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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4篇)

时间:2024-04-11 16:45:03 作者:灵魂曲

通过离婚申请书,夫妻双方可以向法院陈述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因和依据。以下是一些离婚申请书写作的常见问题和建议,供申请人参考以提高自己的撰写水平。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解读

导语: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的考试内容吧。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扩大了法院文书的执行管辖范围,申请执行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扩大了执行管辖的范围,使当事人申请执行更加方便。

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还是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新增了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异议机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增加了该条的规定,在法院怠于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的救济措施。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自己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法 律教\育网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之后,明确规定了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裁定期限为15日,并且规定了对裁定不服的救济措施,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申请;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该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同时允许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之后的法条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为了针对执行通知往往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这个问题,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法律教/育网的财产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拒绝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和拘留,保证了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具体的司法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诉讼程序心得体会

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活动的一环,是维护法律公正和权益平衡的重要手段。在我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对于诉讼程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体会。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平性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程序的复杂性、制度保障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首先,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当事人带来了困难和挑战。在起诉之初,我曾经感到迷茫和无助。整个程序看似简单,但却隐藏着许多细节和步骤。首先,起诉状的撰写需要详细描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这对我这个素不知法的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其次,法庭审理的过程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以应对对方的质疑和辩论。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积极学习,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只有通过深入了解诉讼程序的要求和规则,才能更加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诉讼程序必须严格保障正当性和公平性。只有在正当的程序下进行的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在实际操作中,我亲身经历了法庭审理的过程,经历了法官的调查和庭审。尽管有时候我对法官的询问感到有些不解和不满,但我明白这是法官履行职责和保障公正的必要手段。法庭审理的程序决定了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法庭的调查和庭审。同时,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我深刻体验到了公正、公平和法律意识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唯有遵循法律程序,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公正与平等的待遇。

再次,诉讼程序加强了法律意识的培养。通过参与诉讼程序,我逐渐意识到了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作为当事人,我开始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水平。只有深入了解法律,才能在面对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时保持冷静和理性。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我对法律规定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和认同,同时也更加珍视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诉讼程序的体会让我认识到制度保障的重要性。诉讼程序规定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正是这些规定性的制度保障,才能够将案件纳入有序的轨道,避免了人为和随意的干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律师和法庭秘书的专业素养和严格纪律让我感受到了制度保障的力量,同时也明白了建立和健全制度的重要性。

总之,诉讼程序是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通过参与诉讼程序,我深刻体会到了程序的复杂性、制度保障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意识的必要性。通过这个过程,我不仅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还对司法公正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在今后的生活中,我将继续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实现法律公正和权益平衡做出自己的贡献。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特别程序的意义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特别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编,包括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四个部分,立法者在此次修改中单独设立一编是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总结和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进行接轨的表现。

关键词:特别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

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的概念,指人民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也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这也是单独设立特别程序的原因和理由。

二,各国的立法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特别程序并不是无迹可循的空穴来风,创设特别程序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回应社会治理,犯罪控制工作日益复杂,多远的挑战所做出的必要调整。世界各国,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在刑事诉讼法典或者以单独的形式设立特别程序的做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针对精神病人保安处分的审理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等特别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则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对议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特殊职业人员的追究程序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专编规定了少年案件特别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编对军事犯罪、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等规定了特别程序。我国在设立特别前,特殊的诉讼程序一般以最高法或最高检以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10月,党的十七大召开,基本精神是更加强调依法治国,更加强调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更加强调人权保障,更加强调民主,更加强调权力的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我国进行立法的整体指导思想。从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和社会背景来看,影响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增设的现实因素主要可以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我国所处的国际司法环境。首先,国际的大环境主要指的是我国在国际上的经济大国地位与自身的法制体系完善程度不相符,这直接影响到我国在世界司法形象,从而导致我国与他国在打击犯罪,司法协助等方面进行合作困难重重。而现今的跨国经济犯罪案件却是纷繁复杂。因此,在大的方面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接轨。其次,国际社会对我国在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关注,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为刑事诉讼法素来就有小宪法的美誉之称,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如,这次在特别程序中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就是出于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体现。最后,各国立法的趋同性。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某些原则或具体制度正被各国逐渐移植和借鉴,如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个原则被各国吸收引进也是人权保护的大势所趋。

(2)我国国内的司法实践活动经验。

此次刑诉法增设特别程序的主要原因还有出于对我国现实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考量和权衡。首先,在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大篇幅的写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是出于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激增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模仿性和易受暗示性,情境性和盲目性,戏谑性和冒险性,反复性和情绪性等。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理应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把相关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独立出来更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资源与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数量不协调的考量。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把一部分犯罪轻微,案件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从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中分流,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再次,面对“裸官”现象的贪污犯贿赂犯罪案件频繁发生和恐怖活动类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巨大等特点,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此项程序也为我国与他国进行司法协助等事务提供了国内法层面的依据。最后,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也是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案件的数据统计的结果。据我国某项官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已达1亿,其中重症患者1600万,且其中大多数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案件据公安部统计也有数万起,这些实施或潜在的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如何进行管理与救治,已经成为威胁社会生活稳定的重要因素。上述特别程序的各项制度都有其设立的现实需求,也许设立之初会有众多不完善之处,但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不可忽视。

立法者在深思熟虑后决定增设一编特别程序写于执行程序之后,在设立特别程序的位置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考虑特别程序的适用上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特别程序分为四个部分,都有其各自的特点,也有汇编在一起的共同特点。首先,特别程序大都适用于普通程序不同的程序标准和诉讼理念。如,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使用的严格要求,违法所得的没收适用未定罪先执行的审判理念。其次,特别程序所涉案件一般都是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涉及的案件范围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行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在适用范围上也是那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刑事案件。最后,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的需要进入普通审理程序的特别适用规定外,其他均是未进入法庭定罪量刑实质审理阶段的庭前程序。不管是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是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都在法庭审理之前处理完毕,无需进入法庭进行定罪量刑的普通审理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虽然需要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其进行的审理也只是鉴定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而非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对定罪量刑进行诉讼,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也是未进入法庭定罪量刑实质审理阶段的程序。

五,总体评价。

(一)进步性。

本次刑诉法关于特别程序增设的几项制度,都有明显的进步意义,此次修改,人权保障的理念贯彻本编法律条文的始终,不管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是强制医疗程序,不管是法律原则还是立法细节,都体现了立法者的用心,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国际司法理念的吸收,立法者的眼界与立法的务实性更加相协调。

(二)局限性。

此次修法变化最大的编章属特别程序,共增设了24个条文,并且大胆的设立了多项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广受到法学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认可。但是,任何制度设立之初都会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不管是新设制度在民众间的普及还是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作。细枝末节的改进和调整,使其符合转型期法治发展的需要,也依赖广大法律实务者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

(三)展望。

特别程序,共增设了24个条文,大胆地设立了多项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受到广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认可。但是,任何制度设立之初都会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不管是新设制度在社会的认识度还是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作,都需要细枝末节的改进和调整,使其符合转型期法治发展的需要,这也需广大法律实务者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设立的特别程序,是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是对国际司法制度的引进消化吸收,是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虽然特别程序的法条数量和详细程度有所差异,有些制度需要补充完善,但是至少在理论论证到司法实务上迈进了一大步。希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后能不断进步,契合我国转型期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体现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内容提要:应当从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人格维护的平衡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事由;从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与对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保障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决定具体的审理程序和判决形式的因素应当是公司解散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公司解散诉讼必须采用着重调解的审理方式,公司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决定了法院应在判决解散的同时指定清算。

关键词:公司解散诉讼/诉讼事由/当事人资格。

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肯定了自主解散程序的基础上,建立了强制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这就使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际上针对的就是公司强制解散和强制清算诉讼,本文拟结合《若干规定》分析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的程序法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诉讼事由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实体事由。

公司强制解散中的最为重要的实体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是公司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之称谓高度抽象,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各不相同。有些是基于市场波动之原因,有些则是产品没有占领技术之最高点;有些原因是暂时的,有些原因是结构性的……。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1]。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股东内部矛盾引起的,并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且是持续性的,不可排除的。必须从这样的角度理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否则就会使股东权益之保护和公司稳定性之追求之间出现不平衡。

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多重的,而不是一元的,而且还因为何为“重大”的标准不好把握。依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在公司出现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其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可以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如果少数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则必须在提出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管理层提出破产申请。

当然,《若干规定》列举的任何一个事由都具有单独的导致公司解散诉讼发生和判决公司解散的效力,问题在于股东以一个事由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被驳回后,股东可否以其他事由提出新诉。对之《若干规定》的态度原则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其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说法院就某一事由作出的驳回判决对其他事由不具有既判力。笔者的态度是应当从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公司重复被诉的角度出发,根据新事由出现的时间而区别处理。如果该事由出现在原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股东们故意不提出,则以后应当丧失再诉的权利。

(二)程序事由。

从维护公司的稳定出发,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2],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笔者认为,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已经水火不容,实践中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其一,一方退出,矛盾消除;其二,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第一,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第二,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如果经过以上两道程序仍然不能打破公司僵局,则应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是国外立法例通用的量化比例。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使用的是“表决权”而非“股份”的概念;第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而国外立法例普遍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予以限制,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律要求股东在起诉之前连续六个月持有10%以上的股份。所以,对持股时间作出适当限制,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但是,究竟规定持股时间多长才符合中国国情,确实难以量化,《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限制持股时间,而是将这一限制条件交给法院自由裁量。裁量的基本标准是防止少数股东以恶意为目的持有股票,并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

3.股民的特别规定。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股民,即使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也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为这些股民只是在股票市场上炒股获利,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公司僵局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而不能结合其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态度非常明确,就是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能以其他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已经明确的是其不能作为被告,其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对于在何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何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解散公司诉讼虽然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在判决效力的扩张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判决不仅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效,也对其他公司股东产生既判力。但解散公司诉讼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之间也有重大区别,表现在其他情况下诉讼之发生主要是由于公司管理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存在较大的共融性和一致性。而公司解散诉讼是由股东矛盾引起的,股东提起该诉的最终目的在于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结束股东之间的合作。解散公司诉讼不仅在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更首先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的终结。“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4]。有学者担心以公司被告时可能出现的特定诉讼人角色混同或者一手托两家的情况出现,即是说如果原告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中又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如果一个股东坚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辞去该项管理工作,表明其对公司的前景充满希望,此时其怎么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呢?即使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由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代为诉讼的方法予以解决,极端情况下可以启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予以解决。

三、审理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程序中的调解。

一般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启动与否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端赖于当事人自愿。但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不仅是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存否、财产清算、债权清偿之问题,更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公司职工的安置妥当与否等问题。即是说公司解散诉讼不仅有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而且还有判决效力的波及力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若干规定》第5条确立了公司解散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理解这一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着重调解不等于调解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之设立是针对诉讼前的纠纷解决而言的,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则发生在诉讼中。同时对于明确不具有调解可能的公司解散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5];第二,不能调解解散公司。主要是因为其一,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原告股东,还涉及其他股东,这些股东可能参加诉讼,也可能没有参加诉讼。而解散将对之一体产生效力;其二,由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解散的方式协议解散公司时,完全可以采用原告撤诉的方式实现终结诉讼的目的。而对于以后的公司解散则可以按照非诉讼解散的方式处理。第三,调解结案时应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必须依职权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加强调解中的国家干预。

(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举证。

对之《若干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无针对性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若干规定》列举的各项事由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之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由被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就解散事由之不具备承担举证责任更为科学。《若干规定》所列举的四项解散事由中,前三项原告虽能够举证,但被告举证更加容易;对第四项解散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举证,原告几近不能,而被告却能够较为容易完成举证。

对于在确认了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的判决形式,《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仅判决公司解散;其二,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责令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6]。多数人都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是所只有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清算,在法院认定公司僵局时,只能判决准许公司解散。对于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司法解散与清算的衔接问题,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因为,对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以及公司事务陷入瘫痪,被告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这样造成股东之间基本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无权请求法院清算,意味着取得胜诉判决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公司解散的判决将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责令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就将股东的诉权与执行申请权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解散和公司清算衔接起来,从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考虑到股东严重分裂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即便责令股东为清算组成员,也难免因扯皮推诿再次陷入清算僵局之中。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执行案件后,可以给被执行股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如期限届满全体股东仍未组成清算组,则说明公司僵局仍在延续,此时法院可以绕过股东,直接指定财产管理人,并从社会中介机构中聘任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注释:。

[1]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2006年第10期。

[2]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3]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吴烈豪,公司解散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的思考。[db/ol]./?id=948。

[6]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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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二卷刑事诉讼法解读:简易程序

2、审判组织。

(2)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3、公诉案件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4、被告人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基本的可以“简”,但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6、对垒双方可以仍然辩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7、审限较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8、程序变更。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交通事故起诉状+诉讼程序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的有关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裁判所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程序的规定上,当债务人的督促异议被视为向简易裁判所提起诉时,审判长应当指定口头辩论期日,而被视为向地方裁判所提起时,法院书记官应当尽快向地方裁判所的书记官送付诉讼记录。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19条规定,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时,支付命失效,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有以上两种方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实行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转入诉讼程序的方式充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债权债务纠纷,也可选择诉讼之外的方式比如自行调解、和解等。

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依职权转入诉讼程序,只要债务人提出了异议,就视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样做在程序的衔接上比较紧凑,不会造成程序的迟延和繁琐,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本来当事人想通过自行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但法院却硬要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又无形中给法院自己增加案件压力。

我国在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上实行的是依职权转入诉讼程序,但是不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是,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即当债权人不同意起诉时法院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不能将其转入诉讼程序,而是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这种方式避免了完全依法院职权转入诉讼程序所带来的弊端,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

不过在程序的具体衔接上,我们应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及时将异议通知债权人,并告知债权人法院会裁定将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该案,若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则法院会裁定终督促程序;若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时,法院将裁定转入诉讼程序。

(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诉讼系属的时间点之界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条款,但诉讼系属是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开始算起,还是从债权人同意提起诉讼时算起?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民事案件一旦系属于法院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在实体法上主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诉讼法上主要产生法院管辖恒定、禁止重复起诉等法律效果,因此,合理的确定诉讼系属的时间点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及法院裁判义务的'确定至关重要。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立即将诉讼案件送交给指明的法院时,视为在督促决定送达时即已发生诉讼系属;如果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未立即将诉讼案件送交给指明的法院,则在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发生诉讼系属。

在日本,支付督促申请属于一种裁判上的请求,因此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时,请求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当支付督促送达时,将产生应视同为诉讼系属的状态。

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即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溯及于申请支付令时,这样就将前后两个程序衔接起来。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若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也就是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开始算。

以上国家和地区都对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的时间点进行了界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系属时间点的界定可能存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力、时效中断的时间不明确等问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将诉讼系属的时间点界定为债权人提起支付令申请时,更能体现出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体性,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明确规定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债权人提起支付令申请视为起诉,将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的时间点界定为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

(三)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诉状补交和诉讼费用问题。

由于督促程序是使债权人迅速、简便获得执行名义为目的,所以申请支付令的条件要低于起诉的条件。

根据相关规定,支付令申请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3)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而民事起诉书应当记载的事项有:(1)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基本情况;(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所以在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可能会出现支付令申请书记载的事项不符合起诉书要求的情况。

因此,首先为了规范起见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应当有规范的起诉书。

其次,民事起诉状不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书面载体,而且也是被告进行应诉和答辩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规范的起诉书被告就无法充分行使辩论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所以申请人应当在转入诉讼程序后另行补交起诉书。

关于这一点,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债权人提出了诉讼程序的申请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诉状,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撤诉。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我国之前的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转入诉讼程序后诉讼费用做出规定。

按照之前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当督促程序因债务人提出异议终结的,申请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当债权人另行起诉时,则需再次缴纳诉讼费。

这样规定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

按照各个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原来的督促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不足的部分由法院通知债权人在补交诉状时一并预交。

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按照台湾学者的看法,“为彰显债权人支付命令之申请,与因债务人之异议而行之诉讼程序或调解程序之一贯性,该督促程序之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费用之一部”。

不过笔者认为“督促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在理解上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仍需按照财产案件全额计算的受理费另外交纳诉讼费,该费用和督促申请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第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需交纳的受理费是按财产标的额计算受理费后减去已交纳的督促申请费,该费用和督促申请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笔者认为,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应按第二种理解,否则按照第一种理解相当于当事人交了两次诉讼费用,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注释:

江万平.试论督促程序的立法完善.法学.(8).

刘学在,胡振玲.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律师世界.(7).

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我国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评析.中国法学.1995(4).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78页.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28页.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版.第694页,第691页.

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法学评论(双月刊).(6).

非诉讼程序实务心得体会

非诉讼程序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非诉讼程序得到了广泛推广和应用,其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受到了人们的欢迎。在实践中,我深入参与了几个非诉讼程序案件,今天我将结合这些实践经验,谈一谈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理解纠纷背后的需求。

在非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是理解纠纷背后的真正需求。很多时候,当事人产生纠纷并不是因为简单的利益冲突,而是在背后隐藏着感情矛盾、信任危机等问题。只有真正理解当事人的需求,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双方都是朝夕共事多年的同事,随着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一方被迫离职引发了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我发现其实双方最大的需求是维护长期的友谊和信任关系,而不仅仅是利益的争夺。通过深入了解他们的情感需求,我最终帮助他们达成了和解,并恢复了友好的关系。

第三段:注重沟通与引导。

在非诉讼程序中,沟通与引导不仅仅是说服对方,更是帮助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主动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在一次邻里纠纷调解中,邻居双方因为争夺小区公共空间的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当事人情绪激动,互相指责对方。我通过积极耐心的沟通,引导他们从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从而明白自己的过错,并主动提出解决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协议,共同维护了小区的和谐环境。

第四段:专业知识的运用。

非诉讼程序中,专业知识的运用可以帮助当事人从法律的角度理解问题。在一起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甲方在交付货物后拒绝支付尾款,理由是货物质量不过关。通过审查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我发现甲方的主张并不成立,且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条款以及判例,我让甲方明白了自己的错误,最终甲方同意支付尾款,并承担额外的违约金。

第五段:维护公平正义。

非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我始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在一宗民间借贷纠纷中,甲方称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而乙方则声称已经按时归还。通过调查取证,我发现甲方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调解中,我明确提出要求甲方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最终,甲方在提供证据后修改了主张,并与乙方一起找到了和解的方式,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总结:

通过参与非诉讼程序,我深刻认识到非诉讼程序的重要性。通过理解纠纷背后的需求,注重沟通与引导,并运用专业知识,我们可以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是非诉讼程序的核心目标,只有以公正的态度处理纠纷,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诉讼程序的发展对于加强社会和谐、促进法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非诉讼程序制度,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与公正程度。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特别程序的意义

摘要:正义作为一种理想和价值观念,始终是以一种抽象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的。

这也就是要求它必须借助于一种外在的载体方式才能实现,而法律的正当程序则是最好的选择。

程序公正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程序公正着眼于机会的公平、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的程序性操作把正义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本身就有自己的独特价值,那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就应该予以保障,比如程序及时、程序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参与等等。

我国传统上倾向于结果正义有关,从而使得程序正义的观念和意识缺乏产生的土壤、根基与契机。

所以,在我国以后的法治建设进程中,一定要逐步完善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正当程序;价值。

一、程序正义的价值。

正当程序溯及英国的“自然正义”,后又在美国发展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

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之前,必须给予适当的呼唤,听取针对自己的指控、质证和辩护的机会。

即正当的、合理的、合法的、适当的、正常的、必经的法律程序。

具体可理解为:正当性,是指大家对程序的制定能够接受,对遵循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可以坦然承受,而不会引起不必要的骚动。

合理性,即合乎常理,符合人们最自然的理性思维。

合法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合乎既定法律,在形式上遵循法律预先设定好的程序,不能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且不得随意更改;二是为大众所认可并予以接受。

适当即指有一定的限度,在公认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当过分涉及不必要的内容。

当人们的利益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从而参与到种种程序中,其所求的也无非是给予自己一个合理的结果,期待公平的对待。

首先,正当程序是宪政制度的核心,有利于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人权保障有重要作用。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宪政,它最为成功的是将政府的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置于法律的程序之中,通过政府内部合理的权力分工,达到相互制约,保障人权的目的。

正当程序不仅使实体上的结果对当事人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同样具有尊重人权和平等保护的正当性。

其次,正当程序为公权力的运作设定了法律程序,使得公权力发挥自身优势,并限制恣意,防止权力滥用,实现民主参与。

不可否认,公权力的滥用对人们所造成的危害是极大的,从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我们便可以深刻体会到。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而不是滥用政府权力。

再者,正当程序具有公信力,是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的保障。

经过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可以获得更好的公信力,为人们所认可。

如果一部法律是善法且有正当程序的话,那么即意味着优良的实体法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实施,这当然易于为人们所认同,法律的权威更易于建立;即使是有正当程序的恶法,虽实体法本身并不是很完善,但却可以被不偏不倚适用,无论结果如何,人们都是容易接受的,不会引发诸如当事人抱怨执法不公等问题,人们也会逐步相信法律,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因为公正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在程序中得以实现。

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认为,“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

这样的作用包含着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第二个方面则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

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

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第四,正当程序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并有利于程序自身内在价值的发挥,从而实现程序正义。

正当程序为实体法的有效运作设置了一系列法律程序,奠定了实体法在现实生活中能够真正实现的制度基础。

二、程序法正义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从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的很多哲学家、思想家都讨论过正义的问题,但是他们讨论的大都是结果的公正,都是实体的正义。

在法律领域,不论是分配的正义,还是矫正的正义,归根结底强调的都是一项法律活动产生的结果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分配的正义强调给人以应得的东西,主要是指在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方面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几乎所有的部门法中也都存在分配责任的问题。

所谓矫正的正义,则是指当一种正义遭到破坏以后,用什么标准来纠正它,使非正义回归正义。

程序正义又可称为“过程的正义”,它是指一个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程序正义的标准跟裁判结果没有关系,跟两个案件之间的比较也没有关系,它体现在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

程序正义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作为一种过程的正义,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司法裁判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公正的对待。

对一个证人来说,并无什么程序正义问题,证人在司法过程中有没有受到尊重,不能用程序正义理论来分析。

第二,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利害关系要有机会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

程序正义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参与”。

让一个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案件裁判过程中来,这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

程序正义是一种价值观念,它的构成要素不应该等同于具体的原则和规则,同时我们还要注意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和制度保障之间的区别。

有些学者认为审判公开是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我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我认为审判公开本质上是保障程序正义实现的制度设计,是程序正义的保障而不是程序正义的要素。

本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由以下几个方面所构成:

(一)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所谓“参与”,是指那些其利益处于被裁判地位的各方,有机会充分地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对裁判者施加积极的'影响。

在任何一种诉讼制度中,那些与案件结局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各方,也就是当事人,都属于诉讼的主体。

没有这些人士的参与,诉讼活动的结局即使再正确、再合乎实体法,也无法保持最基本的公正性。

交通事故起诉状+诉讼程序

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相衔接的机制,结束了一直以来为大多数学者所诟病的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相割裂的局面。

此规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但是该条规定未免太过粗陋,对于实践操作的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具体规定,以便于法官更好的运用,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

关键词督促程序进步意义诉讼程序衔接机制。

一、《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进步意义。

20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此条款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非常自然的衔接起来,较之前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一)减轻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一旦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要想通过公权力进行救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不仅使债务不能得到及时的清偿,反而将简单的纠纷转化为双重程序来解决,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工作量,也加重了债权人的经济负担。

因为债权人不仅需要重新准备起诉的材料,还要再次交纳因起诉所需的诉讼费用,精力和财力的重担往往使之对督促程序望而却步。

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当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后,督促程序自动转入诉讼程序,除非债权人不同意提起诉讼。

这样规定就避免了债权人再次起诉所遭受重新提交诉讼资料的负担,法院也不用再次重新立案受理,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二)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

在督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相衔接的情况下,督促程序对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障是不平等的,债权人承担了更多的程序风险,而债务人则得到更多的程序利益。

因为债权人申请支付令要满足法定的条件,且法院还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则不进行审查,直接终结督促程序。

很多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或者拖延支付债务而恶意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败诉”。

债权人此前为申请支付令付出的时间、精力归于徒劳,而且还要承担“败诉”导致的诉讼费用。

现行立法合理地分配了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

明确督促程序是以提出异议就转入通常诉讼为前提,那么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就会估计到,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而转入通常诉讼进行法庭审理的诉讼风险;同时,债务人明知有债务却要提出异议,就有转入通常诉讼而要在法庭上同债权人争执的诉讼风险。

这样一来,既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的辩论权,又平均分配了诉讼风险和程序利益,能有效遏制债务人的恶意异议。

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仍需解决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条款,而对很多具体问题缺乏规定。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的具体程序予以探讨。

(一)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方式。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支付令失效的,督促程序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而并没有就法官如何操作使得这两个程序顺畅的衔接做出具体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国外运用督促程序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将异议以及提出异议的时间告诉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时,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给督促决定中指明的法院,如双方当事人要求送交给他们同意的另一法院时,送交给该法院。

而且申请人在申请发出督促决定的同时可以提出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转入诉讼程序的申请。

司法《民事诉讼》考点: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简易程序采取了灵活多样的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应当注意的是,以上述方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做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程序比较简便。在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可以不按法定顺序进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反申诉和诉讼程序反诉问题研究

一、引言。

四、结语。

一、引言。

劳动争议(labordisputes)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在本文中职工与劳动者同义,下同)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争议);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2]作为处理劳动争议实体法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所谓前置程序指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提起的必须的前提程序,劳动争议如果未经仲裁程序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但作为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却没有规定反申诉,这在程序上违反平等、对等原则。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一方当事人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反诉,但其反诉权能否实现?而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可否反诉?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所适用的程序。

我国现行处理民事纠纷的主要程序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从广义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应当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却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即没有规定被申诉人有提出反申诉的权利。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就没有反申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为程序方面的行政法规,在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反申诉的权利,这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而在实践中,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允许当事人提出反申诉,而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反申诉,造成了在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混乱,而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又造成了对当事人劳动权利保护上的失衡,侵害了当事人的劳动权利。

所谓反申诉,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依据同一仲裁程序对申诉人申诉,仲裁庭对反申诉人的申诉与申诉人的申诉合并审理,以达到抵消申诉人申诉的目的制度。它的构成条件是:第一,反申诉只能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起;第二,反申诉必须向受理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第三,反申诉应当在仲裁辩论程序终结前提出;[4]第四,反申诉的申诉事项与申诉的申诉事项必须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可不可以规定被申诉人反申诉程序?即规定被申诉人的反申诉权?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颁行于1993年,当时,由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方面的国家计划性质,用人单位处理劳动争议主要使用行政手段,劳动合同制度基本上没有施行,劳动争议的数量较少,也非常简单。在此情形下,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可以理解。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推开,劳动争议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难度也越来越大,若当事人没有反申诉权,就成为一个大问题。它违反了仲裁平等、对等原则。而实践中大量的劳动争议反申诉的需求,为制定反申诉制度提供了必要性。2、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诉人反申诉的实际,非但没有造成程序上的混乱,而是对解决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反申诉程序的作用是将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事项合并仲裁,既节约了仲裁成本,提高了仲裁效率,又充分发挥了劳动争议仲裁便利当事人,能迅速解决当事人劳动争议的功能。这为制定反申诉程序提供了现实性。3、根据现行劳动争议的范畴,被申诉人反申诉权的制定,应当说没有障碍,具有可行性。现具体分析如下:(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及辞退职工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的申诉人一般是职工,但企业也会因上述行为,对职工提出反请求,如,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因其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损失,为追回损失,以及其他事项,提起反申诉,符合反申诉的条件。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申诉人一般是企业,但作为被申诉人的职工也可以提出反申诉,如,职工可以因企业故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不支付职工在工作期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要求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并加发经济补偿金的反申诉。(2)因执行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因上述劳动争议的申诉方一般是职工,但用人单位也有提出反申诉人可能,如,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对劳动者提出的反申诉事项。(3)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不管申诉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作为申请人,相对方均可以提出反申诉。对此不应有争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笔者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但仍有关系,这些关系就是如上所述。但该种劳动争议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第一、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第二、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争议。该劳动争议的申诉人一般是劳动者,被申诉人是用人单位,但用人单位也有反申诉的可能,如,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因为劳动者退休后,与用人单位已经没有工资关系,上述费用可以认为属于工资性质,[5]如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而提出反申诉。

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审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审理当事人的其他民事争议没有区别,同样有反诉的规定。

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并吞本诉的目的。它的构成条件是: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第二,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第三,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反诉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第五,反诉请求的理由(与本诉理由对应,笔者所加)具有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上的牵连性。[6]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却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这就出现了冲突。

存在问题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反诉的内容如果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的规定,使得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反申诉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提起诉讼作为原告的话[7],其反诉权实际上是不存在,因为,反诉人的请求如果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反诉不能与当事人的本诉合并审理,当事人的反诉权不能实现。

2、如果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都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的反诉能否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的规定,先起诉人一方为原告,后起诉人一方为被告应是必然,但在此时,后起诉一方的反诉权仍不能实现。理由是:无论当事人一方谁先起诉,其诉讼请求只能针对同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不可能超出仲裁裁决的事项,否则就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制度。因此,后起诉的被告反诉的请求,如果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仲裁,人民法院就没有受理反诉请求的根据。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反诉权实际也不能实现。

造成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规定反申诉程序,上述存在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申诉人提起申诉后,被申诉人针对申诉的申诉事项,提出反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即将当事人各自的申诉事项均予以审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论当事人任何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均可以提出反诉,而反诉的内容就是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反申诉事项(或者申诉事项),人民法院就有了受理当事人反诉的依据,即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规定反申诉程序,规定当事人享有反申诉权,是解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冲突的关键。

四、结语。

总之,劳动争议纠纷中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正如笔者在《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研究》[3]一文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从二个方面论述了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其次是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方主要探讨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反申诉制度的设立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反诉权的实现问题。由此可见,劳动争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之多。因此,需要更多同仁来研究、探讨劳动争议问题,提出各自的观点及见解,为我国的劳动争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力量。同时,对笔者的观点请专家、同仁多提宝贵意见。

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书写离婚起诉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起诉书是引起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

1,起诉书是引起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写清楚.但一定要避免事无巨细全都写上的流水帐式的书写方式,要将主要问题,主要观点,主要理由写清楚即可。实践中往往有些原告,总是担心没有将事实书写清楚,结果长篇大论,侃侃而谈,实际上这样做于事无补。

3,要写对各自的住址,电话,从而避免在法院传唤时产生错误,耽误时间。

4,在起诉书中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及不文明的言语。

5,写完后一定要好好的检查,不要因为不小心写上了对自己不利的话。

对于其他起诉书也同样要注意以上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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