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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申请书(汇总15篇)

时间:2023-11-04 23:05:29 作者:碧墨 行政上诉申请书(汇总15篇)

行政机构职能包括行政管理、执法监察、政务公开等,为社会提供服务和保障。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管理经验分享,供大家参考借鉴。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男(女),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址xx市xx区xx街xx村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孙,职务:厅长。地址:xx市xx区公正路x号,联系电话:,邮编:。

行政诉讼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纠纷。

诉讼请求:

一、确认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违法;。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裁定;。

三、裁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纠纷一案于x年3月12日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原告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xx市xx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费立案,但是,该院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成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加上本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对此无从考证。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证据质证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遗憾,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三、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

是“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复议机关针对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是最终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被告自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社会实践中均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而直接地影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无论是于法于理均应当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年04月日。

附: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行初字第号复印件一份;。

行政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周某男32岁汉族xx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系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被告代理人。

现对原告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8月2511作出的247号治安管处罚裁决书,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答辩如卜:

202月22日,赵某到刘某家讨还其丈夫徐某曾给刘某垫付的外出务工路费时,刘某让妻子李某带着赵某前往刘x家去借钱,恰遇到某学校为女儿送饭的范某。范某与赵某以那些外出务工人员路费为题发生口角,范某指责赵某刚才不该向她打听去刘某家的路,赵某便说“象你这号人,出不了门,出门问不了路,就呆到你那个屋里算了”。范某以为赵某责难她家房子差,继而双方山争吵发展到往拢扑、开始撕挖,赵某抓破了范某的脸,范某也扯掉了赵某上面衣服的扣子。直到李某把双方挡开后,这才各自走开。年2月23日赵某再次到刘某家讨还路费,范某见到赵某就质问赵,昨天说的话是个啥意思,是不是说她修不起房子,并对赵某讲“我以后修起了房子,第一个请你”。赵某回答她说“你修金房子、银房子与我啥相干?”范某便回家去了。范某回家做好饭后,端着碗边吃边往刘某家走,到了刘某家范某再次质问赵某,说她修金房子、银房子是个啥意思。赵某说她也不知道是啥意思,只是听别人说而已,双方再度发生口角。刘某让她们要吵就到屋外面去吵。赵、范二人从刘的家门出来,刚走到院坝边,范某举起端着的饭碗一碗打在赵某脸上,赵某的脸被打肿,赵某也顺手从刘某家房檐坎上拿了一根约2尺长、茶杯口粗的柴棒打在范某的头部致流血。范某冲上来抓住赵某的领口、抓破赵某的胸部。刘某急忙上前将赵、范二人拉开。

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是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8月15日,我公安机关在召集双方做最后一次调解失败后,遂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违法行为送达了《告知通知书》,拟对她们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并告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告诫双方,此案在处理过程中,绝不许任何人到对方家去取闹。调解结束不到一小时,范某无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严令,窜到赵某家去找赵某。赵某的父亲赵大(66岁,有病)告诉范某,赵某不在家,有什么事等她回来再说或者到城郊派出所要求处理。范某全然不顾派出所的告诫,和年老、体弱多病的赵大的劝阻,要闯进赵某的家到赵某的卧室床上胡闹。赵大把范某往出推,范某仗着年轻就势把赵大往出拖,直至把赵大拖倒在地,赵大经xx县中医院2003年8月18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赵某到刘某家讨要路费款与范某没有任何关系。范某却多次无事生非,故意滋事,与赵某口角争执挑起事端。在双方互有伤情等待处理的情况下,范某全然不顾公安机关的告诫,窜到赵某家去滋事、取闹,乃至致伤赵大。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难道对范某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吗?她难道没有自己年迈的父母吗?她竟然没有一丝对老弱者的同情和怜悯,道德、良知和法律在她脚下被肆意地践踏。范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行为让每一位有正义感的公民为之愤忾。

范某致伤赵某、赵大父女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在致伤赵某后,范某不但不听公安机关的告诫,还窜到赵某的家里要到赵的卧室床上胡闹,妄图把事态进一步扩大,足见其主观用心之险恶,在年老多病的赵大奋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艰难时刻,范某乘机致伤赵大,其行为严重败坏了一方的社会风气和法治氛围。我公安机关作为党和国家专政的工具,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我们就决不能滋养和助长范某这种破坏法制环境、违反道德秩序的风气肆意发展、蔓延。范某先后致伤赵某、赵大父女一案,有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我局正是本着以教育为目的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作出了对范某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恳请xx县人民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此致

行政上诉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因不服新乡市***区人民法院(20xx)牧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诚请贵院撤销新乡市***区人民法院(20xx)牧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所发的宅字0000001号《村民宅基地使用证》。

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

1、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未经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本案是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认为一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已经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但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从没有申请过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案件,但一审法院却予以受理,一审程序违法。

2、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行政复议前置,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仍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到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之时已经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违法。

本案事实是:1985年,上诉人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户条件,经村委会批准批划宅基地一处(系涉案所争议的宅基地)。1988年,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个人建房用地统一清查。因上诉人具备使用本村宅基地的前提条件,涉案的宅基地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的,并且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均有当时户主的签名和行政村干部的签章,故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根据统一清查的实际情况为上诉人颁发村民宅基地使用证(0000001号),其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的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依据有当时户主签名和行政村干部签章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依法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0000001号),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并限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其胜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受理其行政诉讼显然不妥,一审判决其胜诉更属错误。

综上所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起诉无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判决则是错上加错,应予撤销。

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某。

20xx年11月27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岁,×族,×××市人,×××市××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赖××,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副局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1.撤销××区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一、上诉人于1x××年×月×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村×街×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和(××)×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在1x××年×月×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棱,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

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调查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有被上诉人到现场勘验、打桩定位;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这方面的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给予考虑呢?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说:“原告申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原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从《判决书》中提到“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1.15米处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有走廊、房檐,又怎么进屋呢?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问题概不追究。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其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

《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xx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x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

1x××年×月×日。

行政上诉答辩状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飞路法定代表人:董冠华。

职务:董事长。

因上诉人云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根据当庭查明的证据事实,收集上诉人和答辩人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和大理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查证的证据和判决事实,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的上诉。

一、讼争车底盘生产和整车改装都经过严格的测试,是经过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交通部检验验收后经批准准入和实施的。该车刹车制动系统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满载制动性能安全标准。2007年讼争车底盘生产商和整车当时报批总质量6125kg,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同类车型核准同类型核定总质量8490kg,故答辩人2008年8月提供上诉人的产品使用说明标明整车质量是按照国家发改委审核报批同时核定的实际总质量。

讼争车的底盘是国家特批的专业生产的上市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提供的,其年产汽车底盘3万多台,其提供底盘供全国近1000多家汽车改装厂改装成其他车辆。答辩人从95年至今使用江淮公司汽车底盘有1000多台,汽车改装后均未发现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翻车的情况。当时底盘合格证书上把底盘的总质量标称6125kg,是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而非不能载重3吨货物。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公告核准江淮公司同类型底盘合格证上总质量也已经改为8.49吨。故讼争车托牵3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上诉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上诉状天花乱随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在接受讼争车时车辆验收交换单上签注“车况良好”,证明当时上诉人验收该车合格。

2、上诉人在当地公安上车辆安全检测线后领取了“云a68676牌照”证明公安机关当时检测讼争车全部合格,足以证明该讼争车当时制动性能完全合格。

3、上诉人从2008年8月18日购车投入使用到2009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正常使用7个月时间,上诉人从未发现也未反映讼争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证明讼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

4、上诉人购车后历次检验保养,也说明该车制动系统性能合格。

5、上诉人事发修复后正常使用至今(详见照片)一直将讼争车投入使用,后从未反映该车制动系统有任何问题,如果讼争车上诉人明知只能承载800公斤不能承载3吨,为何上诉人还在正常继续使用,且事后从未出任何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详细询问了上诉人讼争车是否还在使用讼争车,上诉人说“该车我们进行了加固后使用的。”我们从2012年1月6日拍摄的照片清晰可见,上诉人并未加固讼争车,所有钢架结构承载3吨完全不需要加固,如果上诉人所指的是刹车系统加固更是外行说书,稍懂汽车制动原理的人都知道制动系统是不能加固的,也无需加固,原有制动系统完全可以达到车辆承载后的制动效果,故上诉人所谓加固纯属无稽之谈,所谓超载制动失效的论点不攻自破。

二、上诉状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剖析如下:

1、一审判决书在前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云a68676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实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书不但认定了案件事实,而且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精辟表述,切中利弊。上诉状却吹毛求疵,企图通过产品说明书的数据说遗留了一个重要案件事实,难道上诉人通过数据纠缠就能证明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吗?前面答辩人陈述的五项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充分否定上诉人借题发挥的企图。

2、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大理州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显然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表述。但上诉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3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上诉状完全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该法律条款白纸黑字、明明白白是对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规定,而非对法院或无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规定。而上诉人在2009年3月11日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提出鉴定,当天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也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云龙县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现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生效已经三年之久,当时上诉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却要法院承担其自己弃权的法律后果,岂不让人笑掉大牙。

3、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09)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显然属于是无依据的主观臆断,是违背实际情况的。”上诉状上述说法完全是断章取义,借故歪曲一审判决书。该一审判决书从本院认为开始表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情况,到最后认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为其所用而断章取义。一审判决已表述的很清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后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从该车的历次保养记录看,并无制动系统的问题,而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09)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为了达到嫁祸答辩人转移损失的目的,不惜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是不能得逞的。

4、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云a68676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统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实该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数据虽有出入’是哪一数据有出入?完全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为网上下载资料,根本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和核准网上下载资料。任何人都可以网上查询。这些资料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网上向全国人民发布的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诉人否认毫无道理的,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无理缠讼的本质。

三、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急于套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来诬陷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企图混淆视听以达到无理缠讼的目的。

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在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关系搞不清楚的情况下而却随意无端的批评正确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上诉人要想使本案适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就必须先证明讼争车云a68676属于缺陷产品并且缺陷产品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先证明了讼争车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可以如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如果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其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根本不能适用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客观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认定上诉人根据该交科所司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上诉人提出的另一欲证明讼争车存在缺陷的理由也因答辩人提供了合理可信的解释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否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认定了答辩人没有完成证明讼争车辆属于缺陷产品以及缺陷产品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本无需如上诉人上诉状所说再去适用因缺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方式。因此是原告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不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合法。

四、松骋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也非代收款项的主体,仅为答辩人和上诉人联系和介绍,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松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以松骋公司为被告完全是为了达到变换诉讼法院、多次起诉借机达到无理缠讼、混淆视听、纠缠答辩人的卑鄙目的。

五、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违章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

本起事故2009年3月11日发生后,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事发后6天于2009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事故经过的“情况说明”。虽然其极力推卸责任,但字里行间却透露出其违章的实质。详见如下:本人于3月10日下午到怒江州兰坪县执行急救任务,11日早上9:30装车从兰坪出发。10:20行驶至大理州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车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在无法控制车速的情况下,只好将车冲向路边的土坡„„”这份上诉人驾驶员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诉人驾驶员的超速行驶。答辩人从云南地图上测距从兰坪县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是43.1公里,由于云南多盘山公路,实际距离应当远远超过云南地图测距,就按43.1公里计算,上诉人驾驶员从兰坪装车出发到事发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共计用时50分钟,也就是说上诉人驾车时速达到51.72公里,再扣除装车时间,上诉人驾驶员驾车时速远远超过70.80公里甚至到100公里。而清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645-20054.1.8“清障车在托牵状态下,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可见,事故当时,上诉人驾驶员载货驾车时速远远超过清障车全国行业标准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限制时速30公里。也就是说,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六、云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讼争车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1、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起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但是只是在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销售者和生产者才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并不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时,消费者也仅能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赔偿,而不能主张质量损害侵权赔偿。而该起交通事故,云龙县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而是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导致,因此生产者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云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次事故和损失原因的认定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大理州交警支队并非事故当时的处理机构也无权认定查找该次事故损失产生的原因。

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大理州交警支队委托的司法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讼争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1、司法鉴定主体不合格。

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1日到上诉人事故现场勘查,并于当天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大理州交警支队于2009年6月9日才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鉴定中心对讼争车制动性能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09年7月15日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由此可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和认定的部门不是同一主体,这份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不合格。

2、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载明交通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时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原因的鉴定只能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而且委托单位必须是交通事故处理和认定的公安机关行驶和进行。

本案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1日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大理公安交警支队未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越权于2009年6月9日才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即便是同一公安交警部门所为,本案交通事故先有事故结论,后找原因,这是程序违法。因此本案公安部门违法取证的证据是无效的。

3、交警部门的司法鉴定只能作为公安部门自身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证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早就规定公安部门不能插手民事纠纷。公安部门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必须各尽所能,各司其职。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不是依据上诉人委托法院向产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的司法鉴定,而是运用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该证据既不合法,又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4、众所周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定死踩刹车、强拨方向盘,必然会对车辆各部件特别是制动系统造成损伤,在该种情况下得出的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结论只能说明是讼争车事故发生后讼争车的制动性能状况,根本无法说明该起事故发生以前讼争车的制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按照肇事驾驶员的描述,讼争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冲上土坡,翻转360度,又弹回公路”,导致该车车厢后移,储气筒撞坏。该车是气刹车,储气筒又是气刹车制动系统最重要的设备之一。事故后仅储气筒更换,刹车制动鼓与摩擦片间隙也未作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检测出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本不能说明该车在事故前制动性能就存在问题。

5、上诉人提供的肇事司机的“情况说明”,因肇事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也无法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原因的依据。

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

(一)新车费用74.5万元。

首先,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74.5万元,但上诉人提供新车发票的抬头却是杨春林,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即使李家贵有委托手续给杨春林,但代理人是不能占有委托人的物权的,新车发票的抬头也仍应为本人李家贵,而不可能是代理人杨春林。因此使人不得不怀疑上诉人说赔车给李家贵的真实性。

其次,该张发票是上诉人自己开具的非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上诉人自己开具发票证明自己损失,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既没有开具日期,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没有提供原件质证,该发票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排除上诉人开具后可以作废的可能,因此该发票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再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途锐汽车是新车,如果是旧车,必然存在折旧,因此上诉人按照新车价格扣除残值赔给李家贵存在问题,应该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再扣除旧车残值来计算原告损失。

最后,上诉人说收到李家贵第一次车损保险款17.5322元,但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和实际保险公司赔款情况的证据,仅凭上诉人口述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途锐汽车残值13万元。

上诉人称其与李家贵协商途锐汽车残值13万,这种协商协议先不评论其真伪,显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按照法律规定,途锐汽车必须经过有资质机构重新评估价值来确定其残值,而不能依上诉人一纸协议就认定残值13万元。

(三)车船附加税63675元和保险9741元。

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新车的车船附加税63675元和保险9741元,这都是间接损失,不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因为根据上诉人所说,旧车归上诉人所有,这些费用随旧车归上诉人享受和承担,其为李家贵缴纳上述费用也是理所当然,上诉人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来承担。况且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上诉人提供证据是交给杨春林的,与本案风牛马不相及。所以这两笔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四)4000元司法鉴定费。

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000元司法鉴定费,本案司法鉴定是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的,按照谁委托谁交费的原则,这笔费用应当由大理州公安交警支付,即使上诉人自愿为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交纳,也不应当要答辩人来承担。

(五)施救费、拖车费13680元。

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13689元的发票共5张,有的发票未盖章,答辩人无法确定哪张是真哪张是假,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所以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证明上诉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而云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造成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原告的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是在依法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3月22。

行政上诉状案例

负责人:何四军电话:

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xx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晁友福职务:局长。

上诉人不服xx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xx)宿埇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xx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xx)宿埇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书。

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城东)行决字(20xx)第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检查、处罚主体合法。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对《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错误。

4、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事实类证据的认定亦存在诸多错误。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埇桥区汴水网吧。

20xx年1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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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上诉状

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年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生于x年x月xx日,汉族,驾驶员,住xx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3、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xx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xx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4、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x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x年xx月,出让期限是x年,出让金额是x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x年,出让时间是x月x日起,出让期限是x年,出让价格x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x年x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x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x个经营权指标换取x个经营期限为xx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x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5、一审法院认为:《xx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6、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xx年八月五日。

附:

年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承德市行政中心办公楼法人代表:赵凤楼。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朱凤惠职务:局长。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钟鼓楼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凤栋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级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中级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20xx】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承德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20xx]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20xx】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产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

20xx年x月5日。

年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蓉,女,生于1x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xx)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xx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xx年,出让时间是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xx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x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xx)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20xx)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xx年x月五日。

附:

年行政上诉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x年1月9日生,汉,住xx市路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原审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局长。

原审第三人:xx省林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校长。

原审第三人:×××。

……。

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xx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榆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2、改判驳回一审周等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周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在法院立案,应驳回周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查明,一审原告周等41人在向xx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获得了立案。

在周等41人的《行政诉状》上,立案时已经有3人死亡,但周等人并没有向法院说明这种情况,欺骗了法院。周等人在欺骗被识破的情况下,竟然采取一部分人撤诉的方式来掩盖立案时3人已经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竟然下达《裁定书》同意三个死人撤诉,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二、一审原告周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一审原告周等人不是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本次具体行政行为是xx市工商局核准林研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林研中心是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一审原告周等人如果认为林研中心的本次申请变更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状告林研中心,而不能直接状告xx市工商局。

2、本次具体行政行为对一审原告周延礼你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

本次具体行政行为是核准了林研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而一审原告周等人作为林研中心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如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提案权、分红权等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周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周等人要求撤销核准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恢复周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林研中心在x年4月29日已经依法变更为xx市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研中心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了,对一个不存在的企业如何撤销?如何恢复?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因此,应驳回一审原告周等人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认定林研中心为集体企业与事实不符。

五、一审法院认定xx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超出了xx市工商局的举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第19页):以中共林业学校委员会作出的校发()外法01号“关于周免职的通知”文件,现已被确认系个人所为,属无效文件,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被告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之登记行为已经失去了变更登记的基础,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条件,即证据不够充分。

请二审法院一定查清楚xx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的依据文件,看有没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外法01号“关于周免职的通知””。一审法院以为只要在工商档案里面有的资料就是工商局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真是笑话!

六、工商局的核准行为程序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忽视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不仅全面审查了被告xx市工商局的证据,还全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全部证据,将原告的个别证据当成了被告xx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了,以至于误认定xx市工商局没有基础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x年7月8日。

行政上诉状

范文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发布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x区xx路末端4xx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区x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年行政上诉状

法人代表:颜。电话:。

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上诉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xx市xx区xx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局长;电话:。

第三人:陈,男,汉族,x年10月16日生,住xx市xx镇xx村三组。上诉人不服xx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现提起上诉。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不是前置程序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即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担心人们对《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错误理解。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明确规定:“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纪要“(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还规定:“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终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定”。根据最高院座谈会纪要,《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解释规定应当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不是参照适用的问题,而是应当适用的问题!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很明显,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规定应当修正为:“1、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行政复议的决定”。否则,对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类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里比比皆是,我们却始终未能找到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

二、不仅法律、规章规定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同样在其后的工伤认定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被上诉人x年3月13日做出的宁劳社工终字()第0003号《工伤认定终止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我们询问本案承办法官,回答若诉至法院,我们一样驳回。这确实是中国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或者劳动部门的规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后果仍然必须你来承担。这还有天理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x年7月9日。

年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魏,男,x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无党派人士,身份证号,现住址xx市桥口区长丰街长丰村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孙,职务:厅长。地址:xx市xx区路号,联系电话:,邮编:。

行政诉讼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纠纷。

上诉请求:

一、确认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00027号违法;。

二、撤销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00027号裁定;。

三、裁定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纠纷一案于x年3月12日诉至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因不服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原告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一、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费立案,但是,该院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成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二、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认为,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加上本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对此无从考证。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证据质证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遗憾,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三、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即“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

征收土地批文是被告作出的行为!“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不能改变“被告作出征收土地批文”这一客观事实。

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是最终裁决。理由有二: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被告自称“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二、xx省人民政府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不予受理。基于上述二点,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是最终裁决。

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鄂土资函[]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社会实践中均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而重大地影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无论是于法于理均应当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确认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00027号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以上诉求,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x年04月07日。

附: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鄂桥口行初字第00027号复印件一份;。

3、本诉状副本一份。

行政上诉答辩状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____。

民族:______职务:______工作单位:______。

住址:______电话:______。

答辩人因……一案,对上诉人______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字第_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__份。

注:答辩的理由和根据应着重陈述对上诉书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并列据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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