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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劳动合同违约(热门19篇)

时间:2023-12-24 19:21:19 作者:MJ笔神

劳动合同是推动劳动者尊严和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下面是一些劳动合同范文,供大家参考,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劳动合同的要素和签订方法。

劳动合同违约金

由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范围很广,比如员工迟到一次,企业偶尔延迟发薪,如果每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支付违约金的话,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实践中,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一般限定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范围内。由于后一种情形地区差别不是很大,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前一种情形,即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也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也无其他法定的情形出现,一方当事人却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支付。

但是,2002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率先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立法者认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

为此,《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作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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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

陈先生来自海南,于20xx年7月28日到日佳公司应聘,他顺利通过了面试,获得了在公司的工作机会。

入职时,公司的人事刘先生给了陈先生一份劳动合同,是公司通用的格式范本,这份劳动合同中有一条款特别醒目,让陈先生觉得很不舒服:“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条款,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陈先生提出该违约金显然过高,人事说这对双方是平等的。陈先生想想也对,就没有再说什么。

请问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吗?

违约金本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违约金责任是违反合同应承担的主要违约责任之一。违约金仅适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且只有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法律规定有违约金时才能适用,反之则只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具有预定性、惩罚性和赔偿性三大性质。但当违约金从民法领域引入劳动法领域,违约金的三大性质之一的惩罚性不具有了,而且劳动法领域的违约金仅适用特定的情形,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20xx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对违约金作了明确规定,从而结束了全国各地对劳动合同违约金不同规定的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条规定表明,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员工在离职后企业依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这两种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对劳动者辞职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劳动者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即可,因此,就不能允许企业用违约金的方式来限制和妨害劳动者行使单方辞职权。即劳动者在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法定授权,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动关系留住劳动者。最常见的是,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亦称违约罚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所谓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违反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径自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无效。主要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

一是在劳动合同及其专项协议书签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和在劳动力市场谈判能力不对称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得工作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条款,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不正当影响。

二是实务中极少存在劳动合同同等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雇的违约金责任,多为约定劳动者不管何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用人单位不菲的违约金,有无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担保密义务等在所不问,而对于用人单位打破劳动者职业稳定性期待提前解雇,往往没有同等的违约金支付约定,劳动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显失公平。

三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任何公共机构、私人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这就是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自由原则。我国劳动法第3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否则,劳动者有权即时辞职。四是,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当然也依法享有保护单位利益如商业秘密的权利,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是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在权利位阶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单位的相对应的权利。综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对应的特别对价(特殊福利待遇和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支持,仅因为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没有法理基础,不符合个别劳动关系的本质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起码合法性不足。

之所以允许劳动合同就劳动者??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服务期事项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例如,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劳动合同就此对劳动者的辞职约定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劳动者或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是补偿因劳动者辞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单纯就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合理性。劳动者干一天的活用人单位付一天的钱,违约金原则上对普通劳动者不适用。

有的观点认为,企业高管人员不应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对象。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不作分类适用的制度安排,是我国劳动法的一大缺陷。伴随着劳动者分层、分化进程,一样作为弱势群体施以倾斜保护,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保护,产生了诸多扭曲的现象。首先,一方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着企业与普通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企业也要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而对于企业主要管理者而言,由于他们本身就是企业的代表,因而总是会出现他们自己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怪异现象(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利用这样的便利为自己获取不道德的利益);其二,一方面他们被赋予重要职责而获得丰厚的报酬,另一方面,他们又可以像普通劳动者一样获得相应倍数的加班工资,甚至他们中的部分人还很乐意利用有利条件制造加班事实,自我加班以获取超额利益;第三,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即便不胜任工作,不能实现企业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企业也不能直接将之解雇(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以自我解雇的方式制造被企业解雇的事实,以牟取高额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他们又和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不受制约的辞职权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其雇用者之间更具有平等色彩,因此,对这一群体,应当更多地参考用于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由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来说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要大,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等核心员工,除了涉及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服务期事项外,是否应当允许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等事项约定违约金,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立法有一些不相同的规定,从地方立法看,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为否定型立法。例如上海、江苏、浙江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除此以外,不得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二种为肯定型立法。例如北京、安徽、山东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就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的期限等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三种是空白型立法,与劳动法一样不作规定,如吉林、河北等地。空白型立法导致的结果是劳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和适用没有任何的约束和限制。但无论是我国的劳动法还是何种类型的地方立法,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劳动合同中能否就劳动者履行合同期限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没有因劳动者的分层而作不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既是一种违约责任的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有重大的意义。依据违约金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从性质上看,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此种违约金不能与违约损害赔偿同时主张,因为该违约金的功能就在于弥补一方违约后造成的损失,如果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反之,如果高于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

法律应明确规定非违约方如果是用人单位,则该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对其造成了损害,则违约金条款不能法适用,劳动者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为违约罚。此种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其强烈的惩罚性,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后,还要承担其他一切的违约责任。此种违约金是对违约方一种额外的处罚。显然,惩罚性违约金的运用很容易损害违约方的权利,并使合同相对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违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即为赔偿性违约金,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则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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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违约责任范围有哪些?哪些劳动合同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视为违约,乙方须赔偿损失给甲方,损失金额以乙方未满服务期的“月”数为单位,未满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工资(离职前总薪),并以此类推.

我在2007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可是由于各方面原因我想要离职,但公司要求我赔偿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对公司的补偿,但在我之前离职的员工都没有扣钱补偿,公司说以后离职的都要交一个半月的工资.?????难道公司说怎样就怎样么.

我签订合同的内容第11条

11.1 本合同的条款与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12条

12.2 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视为违约,乙方须赔偿损失给甲方,损失金额以乙方未满服务期的“月”数为单位,未满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工资(离职前总薪),并以此类推.

法律快车网律师解答:

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只有二种情况下劳动者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一是公司提供了培训情况下订立的服务期约定;一是竞业禁止约定。如果你们公司没有出资对你进行专门的培训,要求你对未到期部分支付违约金就是违法的。即使你与公司有服务期的约定(公司曾出资对你进行过培训),违约金也不能超过公司为你支付的培训费。

相关劳动纠纷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违约金

20xx年5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追索违约金和培训费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调整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将某服装公司要求劳动者周某返还的培训费中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予以剔除。

1997年8月25日,周某到某服装厂工作。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8月26日到20xx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xx元。20xx年7月9日,某服装厂因生产需要,决定派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进行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对原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约定:某服装厂派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进行技术培训,周某培训期满到岗上班后必须为某服装厂服务十年;培训费用由某服装厂全额出资,培训出资金额包括:证书费、培训费、差旅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岗贴、福利及劳保等;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20000元,若周某有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辞职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违约,应付给某服装厂违约金20000元,并按应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20xx年9月至10月,周某赴上海进行了为期21天的技术培训。除上海匹基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免去直接培训费用外,某服装厂另出资 1985.78(差旅费1472.50元、工资444.39元、岗贴42.64元、劳保福利费26.25元),培训结束后,周某回某服装厂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服务协议。20xx年4月22日,某服装厂变更为某服装公司。周某在某服装公司工作。20xx年6月19日,周某向某服装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xx年7月6日,某服装公司书面回复周某,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周某继续在某服装公司工作,某服装公司未与周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仍继续发放周某工资,为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xx年11月。20xx年9月29日起,周某自行离开某服装公司并自此未到某服装公司上班。20xx 年1 0月27日,某服装公司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要求周某缴纳违约余及培训费211 91元。

某服装公司的要求自然不能被告周某所接受,20xx年12月24日,某服装公司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周某给付违约金20000元及培训费21191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支付某服装公司违约金8000元及培训费1991元。周某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某服装厂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某服装厂更名为某服装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的履行。本案中,某服装厂出资送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培训,双方约定“如周某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解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付给某服装厂违约金20000元,并按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根据双方的约定,周某在接受培训后应当为某某服装公司工作一定的年限,而周某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与某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招用或向劳动者提供了特殊福利待遇的:双方可以劳动合同或者另外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000元,多倍于被告出资培训费用和周某某的工资报酬,如果完全按约由周某承担该违约金,有失公平,应按周某的工资及某服装厂培训费支出等情况予以调整。周某在培训费间仍为某服装厂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不能因为其在接受培训期满后,回单位工作不到约定期而解除劳动关系,就将其在接受培训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予以追回。为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判决周某给付某服装公司违约金8000元,赔偿某服装公司培训费883.50元。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000无违约金数倍于被告出资培训费用,如果完全按约由周某承担该违约金,有失公平。这里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对这种显失公平的约定,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调整?对此,现行的劳动法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适当减少”,有人主张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过高的违约金,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动综合多种因素进行了调整,将200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8000元。我们认为,采取主动审查和主动调整的做法比较妥当。理由:一、我国劳动立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劳动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判机关的主动介入与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相一致。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是不妥当的。二、我国劳动立法的宗旨之一是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目前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薄弱,许多劳动者在有明文时尚不知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在劳动法无明文规定之时,要求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对劳动者的保护显然不利。

关于培训费的处理,我们认为:在对劳动者这种违约行为的处理上,应当和一般的违约行为区别开来,不能因此而损害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已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周某在培训费间仍为友谊服装公司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而且不不能逆转的。不能因为劳动者在接受培训期满后,回单位工作不到约定期限即解除劳动关系,就将劳动者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予以追回。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接受培训投入的额外费用,如本案中的学习费用、报销的路费则应当由劳动者予以返还。

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

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一定数量货币进行赔偿。

区别:不管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是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就必须给付另一方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如果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则还应给付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之不足。

一般来说,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如未作约定,则依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2)因购房人的过错,末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购房人向房地产预(出)售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劳动合同违约金

劳动合同违约金

现实中,像高某所在的这家单位一样,在劳动合同中设置违约金条款的用人单位挺多,甚至不少用人单位会约定高额违约金,这样做多半是为了“拴住”劳动者。而劳动者为了能得到工作,即使明知这样的违约金条款对自己不利,也只能咬着牙签字。

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除了两种情况,用人单位不得设定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二是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劳动者必须对此保密,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设立“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如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上述案例当中的公司就不得与员工签订所谓“一方违约,违约金付10万”的合同了。

【相关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编辑

劳动合同法解读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在。

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动关系留住劳动者。最常见的是,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亦称违约罚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所谓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违反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径自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无效。主要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一是在劳动合同及其专项。

协议书。

签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和在劳动力市场谈判能力不对称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得工作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条款,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不正当影响。二是实务中极少存在劳动合同同等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雇的违约金责任,多为约定劳动者不管何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用人单位不菲的违约金,有无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担保密义务等在所不问,而对于用人单位打破劳动者职业稳定性期待提前解雇,往往没有同等的违约金支付约定,劳动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显失公平。三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任何公共机构、私人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这就是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自由原则。我国劳动法第3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否则,劳动者有权即时辞职。四是,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当然也依法享有保护单位利益如商业秘密的权利,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是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在权利位阶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单位的相对应的权利。综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对应的特别对价(特殊福利待遇和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支持,仅因为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没有法理基础,不符合个别劳动关系的本质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起码合法性不足。

之所以允许劳动合同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服务期事项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例如,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劳动合同就此对劳动者的辞职约定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劳动者或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是补偿因劳动者辞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单纯就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合理性。劳动者干一天的活用人单位付一天的钱,违约金原则上对普通劳动者不适用。

有的观点认为,企业高管人员不应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对象。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不作分类适用的制度安排,是我国劳动法的一大缺陷。伴随着劳动者分层、分化进程,一样作为弱势群体施以倾斜保护,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保护,产生了诸多扭曲的现象。首先,一方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着企业与普通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企业也要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而对于企业主要管理者而言,由于他们本身就是企业的代表,因而总是会出现他们自己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怪异现象(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利用这样的便利为自己获取不道德的利益);其二,一方面他们被赋予重要职责而获得丰厚的报酬,另一方面,他们又可以像普通劳动者一样获得相应倍数的加班工资,甚至他们中的部分人还很乐意利用有利条件制造加班事实,自我加班以获取超额利益;第三,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即便不胜任工作,不能实现企业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企业也不能直接将之解雇(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以自我解雇的方式制造被企业解雇的事实,以牟取高额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他们又和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不受制约的辞职权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其雇用者之间更具有平等色彩,因此,对这一群体,应当更多地参考用于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由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来说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要大,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等核心员工,除了涉及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服务期事项外,是否应当允许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等事项约定违约金,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立法有一些不相同的规定,从地方立法看,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为否定型立法。例如上海、江苏、浙江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除此以外,不得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二种为肯定型立法。例如北京、安徽、山东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就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的期限等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三种是空白型立法,与劳动法一样不作规定,如吉林、河北等地。空白型立法导致的结果是劳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和适用没有任何的约束和限制。但无论是我国的劳动法还是何种类型的地方立法,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劳动合同中能否就劳动者履行合同期限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没有因劳动者的分层而作不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违约示例

单位迟迟不给签劳动合同将赔付双倍工资;炒老板鱿鱼可以不再赔违约金;签约两次之后再续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签约的,自动视为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这一切都将成为现实,劳动合同 违约。

广州企业界法律界聚焦《劳动合同法》

昨天,广东企业界和法律界的200多名企业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法务人员和社会律师做了一天“小学生”,津津有味地听我国劳动法权威黎建飞教授详细解析于今年7月1日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中,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规定的新动态。作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教授参与了《劳》的起草过程。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广州市企业界和法律界首次进行大规模探讨。

劳动者获益

签约两次之后须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25岁的小吕在广告公司工作3年了,“从一进公司就是每年签约一次,担心单位明年不给续约,我压力很大,天天加班图好好表现,从不敢休探亲假。”

“事实上劳动者合同都是3到6个月的居多,一年以上都算少见,让劳动者长期处于紧张和压抑的状态。《劳》的`一大任务就是防止合同短期化和频繁签订劳动合同。”黎建飞教授开宗明义,“出台《劳》的两大目的便是解决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和劳动合同期限短的问题。”《劳》14条规定,劳动者与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如果双方再次续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规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应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劳动法》20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延续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便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为规避与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往往在快满10年时,就不再与劳动者签合同。‘10年’反而成了劳动者丢工作的一个槛。”省市两级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肖胜方律师介绍。

“对劳动者来说,这一规定带来的利好消息是:签约时间势必延长;但也可能出现一种不好的局面:两次签约之后单位不再跟劳动者续约,用人单位两轮之后就大换血,‘十年槛’缩短,对于想继续留在原单位的劳动者来说就不可能了,合同范本《劳动合同 违约》。”黎建飞教授分析。

肖胜方律师也有自己的看法,“由于用人单位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面前别无选择,所以也许4~6年之后,许多单位70%~80%的员工都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无固定期限合同将成为我国用工形式的主流,这样的能进不能出是否会引发企业生产效率低下、没有劳动积极性?”

炒老板鱿鱼不再担心违约金

违约金一向是用人单位绑住劳动者的“紧箍咒”,但明年1月1日之后,想炒老板鱿鱼的打工仔可以“挥挥衣袖不留下一分血汗钱”了。《劳》规定,除非劳动者接受过单位的培训,或有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协议,劳动者不需向单位支付任何违约金。

“而且单位必须出具第三方开的培训费用发票才能证明对劳动者进行过培训,企业内部培训或没有第三方发票的都不算。作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我要提醒你们记得收好发票;作为劳动者,就要记得快点毁灭证据啊。”黎建飞有趣的说辞引来台下一片笑声。

单位拖着不签约将会赔得更惨

迟迟拖着不跟劳动者签约的无良老板要注意了!“《劳》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1个月之内必须签约,3个月到1年之内未签约的,赔偿双倍工资;超过一年不签约的,自动视为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黎建飞教授提醒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要注意使用这一条款保护自己。”

大学生一毕业快马加鞭去报到

签好了工作单位的大学毕业生们注意,“不要离开校门后到处疯玩,得快马加鞭到单位去报到。《劳》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报到了劳动合同才生效,要是在离校和单位报到期间出了意外,学校和单位都不会管,那就惨了。”黎建飞举例:一名服装学校的女生,毕业离校之后未及时到单位报到,结果期间查出患上血癌,医疗费学校和单位都没有义务负担,只能靠社会救济,“同学们千万不要轻易脱离组织。”

用人单位警惕

大批劳务派遣公司或倒闭

刘小姐与某人才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被派遣到某大公司做会计,“看起来光鲜,其实我的收入、福利远远低于直接与这家大公司签约的同事,是由人才租赁公司支付的。”不幸的是,刘小姐在工作期间出了车祸,下肢瘫痪,但大公司以与她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人才租赁公司又说自己赔不起,申请破产了事。像刘小姐这种“有劳动无关系,有关系无劳动”的用工形式就叫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金融、建筑等行业大量存在。

编辑

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小王是大学应届毕业生,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一家民营企业工作。公司见小王技术水平较高,可以满足公司的需要,为留住小王决定给小王申请留京指标,办理北京市户口并接收小王的档案。公司要求小王必须签订三年的服务协议,如果小王违约必须支付三万元违约金。由于离校期逼近,又看到公司的环境还不错,小王就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公司遂为其办理了毕业生接收手续。

上班后,小王发现自己比同期进入公司的员工工资少了好几百元,便找到了人力资源部了解情况。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解释说:对办理了北京户口的员工工资制度是这么规定的。小王感到很不满,经多方交涉未果,便动了离职的心思。几个月后,小王找到了一家新公司,遂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公司领导对小王的行为感到气愤,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

小王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拒付,公司便硬性扣押了小王档案和户口,不给小王办理离职手续。小王不予理睬,他心想,档案和户口不要了又如何,于是拒绝与用人单位进一步交涉,便到另一家单位工作。

公司以小王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于其违约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招用小王的那家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法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切勿忘记履行相关义务

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小王有权辞职,且只需履行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可,同时,本案还涉及到违约金和户口、档案问题,下面做详细分析。

一、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不需向用人单位告知。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文章中,曾经介绍过。

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和赔偿问题

劳动法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在实践活动中,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但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违约金限制,如北京地区便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约定三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小王可以要求减免。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为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只有特殊情况才能约定违约金,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了培训协议的或者那些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类似小王的情况,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小王约定违约金的,即便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载有违约金条款的也是无效的。

毕业劳动合同违约需知

在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要与某些在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知道的是这样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

12月,何某入职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任职水产经理,负责该部门的数据盘点工作。公司经常于重大节假日盘点前对员工进行诚信培训,要求公司员工不得修改公司盘点数据,要如实反映填写盘点数据。

2月29日,何某盘点时对手工盘点单进行数据修改,其后,公司认为何某违反诚信原则,依据公司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何某不服,认为其盘点前向副总通过邮件进行请示,经其同意才进行盘点数据修改,于是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9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将其单位管控成本的风险全部转由劳动者承担,对何某出现的工作方面的过失即使是过错在未区分其行为的次数、轻重大小以及主观恶意程度,以何某私自篡改手工盘点数据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据此,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369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的人事管理规定,确定人事考核的规定。但是并不是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能当然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合同。

但是,何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中并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用人单位在编制其公司规章时应注意明确规定何为严重。

即使做好了以上的工作,也并不能完全保证劳动争议不会发生,比如说,hr没有找到合法解除依据,只好和员工协商解除,结果员工事后反悔。

再比如虽然协商了,但是未能协商一致,不得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这其中,首要的风险就是可能会发生仲裁,违法解除,可能会被判定赔偿2n,或者恢复劳动关系。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种是非过失性解除,比如协商一致、不能胜任工作、经济性裁员等,这些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方式是过失性解除,比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受到刑事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等,这些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使用最多的一种方式。过失性解除单位要负主要举证责任,在使用时要慎之又慎,否则很容易导致非法解除,支付赔偿金。

企业想避免各种雷区,就要求hr们一定要精通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确定

劳动合同中可以对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如果劳动者违法了约定,用人单位是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的。那劳动合同违约金怎么来确定?有具体的标准吗?针对这个问题,请看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标的的2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但是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规定预定违约金,除了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外,也避免了违约后损失计算的麻烦和当事人证明损失大小的麻烦,使当事人能迅速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因此,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 号)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条款。目前国家没有对违约金标准做出统一规定。北京市在《劳动合同规定》中明确,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职工反映企业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而有失公平的问题。同时,北京市对职工在某些事项结束前限制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按照“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的基本原则:一是违约金的.数额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承受能力;二是约定违约金时双方要对等。

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偏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违约程度、实际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对于违约金约定偏高显失公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降低。

以上就是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怎么确定的解答,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劳动合同违约金纠纷是常见的劳动纠纷,遇到这类纠纷我们应该怎么解决呢?请联系我们的专业律师为您详细的解答。让您更好的了解违约金的相关法律问题。

是劳动合同违约责任

第一点:出租房屋收费,租房者提早最好预算,12月31日,南京市地税局下发了《关于个人出租房屋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严格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5%的综合税。对于政策的实施,部分房屋业主有可能为了保证其收支平衡,将这部分税费转嫁给租房者,导致租房者实际成本有所上升。所以,在的房屋租赁高峰时期,租房者在承租房屋时应考虑这部分费用的.支出,提早最好预算。

第二点:租房者选择委托正规的中介租房。挑选服务专业、操作规范、规模较大的中介经纪机构,不但可以迅速解决租房问题,而且承租人利益还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以避免被某些不法中介公司利用重复虚假的房源信息进行坑蒙拐骗。

第三点:遭遇“二房东”要对其验明证身,

时下租房,租房者很难遇到与原房屋业主签署合同。因此,当租房者承租房屋遇到“二房东”时,应当对其验明证身,查看“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第四点:签署合同时条款要看仔细。租房者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合同上面所规定的条款,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变更与解除合同、签订转租、违约责任等条款,租赁双方要协商一致,以免在日后租房过程中产生争执。

第五点:做好物业交验很重要。租赁双方达成协议,除了签署正规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外,对于房屋内的设备、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与承担也要详细写清楚并且作为其合同附件收好,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

在合同法中,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吗?假若劳动合同中也可以约定违约金,那么,我国法律是否对此有限制条件呢?下面,我们马上一起来学习下。

可以,但有限制条件。

违约金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对方交纳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在《合同法》中,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实行了限制性规定。如下:

(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从此规定看,假如没有培训费就不能约定违约金。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约定离职后竟业限制条款,为保证这些约定能够执行可以约定违约金。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有效地遏制了用人单位动辄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阻碍劳动者自由择业、自由流动的权利,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是违约金的数额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承受能力;。

二是约定违约金时双方要对等。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能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解答。综合上文可知,尽管我们在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但适用违约金情形就两种,即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另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时,双方要站在平等基础上,并要考虑彼此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劳动者。如果您对此还不清楚地,请您及时联系律师。

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与风险有哪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它可以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那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怎么办呢?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与风险有哪些?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风险:

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除了要支付上述赔偿,还需要承担其他风险: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走人,将导致企业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这种流动对企业制度管理不利,对企业文化更是致命。

3、未签劳动合同不能对涉及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劳动者进行有效约束。

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的工资。那么,在发生劳动合同纠纷时,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本文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劳动合同并非唯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也应当持有。因此,“谁掌握管理,谁举证”的强制分配原则在这起案例中并不适用。此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合同纠纷一般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完全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也是合同,该案中用人单位应属于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劳动者应属于作出否定性主张的一方。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用人单位必须再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在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并承担劳动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应得到支持。

小编为您整理这篇文章,希望能更好的帮助您了解关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法律知识,欢迎浏览。

案情介绍:

2008年至2013年2月,陈某在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工作。工作职务为技术部经理。后因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前景不容乐观,陈某向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结算了工资,但由于科技公司经济紧张,无力一次性支付,便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技术部员工陈某2012年的年终提成合计70000元”。此后,科技公司支付了陈某197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所涉及到的事实和证据比较简单,但由于涉及到劳动合同纠纷转化成债权债务的问题,在立案时还遇到些周折。个别立案庭法官的法律素质不是很高,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立案时多次与立案庭法官沟通,才得以立案。因考虑到本案金额较小,为尽快地解决问题,尽快地让陈某拿到欠款,避免进入二审程序,张律师建议法院调解结案。最终调解结案,虽然最后还是通过强制执行来结案,但相对于按照一审、二审程序完全经过所花费的时间,还是更快一些。律师能通过自己的工作,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节约时间,尽快地处理完纠纷,这也是律师的价值体现!

裁判结果:

2013年5月22日,陈某委托张礼美律师向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欠款503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因考虑到本案金额较小,为尽快地解决问题,尽快地让陈某拿到欠款,避免进入二审程序,耽误更多的时间,张律师建议法院调解结案。在承办法官和张律师的努力下,陈某与科技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科技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陈某年终提成50300元。此案调解后,科技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陈某委托张礼美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案以强制执行完结。

旷工处理的法律规定。

不知阅读这篇文章的读者朋友们有没有旷过工?旷工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稀奇,依然存在旷工,那么对旷工又应该怎么处理呢?对旷工的处理,法律又有什么规定呢?下面,就由小编来给大家普及公务员旷工和普通企业员工旷工的处理规定。

公务员旷工及其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旷工连续十五天以内或一年累计三十天以内的,不发年度奖金。

第三十三条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予以辞退。

企业除名。

企业除名的理由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缺以下的任何一条属违法解除:

(1)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

(2)规章制度公示了吗?

(3)除名通知工会了吗?

(4)进行批评教育,这一条企业已经做到了。

(5)企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因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从这一规定来看,企业对职工的除名处理,必须符合以上两个条件: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由此可见,在对旷工职工作除名处理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

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对职工作出开除处分的过程中应遵循下列程序:

1)弄清事实,取得证据。企业对职工所犯错误的事实应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并且对所取得的证据要严格审核,以保证确凿无误,结论材料应与本人见面,允许其申辩,如确属于事实不符,应当纠正。

2)经厂长或经理依据职工的错误事实提出开除处理的意见。

3)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4)将开除处分决定报告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备案。

5)将开除处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

文档为doc格式。

劳动合同违约金案例

吴某旷工7天后,单位依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却不料,因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送达吴某,近日,被法院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7月17日,吴某与济南某水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合同第29条约定:吴某旷工7天以上,本合同自动解除。水泥厂为吴某发放工资到2010年3月份。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水泥厂按照1320元的缴费基数为吴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24日,吴某递交了一张请假条,称因有病需请假10天(4月26日-5月5日),水泥厂准许。但此后,吴某未再到单位上班。2010年6月13日,吴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水泥厂支付2010年5月以后的工资2000元。仲裁委裁决后,吴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123。

庭审中,水泥厂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5月12日解除,5月份吴某也未为单位提供劳动,故吴某要求2010年5月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

123。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旷工7天以上的自动解除合同,但水泥厂依据该规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吴某,因水泥厂并未作出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送达吴某,故2010年5月13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0年6月13日,吴某提交申请仲裁的材料,其中含有要求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水泥厂对此也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可视为从该日起解除。虽然吴某在2010年5月至6月12日期间未向水泥厂提供劳动,但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水泥厂应当支付吴某在此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的基本生活费。

据此,法院判决:吴某与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6月13日解除;水泥厂支付吴某2010年5月至6月12日的基本生活费901.6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毕业劳动合同违约需知

2、填写好劳动用工花名册,送到劳动监察大队核定申报工资基数。其次,将申报并核定的职工工资基数表送到社保部门后等待通知;如果是新参保的单位和员工还需要准备以下资料:

1、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

2、单位税务登记证;。

3、单位法人身份证;。

4、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

5、填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登记表;。

6、参保人员小一寸照片一张。注意,以上证件均需同时出示原件并上交复印件。

1.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原则,用人单位向当地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资料。

2.用人单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录用登记手续和劳动者与其他劳动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3.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审查后,在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

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

《劳动合同法》中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必须要备案,只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部分地区仍然要求劳动合同备案。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违约金是多少

劳动合同是我们公司签订的一个合同,劳动合同是可以证明我们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一个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来说,他可以约束员工,与公司是一个具有双向的合同劳动合同,如果产生违约的话,也要给予相应的违约金,那么劳动合同他的违约金一般是多少呢?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不是岗前职业培训,支付了培训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尚未履行期间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违法无效。

1、构成要件不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了由于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的以外,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其均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迫使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则需一方违约。

2、计算基点不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以具体损失为平衡的基点。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点并不是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受到的损失,而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已作出的贡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越长,其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就越多;反之,工作时间越短,经济补偿金就越少。

3、功能不同。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在于赔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到的损失,而经济补偿金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具有赔偿性质,另一方面在不可归责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照顾义务效力而衍生的一种义务,其法律性质为对被雇劳动者的离职补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毕业劳动合同违约需知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以下十一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较典型的做法比如给员工放假、待岗,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未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等。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上当地社保局网站查询,或者打12333咨询。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漏缴社保项目的,均为未依法缴纳。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在本公司工作三年以上才能享受带薪年假等等。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10、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醒:其中,1-8种情形劳动者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第9-10种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必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如果是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最好用书面的方式通知并送达单位,同时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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