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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优秀23篇)

时间:2024-01-03 04:21:09 作者:HT书生

通过月工作总结,我们可以反思过去一个月的工作,并做出改进和调整。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几篇月工作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xx]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所在地标准宅基地面积0.8倍以上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鼓励各村建设老年公寓,统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委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或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建房户应及时动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依法进行施工。乡镇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要对建设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旧宅基地及占用的村内空闲地暂不能收回的,也可实行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相应的承包田。

第二十条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且由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10%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代管,专户储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有关村需使用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3、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由于各省的规定有些出入,具体还要到当地的土地部门进行咨询后才能确定,总的程序和步骤就是上面所述,如有其他问题,请补充提问。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下文是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20xx年04月29日15:49来源:互联网点击量:4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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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中国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

合同。

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xx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履行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否则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三、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得超计划审批,严禁农村村民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如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须依法取得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1月市政府39号令,1998年1月市政府12号令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39号令)的规定,不得突破。

六、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市政府39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子女年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村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有关申请材料之后,对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按村或分片批量报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复核。

十、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测复核,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面积标准,村委会是否已张榜公示,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签署意见。予以批准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会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及有关部门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同意的宅基地使用主体、位置、面积及批准文号在本村张榜公布。

十三、实行宅基地审批结果统计和备案制度。各区(县)分局应于每月初第一工作日将本区(县)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内宅基地审批结果报市局耕保处备案。报表格式按市局统一规定执行。

十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月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统一汇总后公示,也可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月统一汇总后上网公示。

十五、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进行宅基地审批工作中,对目前政策界定不清或把握不准的,应及时向市局耕保处报告,共同研究解决;市局耕保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区(县)分局开展业务交流和工作培训,及时协调解决区(县)分局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十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八、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村民上楼的农民住宅项目,按本市有关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十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对当地名、特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烧制砖瓦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从严控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烧制砖瓦和其他取土、取沙使用的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凡取土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复垦的,应向国家缴纳复垦基金,用于组织土地的复垦利用。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有土地复垦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由原所有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或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缴纳土地荒芜费,用于恢复与培肥地力。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的,需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促使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履行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否则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得超计划审批,严禁农村村民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如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须依法取得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1月市政府39号令,1月市政府12号令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39号令)的规定,不得突破。

六、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市政府39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子女年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村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有关申请材料之后,对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按村或分片批量报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复核。

十、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测复核,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面积标准,村委会是否已张榜公示,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签署意见。予以批准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会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及有关部门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同意的宅基地使用主体、位置、面积及批准文号在本村张榜公布。

十三、实行宅基地审批结果统计和备案制度。各区(县)分局应于每月初第一工作日将本区(县)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内宅基地审批结果报市局耕保处备案。报表格式按市局统一规定执行。

十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月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统一汇总后公示,也可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月统一汇总后上网公示。

十五、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进行宅基地审批工作中,对目前政策界定不清或把握不准的,应及时向市局耕保处报告,共同研究解决;市局耕保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区(县)分局开展业务交流和工作培训,及时协调解决区(县)分局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十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八、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村民上楼的农民住宅项目,按本市有关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十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一户一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用地标准】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请与登记。

第十条【申请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禁止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流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五)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审批流程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登记发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办结宅基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依法继承房屋和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尚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因历史原因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华侨权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转让与退出。

第十七条【转让条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条【回收条件】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安置补偿】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经协商一致的,也可采用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立案查处。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责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非法建房查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骗取登记】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责任】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配合执法责任】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问题是怎么来的一般而言,住宅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公民的私财,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宅基地”则是一个“中国特色”问题。下文是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此前呼之欲出的允许宅基地在本镇、本集体内部相互买卖政策,在省政府法制办昨日(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有了体现。送审稿指出,符合相关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如若该办法获得通过,今后我省农村宅基地将可以在本镇、本集体内部流转。专家指出,这或将成为广东在集体土地流转政策方面迈出的先行先试的一步,也将解决“洗脚上田”进城农民所持宅基地的处置问题。

需要分户、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外来人口落户、村庄改造搬迁……今后,只要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送审稿的规定,可以购买本镇、本集体内其他成员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

送审稿指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在“有条件放开”的同时,送审稿也明确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此外,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上述标准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禁止再申请宅基地。

送审稿强调“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提出了“一户一宅”的原则,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但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可以永久持有。若出现宅基地闲置两年、建新屋不拆旧屋、已迁入新村、户口迁移、使用权人死亡等情形,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送审稿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也将被禁止申请新的宅基地。

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发证正在进行。

今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城镇化发展“”规划》提出,允许转户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市场流转方式出让承包地、房屋、合规面积的宅基地并获得财产收益,以解除农村劳动力进城落户的后顾之忧。

要真正实现农村宅基地的流转,目前还有不少工作要做。首先需要完成宅基地的确权发证;广东也需要向中央争取相关试点,并出台相应的法规政策。

此前,记者从省国土资源厅获悉,从去年开始,广东在做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到村民小组的工作,同时推动农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到农户。此外,宅基地及农民房屋的登记发证也在稳步推进当中。

业内人士指出,宅基地的所有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有使用权,目前所提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应该可理解为针对转户农民宅基地的政策退出机制。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因为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且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不会随村民身份变化而改变。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具有限制性。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作为生活资料使用的自用住房。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无期限性。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廉价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从而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因为提供了无期限的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稳定的居住条件,客观上维护了农村生活的稳定。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项福利性权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国土资源局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为: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2分,川地、塬地每户不超过3分,山地、丘陵每户不超过4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县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标准和住宅的面积审查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住宅楼所涉及的宅基地和住宅楼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后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验收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各村组、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核报批后,由各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一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

第十二条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一)一户已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后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包括户口已迁出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同一处宅基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报宅基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三)如实填写农村村民个人修建占地申请表;。

(四)涉及建新退旧的,应提交村委会与申请户签订交还旧宅基地的合同;。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报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时应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九)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后,各乡(镇)土地管理员要及时会同村、组干部,实地对照检查,确保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内必须进行建设,基建完工后6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因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缴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申请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的,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连续达两年以上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五)宅基地使用人应当在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下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批超占集体土地或不经批准擅自占用,违者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宅基地或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根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牲畜栏圈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与村庄和集镇规划相结合,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集镇集聚。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八条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凡新建、改建房屋(含附属设施)的宅基地总面积,使用农用地或者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以家庭为单位整体迁入集镇居住生活(含符合分家条件的新立户),成为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在处理好原居住地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包括龙舟坪组团、津洋口组团、白氏坪组团)内除原住居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以外,新迁入的农村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房,如确需占地建房的,按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定供应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分户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

(三)独生子女以与其父母分居立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一户村民已经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处。对拆除确有困难且符合土地和村镇规划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由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宅基地;。

(二)因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对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含村庄、集镇)内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依法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村民原已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主动申请补办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批前到现场勘测定位,审批后到现场放线划界,房屋建成后到现场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不依照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下文是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按件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内将拆除旧房保证金本息一并退回。

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本村土地开发整理或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精选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取得区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批准证明,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应明确各镇、各部门管理职责及范围,有序组织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建房必须遵循规划引领,有序建设;依法合规,简便高效;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节约集约,一户一宅;统一风貌,凸显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要以“多规合一”工作为抓手,组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或整治建设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作为农村宅基地规划报建审批依据。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注重建筑特色风貌管控,兼顾传统村落保护。鼓励推广使用《海南省乡村特色民居建筑方案图集》《琼北(海口)民居特色建筑图集汇编》等标准图集方案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荐的建筑设计方案。鼓励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用一种建筑风格造型,开展建筑风貌整治改造,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格基本一致。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建房应集约节约用地,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含屋檐滴水面积)。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农村宅基地安排按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建房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密度一般不得大于70%,建筑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控制16米以内。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规划区等重点管控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要求须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且征收部门明确不予建房的;

(二)所在村庄已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五)在消防、燃气、电力、泄洪通道、水利设施等规划用地范围内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区、镇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设农村宅基地建房报建受理窗口,免费提供建筑设计图纸,方便村民申请报建。村(居)委会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农村规划协管员,协助建房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鼓励成立村民建房理事会,专门负责村民建房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报建必备材料。

(一)建房户户口本(或户籍证明)、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二)《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建房审批表》);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批准证明(区政府出具);

(四)建房户及施工人员(或单位)提供结构安全方面的承诺书(属加扩建房屋的提供);

(五)宅基地宗地坐标图(区国土分局免费提供);

(六)建筑设计图纸(区政府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申请。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新宅基地建房、原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和拆旧房异址建新房的,需填写《建房审批表》。建房户携申报材料直接或委托村(居)委会向所在区(或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报建受理窗口提出建房申请。受理窗口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建房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办理。

第十二条审核及发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安排规划管理人员10个工作日内现场勘察,审查建房户申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建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对符合条件的,建房户可选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免费提供的设计图纸,也可自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申报材料及设计图纸获审查通过后,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建房户,并一次性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或需修改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公布。建房申请经依法批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知建房户及其所属的村(居)委会,并在建房现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等主要图纸;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备案。镇人民政府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5个工作日内应将建房报批有关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五条施工备案或报建。建房户应在开工建设前申请施工备案或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进行施工备案;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放验线及竣工验收。房屋基础开挖前,建房户应主动通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通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区国土分局(或镇国土所)到场核验,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房屋竣工15日内,建房户应主动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验收。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房产登记。建房户应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市、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给予依法报建的建房户补贴相关费用、免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建房户给予专项补贴。

(一)补贴测量费(含宗地坐标、房屋测量)和建房图纸设计费等,纳入年度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工本费等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给予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建房户1万元/户专项补贴。该费用由区政府统筹先行支付,并纳入下一年度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未依法报建建房的,建房户所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均视为违法建筑,在土地、房屋征收时对该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由区城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依法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取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补办或完善相关建房报建手续。

桂林洋开发区、三江农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属地管理。

非农业户口个人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我市主城区内村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主城区、镇区范围内属国有出让土地的个人建房适用《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已经建设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已经建设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须要完成以下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村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给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

二、现场勘查。

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建房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并制作勘查笔录和审查意见书。

三、填申请表。

国土资源所初审合格后发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四、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报乡(镇)政府审核。

五、审核上报。

乡(镇)政府在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后完成审核并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审批条件的上报县政府。

六、审批。

县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放样。

由国土资源所牵头协同乡镇政府人员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实地放样,划定范围,填写《放样记录卡》,放样参加人应当在《放样记录卡》上签字。放样后,用地申请人方能动工建设。

八、验收发证。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精选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定海、普陀两区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渔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凡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工作。

第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四)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征收或收回的;。

(四)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五)实施城市、村镇规划或改造,必须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九条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允许按第八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省定限额标准140平方米。

第十条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第十一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二)农村村民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按“中户”面积标准审批;。

(四)夫妻离婚后申请建房,其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80%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原户额”上限标准执行;离婚前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的不予审批;一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

(四)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自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回乡落户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职工、军人及其他人员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定海区实施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的区域按区政府的规定办理,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十八条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户籍关系仍在原地的农村居民,因小集镇户籍制度改革而农转非的居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符合析产分户条件,经申请,可以参照当地村民条件变更登记。具体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面积建住宅或者擅自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农村村民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岱山、嵊泗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是我国西北部的一个省份,因为自然环境恶劣等原因导致甘肃的经济发展趋势略靠后,所以甘肃的农村数在我国绝大多数省份中算是较多的一个省份,当然在甘肃的农村村民也是享有国家分配的宅基地的,下面一起了解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吧!

第一条为加强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住宅及辅助设施的用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五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宅基地的选址、定界由乡(镇)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共同负责。

第七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要严格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掌握年度计划指标,在分配使用年度有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县(区)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秦城、北道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县城规划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每户的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中心村和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浇地、菜地,原则上每户按167平方米控制;其它地区可适当放宽,具体控制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

独生子女、二女绝育户子女的宅基地,可予以优先和照顾。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占用农用地的,农用地的转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进行核查,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仅限于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非农业人口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一般不予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宅基地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对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督促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村内曾用于农村村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审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宅基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保证金。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宅基地所占耕地的补充,原则上由所占耕地的乡(镇)完成,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完成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在本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标准多占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住宅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让新建的房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农村村民所受的经济损失,由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法调整宅基地的,应当交回原宅基地,拒不退交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农村村民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的行政法规、以及各省的宅基地管理办法,在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各省的宅基地管理条例来进行申请的。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这个标准要根据各省自己的规定来办理。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申请、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

第三条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建设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新建宅基地,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宅基地建设。

凡村内空闲宅基地和空闲地可以安排新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第五条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建设部门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屯建设规划。

规划中应明确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六条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七条农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村村民;。

(二)未申请和使用过宅基地;。

(三)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八条农民申请宅基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或户口证明;。

(二)户主身份证明;。

(三)《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村委会意见及公告材料;。

(五)规划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农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持户口簿到本村村委会填写《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委会审查,特殊情况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后,报送乡(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乡(镇)政府审核。

(二)宅基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委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7天,公布无异议的,村民持相关资料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申请。

(三)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宅基地用地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用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用地标准、村屯内是否还有空闲宅基地没有利用,组织村民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呈报区国土资源分局。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报件,组织到现场勘察,出具勘测定界图和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组织报批材料,在7日内呈报市国土资源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权属、地类、用地规模、用途等进行核定,对符合规定的,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先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到宅基地所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七)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程序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农民住宅改建、扩建需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备案且不得超出原宅基地范围,超出原宅基地范围的由辖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收回原宅基地证,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村民因升学、就业、当兵、民办教师转正等情况不再使用宅基地的,允许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以盈利为目的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前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精选

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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