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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储备粮管理总结(案例14篇)

时间:2023-10-22 06:08:58 作者:LZ文人 最新储备粮管理总结(案例14篇)

教师总结可以帮助教师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进而改进教学方法。小编为大家搜集了一些学习总结的优秀样例,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

储备粮质量管理的心得体会

作为国家的重要物资,储备粮食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储备粮的有效质量管理则是确保其提供给社会的质量安全、保质期长久的关键所在。在工作过程中,本人有幸参与了一些储备粮质量管理的工作,并在其中颇有所领悟。以下是本人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重视检查工作的重要性。

粮食是民生之基,储备粮质量关乎全国人民饮食安全。因此,检查储备粮质量的工作显得更为重要。在实际工作中,本人始终坚持认真执行检查工作,做到对每批次进库的粮食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外部包装、储存环境、内部情况等方面,确保每批次储备粮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段:注意完善储存环境。

储存环境对储备粮的保质期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本人始终注重完善储存环境。在储存出入库的过程中,要注意保证仓库的清洁干燥,避免渗漏、吸湿等现象出现,实施严格的灭虫、杀菌、通风措施等,以确保储存环境符合省级及以上标准,进而提高储备粮的质量。

第三段:加强人员培训。

储备粮质量管理需要相关人员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能储备。为此,本人始终注重加强人员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技能和专家水平。多方面采取培训措施如组织各种专门学习和讲座,加强与先进单位的交流,整合外部资源,有效提高储备粮质量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四段: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

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是储备粮质量管理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可以为下一步工作提供资料支持。我在实践中始终把建设和完善档案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系统,包括对储备粮的出入库记录、温湿度记录、检查记录等的详细记录、整理和存档等步骤,完善档案管理的同时,为质量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段:持续改进精神。

储备粮质量管理是一项持续改进的过程。选拔优秀专家和技术人员,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推进管理工作的改进。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协调和解决各种可能的挑战。始终坚持改进和创新的精神,将储备粮的管理和质量不断提升。

总之,储备粮质量管理是一项大事。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要认真执行相关措施,重视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完善储存环境、加强人员培训、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持续改进精神,使储备粮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民生,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持续稳定。

储备粮质量管理的心得体会

储备粮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之一,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而粮食质量是影响粮食储存和使用的重要因素。在储备粮保管过程中,粮食质量管理至关重要。作为一个粮食工作者,我认为储备粮质量管理是一项严肃而复杂的任务。在我长期从事粮食储备工作中,也深刻体会到了该工作的重要性和管理难度。在此,分享下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储备粮质量管理的首要任务是科学的管理思路和方式。在我国储备粮质量管理规定中,首先要求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明确分工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其次,要以前期预防为主,以检测为辅,引入高科技设备,确保粮食质量。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在整个储备过程中,进行全程质量控制。这就要求对储备粮进行全程质量控制,做到从仓储、物流、检验、加工、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把控。

第三段:物理性检测的必要性。

粮食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是物理性检测。这项工作对于储备粮质量的掌控极为重要,它可以对粮食特性进行准确分析,判断粮食的储存状况,以及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我们的管理中,我们采用了目视、陈化试、压实度试验、气味、异物和杂质检测等多种方法,以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测。

第四段:完善信息化手段。

在现代化管理体系中,储备粮质量管理也同样需要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与信息化管理方法。我们建立了储备粮质量信息管理系统,用于粮食质量数据的记录和分析,其利用智能算法、大数据分析等,对粮食的储存状态和变化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第五段:加强管理和提高素质。

粮食质量的好坏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病虫害、储存环境、仓容设计、管理人员素质等。因此,储备粮质量管理人员应该全面加强管理,强调细节和环节实施,提高自身素质、业务水平和技能素质。加强管理团队建设,坚持“用人素质优先”的原则,注重引进人才,重点培训、倡导职业道德,形成高素质的管理团队。

结语。

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是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证,也需要广大管理者们尽职尽责,加强技术应用而提高管理水平,对于国家粮食安全的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1200字)。

中央储备粮监管个人总结

总结是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对学习和工作生活或其完成情况,包括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得到的经验和教训加以回顾和分析的书面材料,它是增长才干的一种好办法,不妨让我们认真地完成总结吧。我们该怎么写总结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中央储备粮监管个人总结,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在各级领导的支持下,本人与同事团结一起,共同努力,围绕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存储安全、管理规范等工作标准,积极开展工作,圆满的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在监管工作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积极参加xx直属库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体会到粮食仓储知识对粮食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学习,在x月份保管员培训学习中,克服学习时间短的困难,与同事互相鼓励,互相督促,以身作则,全力以赴,在理论及实操考试中都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今年夏季,xx直属库在xx辖区与企业合作设点收购小麦,在xx站本人负责与其他同事住点收购,按照直属库的标准和要求,严格把关,不畏酷暑,克服困难,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收购任务,取得了合作收购,互惠双赢的良好成绩。

针对本辖区xxx库、xx公司两承储企业的具体情况,督促仓储企业领导、保管员坚持查仓制度,做好规范化管理,确保政策性粮食质量良好,存储安全,提高管理意识,全面管理内容,生产中严格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做好防火防盗工作,让企业领导和保管员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并在xxx库完成了5000吨移库小麦的接收、储存工作对各级领导的检查、取样事项,都能积极配合、认真对待,保证了本辖区监管工作的顺利验收。

在取得一些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离领导的要求还有一些距离,比如在xxx库中央储备粮的精细化管理方面还需要下功夫,保证对中央储备粮的精细化管理要求。严格把关储存企业的出库数量,确保政策性粮食的数量真实。

在新的一年里,争取扬长避短,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脚踏实地,强化职责意识,尽职尽责地做好监管工作。

储备粮质量管理的心得体会

储备粮食质量是储备工作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利益的重要保障。在我国的储备工作中,粮食质量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也取得了一系列可喜成绩。而作为管理者和工作者,我也有着自己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第二段:加强食品安全意识。

在储备粮食质量管理中,要坚持把食品安全摆在首位,加强食品安全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在日常工作中,对库存粮情况要密切关注,做好鉴别、分类、区分、管理的工作。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和标准,承担起粮食安全保障的责任,全力保证储备粮食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段:从全流程抓控制。

开展储备粮食质量管理工作,要从全流程抓控制。包括储备粮食的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对每个环节进行全面审查和监督。要建立和健全粮库管理制度,加强全过程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储备粮食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段:做好保鲜措施。

储备粮食质量管理中,做好保鲜措施是非常关键的。保鲜措施主要是指对储备粮的收储、保管、检验、包装、运输及销售等环节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如严格执行温湿度控制等,营造合适的收储环境,确保储备粮食的质量。

第五段:完善服务体系。

储备粮食的质量管理不仅要保证质量安全,还要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同时,要为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改善用户体验。以提升服务质量为目标,完善服务体系,构建可持续的储备粮食质量管理体系,不断满足用户需求和提升用户满意度。

结尾:

总之,储备粮质量管理是储备工作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需要我们关注食品安全、从全流程抓控制、做好保鲜措施、完善服务体系等。我们将不断优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履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职责,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推进农村经济和农民增收做出积极贡献。

储备粮管理培训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意识到储备粮的重要性。储备粮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其管理也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地提高储备粮的管理水平,我于近日参加了一次储备粮管理培训,接受了相关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在此,我想分享我在此次培训中所获得的心得体会。

储备粮的管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它包含了很多方面的内容。比如说,完善储备粮制度、加强储备粮库设施建设、实现储备粮品质保障、加强储备粮库存储、加强保卫和管理等等。通过它们的联动作用,才能够保证储备粮管理工作的全面、安全和高效。此次储备粮管理培训中对每一项工作都进行了详实的探讨和分析,让我得以了解到储备粮管理的全貌。

第三段:知识启示。

在这次培训中,我受益匪浅。首先是在储备粮品质保障方面,我们深入研究了储备粮的保存、管理等问题,尤其是在制定保质期管理措施、定期检测、储备粮防虫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这为储备粮质量保证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其次,储备粮库设施建设方面,我们了解到储备粮库的建设、管理和监管等在国家安全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最后,课程授课师本人在管理工作方面也分享了自己的经验,打通了我们的思维,不仅大大地提高了我们的管理水平,在我们今后的工作中也将起到重大的帮助作用。

第四段:心得感悟。

在此次培训中,我特别感受到了培训中的师生互动与友善氛围,教学内容相对比较全面,而培训方式的富有启发性也有很大的改进。这种方式不仅提供了立体式的知识学习平台,还给实习良好的工作体验。同时,在课程结束时,我也做了总结,发现通过这次培训,我不但可以有更明确的工作方向,而且也明确了自己需要提高的知识和能力。因此,此次国家举办的储备粮管理培训,既提升了我的个人素质,也为我们今后的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五段:结论。

总之,储备粮的管理是一项必需的、复杂的、高效的工作,但是通过这次培训,我学到了很多知识,获得了非常珍贵的经验,也得到了诸如“实战推演”和“资源共享”等机会。同时在此次培训中,我们还接受到来自行业最顶尖的专家教授的指导,这一笔的财富标志着储备粮管理人员的行业普及,也为我们不断提升自己的价值和素质提供了保障。而通过这次储备粮管理培训,我更加明确了自己的职业规划和发展方向。相信随着我们不断的提高和完善,储备粮管理必将越来越好,为我们国家的经济和安全保障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

储备粮在国家粮食安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如何高效管理储备粮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储备粮管理办法。通过多年的实践,我深刻认识到这些管理办法的益处,今天我想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储备粮的分类和数量。

储备粮的分类可以分为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中央储备粮主要是国家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国际大宗商品价格剧烈波动及粮食市场紧缩等情况所储备的粮食,而地方储备粮则是由地方政府储备的粮食。在数量方面,中央储备一般占全国总产量的10%左右,而地方储备的数量则有相应的产需比例。

第三段:储备粮的维护。

为了保持储备粮的品质和数量,储备粮需要时刻得到维护。首先,对于储备粮堆放的环境要求极高,如仓库需要防潮、防鼠虫等。其次,需要对储备粮进行适时加工,如去除杂质、除尘等。还需要定期的检查、鉴定、统计和调查占用情况等工作。在这一过程中,要保持对储备粮质量的关注,确保其适宜于食用。

管理是储备粮维持品质和数量的基础。储备粮管理主要分为采购储备和食用储备。采购储备是指向国家及各级政府卖粮的行为,而食用储备则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提供粮食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为了管理好这些粮食,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如储粮装备适配、粮食仓储的散装保存、进出口流程保障等等。此外,还需掌握现代化管理技术,如生产流程自动化、智能化等,以更好地保障储备粮的品质和数量。

第五段:总结。

储备粮是国家的战略存粮,其管理和保障一直深受国家和人民的重视。通过对储备粮的分类、数量、维护和管理的探讨,实际上能更好的促进只有的粮食安全和稳定,而这也是国家持续推进的重点工作之一。我们深信只有更好的管理才能更好地保障粮食安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定发展,这也是国家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储备粮管理培训心得体会

最近,我有幸参加了一次关于储备粮管理的培训课程。这是一次十分丰富和有意义的培训,它让我更深入地了解了储备粮的意义与重要性。在接受培训的过程中,我不断反思自己的学习与工作方式,也感受到了自己的不足之处。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培训中获得的心得与体会。

第二段:关于储备粮的意义。

在培训中,讲师讲解了储备粮的意义、功能以及储备粮资产的管理方法。储备粮的意义在于应对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突发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的粮食安全。在我过往的生活中,并没有重视储备粮的理念,这次培训让我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有一个全面的储备粮计划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它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安全和民生。

除了了解储备粮的意义,培训还详细介绍了储备粮资产的管理方法。实际上,储备粮的管理需要考虑到许多方面,包括入库、检测、出库、运输、保存、销毁等方面。检测和销毁过程是尤其重要的环节,它能有效保证储备粮的质量安全,避免因粮食品质问题影响到恢复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段:全面深入思考自己。

这次培训不仅让我了解了储备粮的意义与资产管理方法,而且鞭策了我自己对追求卓越的理念。在培训的过程中,我问了很多问题,反思了自己的工作方式。我感到自己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不断努力去掌握知识,才能更好地工作和生活。

第五段:提高粮食安全意识。

为了让更多的人认识到储备粮的意义,《储备粮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储备粮库及其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和全社会对粮食安全的警惕和认识。我们每个人都应对粮食安全问题负有使命和责任,一起努力,才能保障全球的粮食安全。

结论:

在这次储备粮管理培训中,我从中获得了知识也得到了思考,充分认识到了储备粮的重要性和意义。每个人都应该关注储备粮管理,从而进一步推动国家的粮食安全政策与管理措施,为我们的家园添砖加瓦,开创更加美好的明天。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

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地方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三十二条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储备粮管理办法心得体会

近年来,国家一直在推行储备粮管理制度,以保证国计民生和稳定市场。对于储备粮管理办法,我在实践中有了一些心得体会。

储备粮管理制度是指国家为应对自然灾害、粮食供应紧张等情况,筹集一定的粮食储备,以保障国家的食品安全、稳定市场价格。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可以让人更加深入地理解储备粮的管理和运作,并树立粮食储备现代化、规范化管理的观念。

对于储备粮管理制度,贯彻执行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深入贯彻储粮管理制度,才能从设施、设备、人员培训、监管机制等方面,全面提升储备粮的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保障国家的食品安全。

第三段:应对险情时储备粮的意义。

在国家遭受灾害、粮食供应紧张等突发险情时,会利用储备粮进行应对。储备粮充分保证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及稳定供应,发挥了关键的作用,起到了极大地社会效应。

储备粮管理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但国家与广大农民间缺少沟通机制,贫穷的农民收益较少,感受到了生产风险的不合理分摊。需要增加政策的支持力度,才能改善农民对于储备粮管理制度的态度。

为了增强储备粮管理制度的管控力度,应该进一步加强对于储备粮的操作规程的制定,同时注重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的培养和提升。政府应该加大对于农业的投入,支持农民的生产生活,并为农地、农机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为农民和国家构建“互利双赢”的关系。

总结:储备粮管理制度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机制,贯彻这一制度对于国家以及农民来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需要进一步增强管控与技术能力,完善政策与配套措施,促进国家粮食的稳定供应,为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基本生活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https:///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版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轮换申请。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以当年粮油的生产时间计算,参考储存年限为:小麦三至五年;稻谷二至三年;玉米二至三年;豆类一至二年;食油二年。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当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本息;轮入新粮时,应当根据轮出时收回贷款额和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经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对资信状况较好,信用等级高的承储企业可以将回笼货款在轮换期间周转使用,周转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二十五条地方储备粮油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地方储备粮油的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人为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等渠道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地方粮食储备库的性质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储备库的主要任务为储备、保管地方储备粮食,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服务,为国民经济服务。下文是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

应急预案。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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