、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出租车免费候客站点。

第三十八条 鼓励出租车企业建设出租车综合服务站,服务站应具备休憩、餐饮、保洁、维修等服务功能。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事业用地性质供地,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对出租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进行设置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并出示执法证件。

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出租车相关情况进行审验,并在运营证上予以记录。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企业实行年度管理目标考核,对其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文明行车、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违章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重新参加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企业、驾驶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提供车费发票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

(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

(三)利用职权无偿乘坐出租车;

(四)职权滥用扣留出租车或证照;

(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

(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从事营运活动的。

(一)聘用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三)不使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擅自调整计价器影响营运秩序的;

(五)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六)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载行为之一的;

(八)招揽其他乘客合乘的;

(九)无故绕行的;

(十一)在运输乘客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十二)转借、出租或者涂改客运资格证的。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情节严重的,属经营者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属驾驶员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出租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项规定处罚次数达到两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不张贴价目表或未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交接班时间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出租车经营者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车容不整洁卫生或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服务监督卡或持无效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或者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被吊销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出租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19年6月17日颁布的《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榕政〔2019〕16号)和《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榕政〔2019〕15号)同时废止。

福州市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六

承租方(房客)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一、租期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时间为 年,个人出租房合同协议书。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作为租房定金。待甲方交房时转入为租房押金。

二、租期内房租每年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住,不得拖欠。乙方不得转租,如转租必须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如同意,方可转租。甲方如不同意,乙方无权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押金没收,后果乙方自负。

三、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加价。租期满后如乙方续租,租金、租期由甲乙双方再重新商定。租期内水、电、煤气、宽带、闭路电视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付,并按时交纳,在租期结束时不得有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在押金中予以扣除。

四、甲方必须保证房屋的产权清楚并负责缴纳采暖费及物业管理费,并在移交房屋是保证水、电、燃气等费用没有拖欠。如发生房屋产权纠纷事件,由甲方解决,乙方概不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五、乙方必须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作为租房协议附件。

六、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

七、乙方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如须装璜需经得甲方同意。在租用期内,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房内设施,使用中如有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坏等情况,应予修复,费用乙方自理。

八、租期内甲方应帮助乙方协调水、电等的供应问题,保证正常畅通并当面检查一切正常后交给乙方使用,租期内的安全由乙方自己负责。

九、租房押金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乙方到期不续租,待费用结清交还电卡、钥匙后甲方应将押金退还给乙方。退租时,乙方把清洁卫生搞好,恢复原来房东交付使用时的干净状态,否则甲方从押金中扣 元作为打扫卫生费用。乙方在承租期间已满,没有说明续租和签约,占房不交,整天锁门,联系中断,甲方有权打开房门收回此房,并扣除押金,一切后果乙方自负。

十、租期内如因乙方原因如发生火灾、跑水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按价赔偿给甲方,造成第三方房屋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处理,并由乙方全额赔偿对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租期内任何时间,乙方人员不得在房屋内从事国家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在房屋里不得制造任何噪声影响他人生活和休息,若有投诉3次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子,押金没收。

十二、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

十三、租期内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十四、移交乙方的还有电卡1张、燃气卡1张、房屋钥匙2把。

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

十六、移交乙方时房屋室内家具、家电情况: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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