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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上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以下简称治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规范治超人员管理,理顺治超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开展。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二章治超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法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
第六条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生产、销售违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等收费标准。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不符合车辆强制性认证要求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源头管理
第十三条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含挂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
第十七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十八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在货物装运前应当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治超检测站点设置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治超检测站点的,应当将治超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者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公布执法依据和监督电话,安装监控录像设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超载和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治超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或者易发生超限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经检测未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治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禁止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
第二十七条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认定超限运输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对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
经检测认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存在的违法情形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超限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对超限部分可以加收车辆通行费,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治超检测站点应当为卸载货物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并依法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的保管期限,经通知承运人仍不运走的,由治超检测站点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未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二)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并放行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的。
第四十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既超限又超载的同一运输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二条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车辆所属单位、货运源头单位、途经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超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抄告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逾越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五条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卸载至核定载质量后方可放行上路。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
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
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强制就地拆改,拆改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
第十条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十二条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时,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企业责任,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月18日,国家、省、市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会议召开后,县交通运输局根据会议要求,结合全县治超工作实际,深入调研剖析当前全县治超工作形势,积极部署,着力抓好下步治超工作。
一是强化政府治超主体责任。积极向县政府汇报国家省市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会议,并争取县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县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交通运输局,切实履行政府治超工作职责,形成“政府主抓、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的工作格局。
二是加强源头治超力度。深入货运源头企业调研,认真剖析全县治超工作形势,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起相应的'治超监管责任,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营运。同时,积极与交警、公路、市场监管等部门联系沟通建立治超信息抄告机制,加大部门间配合协作,实现对货运企业、场站以及从业人员的有效监管。
三是加强路面管控和执法。切实完善超限超载路面监控网络,加大路面管理和执法力度。结合当前全县渣土工程运输车治理,充分加强固定治超站和流动治超点的执法监管,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执法人员开展集中整治和突击查处行动,重点查处车货总重超过49吨以上的严重违法运输行为。
四是创新执法机制模式。逐步强化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加快推进路面不停车称重系统和运用执法车辆视频监控取证系统的考察论证工作,积极协调与交警等部门联合执法及执法数据信息共享,更好地运用科技手段全面推进公路治超工作。
五是加强治超舆论引导。充分利用微信平台、电视、报刊等媒体,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和广度,宣传国家限载标准、卸载标准和全县强力治超、持久治超的政策措施,提高货运源头企业、货物站场和驾驶人员规范装载、合法运输意识,突出宣传治超工作进展和先进事迹,曝光反面典型,形成强大的治超舆论氛围。
自去年
9
月份三个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我县始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治超工作原则,坚持从路面、源头、宣传、督办等方面入手,采取源头静态和路面动态相结合的措施,多部门协同配合,加大治超工作力度,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总结如下:
2017
年整治公路超限超载集中攻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细化了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将治超工作纳入对相关责任部门的年度考核范围。县治超办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治超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建立了治超工作长效机制。
[2016]109
号)文件精神,及省、市关于开展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部署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并印发了张北县交通运输局、张北县公安局《关于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了联合执法工作流程,完善了相关配套措施。
3200
余份,开展警示教育
5
例,悬挂超限超载治理宣传横幅
19
条。为超限超载综合治理的深入开展,创造了良好的氛围。
为强化源头治超的监管责任,县交通运输局与县政府公示的
5
4
次,严把进场关、开票关、记重关、装载关、出场关,杜绝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场站。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源头和车辆,建立数据库,实行违法车辆信息登记、移送、抄报和处理信息反馈制度。
严格按照交办公路
[2016]109
号文件的要求,对超限运输车辆的承运人、装载企业、货运企业、驾驶员实行“一超四罚”,全面建立车辆台账和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认真落实抄告制度,从严处理违法超限行为。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按照规定设置了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检测设备,制定了货运车辆入口检测管理工作制度,对拟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车全面实施重量检测管理,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按照张北交运字
[2016]111
号文件要求,制定了专项整治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惩治货运车辆闯卡、拒检、借故堵塞车道、驳载、绕行公路超限检测站等违法行为的协调配合机制。对冲闯公路站点等违法行为建立登记台账并进行严厉打击。
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微信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切实增强货运站场和广大货运司机的安全意识、法治意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自觉做到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24
小时不间断执法,日均出动治超执法人员
30
多人次、执法车辆
6
台次,对超限运输车辆,特别是车货总重超过
49
吨的货车从严治理。同时,加大对绕行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力度,我县把
1
条国道、
6
条省道、
6
条县道和多条乡道全部列入超限超载车辆治理巡查范围,做到巡查到位,不留死角。并适时调整流动巡查路线,封堵超限车辆绕行线路,不断加强和创新公路执法管理,提升公路交通管理和服务水平。
一是深入开展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
2016
年
9
月
21
日,按照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部署要求,我县公安交警
11
月
14
日至
11
月底入驻超限检测站,路政、公安交警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以国道
207
22
人,交警
8
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
20
辆,交警扣分
60
分,罚款
6000
元,路政卸载货物
84.5
吨,超限超载治理成效明显。
二是深入开展整治货车非法改装专项行动。
在专项行动开展期间,多部门配合对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查处,并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严控非法改装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结合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和执法检查,完善道路运输车辆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将非法改装车型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对检查中发现违规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立即责令运输经营者现场采取措施,恢复车辆原状,并予以行政处罚,不能当时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力争从源头上消除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同时交通运输局、交警大队、食市监局、工信局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多次在全县机动车维修行业开展打击非法改装运输车辆专项行动,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始终保持货运源头整治工作严管重罚的高压态势。截止目前,共出动执法人员420
人次,出动执法车辆
140
辆次。检测货运车辆
150
辆,依法查处改装车辆
5
辆,限期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是深入开展车辆运输车联合执法行动。
按照《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方案》要求,交通运输局、交警大队、工信局、食市局积极开展联合执法,经排查我县没有乘用车制造企业、车辆运输车制造企业、汽车整车物流企业。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所与公安机关车管所严格新增车辆市场准入,加强对车辆注册登记、市场准入的监管,强化对新增车辆运输车外廓尺寸的实车检测,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一律不予通过检验,公安机关车管所不予注册登记,运输管理所不予配发道路运输证。自开展专项行动以来,我县辖区道路超限超载车辆明显有所下降,未发生一起因超限和超载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投诉。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制定了《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条例加强对车辆源头的管控,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七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
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一条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第十五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公路稽查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采取流动检查方式进行查处。
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载货货运车辆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应当主动接受检测。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拒不卸载的,代为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的货运车辆,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八条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
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检测认定。
第十九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使用的检测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
承运人应当在十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进行处罚并记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和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纳入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组织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督查,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倒查中涉及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责任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违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累计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阻碍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或者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通行车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6月1日起施行。